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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吳鴻章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男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蘇建榮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女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辛○○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壬○○ 男
選 任辯護 人 李泰宏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庚○○ 男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辛○○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己○○ 男
戊○○ 男 三十四歲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甲○○、乙○○○、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乙○○○、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甲○○、乙○○○、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之記載,將「褫奪公權壹年」,置於「均緩刑貳年」之後,與理由之敘述先後有異,顯係誤寫所致,爰依被告甲○○之聲請,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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