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