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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謝志揚陳淑媛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其不知被害人有否受傷,因此離去,並非逃逸且其家境不佳,伊在當地為人樂善好施,為一善良平民,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本件車禍兩車擦撞嚴重,此觀被告之農用車撞損痕跡即知(見偵卷第十五頁照片),被告肇事後逃逸返家,即將其農用車加噴紅漆,以湮滅擦撞證據,其企圖逃避刑責之意圖至為顯然(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照片),而被告並非善良平民,此觀其前科紀錄表記載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毆傷他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事後雖已和解,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而不予宣告緩刑,因被告係肇事逃逸企圖逃避刑責,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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