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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謝志揚陳淑媛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辯稱:「伊並無收受贓物,伊發現是別人的東西,也要將之返還謝德明」云云,但被告於七月初收受贓物,七月十三日謝德明為警查獲,同月廿三日在被告家中查獲贓物,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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