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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永祥蔡勝雄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

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

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五○六--GA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建國路一段交岔口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致由後追撞由林語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抗告人則以:當時係因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故障,煞車失靈才撞上林語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林語浩車禍後至醫院檢查並未受傷等情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致由後追撞由林語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志勇到院證述屬實;另林語浩受傷之事實,則有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佐,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因抗告人所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排氣煞車機械故障,致使煞車失靈所致;且抗告人於肇事當日在警察局作好筆錄後,即以因公司車輛有投保保險,配合保險公司與被害人林語浩洽談理賠事宜,由於修理廠修復時間延誤,才延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僅受輕傷,抗告人亦已繳清另張罰單之罰款,行政機關不應再吊扣駕照等語。

三、按行政秩序罰法關於「時之效力」,有「從新主義」、「從舊主義」、「從新從輕主義」、「從舊從輕主義」等不同主張,雖皆有其理論基礎,惟由於法律之變更,致對人民處罰有輕重之分時,若基於減少人民受處罰程度之觀點,自應以「從輕從新主義」較為可採。我國刑法第二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亦均明文採「從輕從新主義」。故我國法制就行政秩序罰尚無總則之規範,惟既在重要之行政秩序罰法律中已明確適用此原則,且在同屬國家制裁權行使之刑法中亦有類此原則之適用,則從輕從新原則應取得較高之地位,而可準用於尚未有明文規定之其他行政秩序罰領域(翁岳生著行政法第七五一頁、洪家殷著行政秩序罰論第二九頁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五○六--GA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建國路一段交岔口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由後追撞由林語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林語浩受有輕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志勇在原法院證述甚詳,核與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並有記載林語浩受傷情形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故障,煞車失靈所致云云。然抗告人在車禍事件當日之警訊時供稱:其係因林語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緊急煞車,反應不及致撞到自小客車等語,有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調之筆錄在卷可按。抗告人在事發當時並未言及其所駕駛之有煞車失靈之情形,故嗣其以此為辯,尚無可採。另證人邱志宏雖在本院證稱:其事後檢修肇事車輛,發現排氣煞車失效等語;惟其既僅係在事後檢修肇事車輛,尚無從憑其證言,證明肇事當時車輛之狀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尚非無據。惟抗告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已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見院臺交字第○九三○○八六六八四號行政院令);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顯較修正前為輕;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行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罰。抗告意旨辯稱其不應再受處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及原裁定疏未注意法規已修正,均應予以撤銷,並諭知抗告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條前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蔡 勝 雄

法官 林 德 盛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
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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