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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鴻章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執聲甲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原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脫逃罪部分為二年,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顯然與法不合,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脫逃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經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原法院因依前揭規定,重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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