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4年 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名,累犯,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基於妨害查封效力之犯意,僱用黃聰雄前往查封房屋拆除櫸木地板,其後雖因黃聰雄遭警制止而終止,但嗣後被告旋再命黃聰雄前往拆除,被告前後兩次犯行均在原預定之違背查封效力犯罪計劃之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至為明顯,原審認定被告前後 2次犯行為連續犯,即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為不當,尚不足取。
㈡又被告僱工前往拆除之櫸木地板,係利用固定於地面磁磚上之腳架、角材作為基礎,其上再舖設木板、組合式之櫸木木片而作成等情,已經黃聰雄於原審明確供證屬實。依一般通常觀念,前述腳架、角材、木板及櫸木木片等材料已因地板工程之施作完竣而失其各自獨立之性質,並結合成可供使用之櫸木地板而成為查封房屋之一部分,至為明顯。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前開放置於角材上的木板(非櫸木木片)並未以釘子予以固定一節即便屬實,亦不影響前述櫸木地板整體成為查封房屋一部分之性質。上訴意旨以前述材料中之木板並未固定於腳架及角材之上,故固定於木板上之櫸木木片仍屬動產,其所有權仍屬被告而非查封效力所及一節,尚不足取。
㈢另被告明知前述房屋已經法院查封、拍賣,猶僱工拆除在通常觀念上已經與房屋結合之櫸木地板,其行為顯然有礙於強制執行之效果而違背查封之效力,且於執行法院通知管區員警制止後,猶悍然為之,其具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為辯,亦顯不足取。
㈣至於前述櫸木地板是否經過鑑價,與該地板是否屬於查封房屋之一部分所為查封效力所及無涉,故被告所辯前述櫸木地板未經鑑價一節,於上揭判斷不生影響。
㈤又被告於警員制止後,仍再請工人拆除查封房屋內櫸木地板,惡性固然不輕,但其所拆除之櫸木地板價值不高,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雖然從輕,但尚難謂顯然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尚非可取,被告上訴意旨所為各項辯解,亦均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