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略誘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 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強行把與甲○○所生之子帶走,涉嫌犯有略誘罪以及強制罪,被告否認強行帶走孩子,原審認定被告並無略誘之意圖,而依照強制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確實是略誘罪為理由,提起上訴。另外被告所犯強制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但是因為與被訴略誘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應一併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罪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併補充理由如下:
三、按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必須以行為人有將被略誘人強行帶離家庭或其他有監護人之人並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故意。經查證人王銘德在偵查中對於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證稱當天是先與被告飲酒,之後講到小孩的事情後,被告感到不快,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就要抱小孩(偵查卷頁31),核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稱當天因為不滿王銘德說被告白吃白喝又不給贍養費等情相符(本院卷頁34),再審酌被害之子女在案發時年僅2個月,正需要母親的照顧,被告為大貨車司機,全台到處跑,根本不可能照顧小孩,被告豈有能力把小孩帶到身邊照顧,被告雖然在當時將小孩抱到車上,容係因為被告身為大貨車司機,對於事情情緒的表現比較直接,當聽到無法照顧小孩的指責,一時氣憤,想要在小孩生母以及家人面前表達有能力照顧小孩的氣慨而已,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略誘小孩的犯罪故意。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