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2項之「安非他命」貳包應更正為「海洛因」
貳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而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之「安非他命」係誤植,致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為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