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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湯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3、613號及95年度偵字第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指摘其僅單提供針筒予同案被告陳東順使用,不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所述犯罪時間,已為原判決所審及,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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