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3、613號及95年度偵字第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指摘其僅單提供針筒予同案被告陳東順使用,不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所述犯罪時間,已為原判決所審及,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