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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3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坦承有為本件事實,惟仍持在原審之辯解,謂其無自稱係律師,也未掛牌營業,並無營利之意圖,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然原審認其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犯刑法第 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足取;是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 1項
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9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其
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8月起至95年2月止,先後挑唆並包攬
下開林彩珠等人向本院提出之國家賠償事件,並代撰國家賠
償請求書,其犯行依續臚列如下:
(一)94年 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其在本院法庭外
,搭訕另案至本院開庭之林彩珠,得知林彩珠因土地糾紛
於本院有相關民事執行案件,竟挑唆林彩珠該案得以向本
院請求國家賠償,林彩珠乃因此委託甲○○辦理之,嗣甲
○○即以代理人之身分撰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本
院提出,經本院於94年9月 5日受理而分94年度國賠字第1
號案件辦理,嗣經本院拒絕賠償後,其再辦理林女向本院
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事宜,期間甲○○並獲取林彩珠支付之
新臺幣(下同)3百多元之車馬費。
(二)94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其至趙欣瑜花蓮縣
鳳林鎮○○路72之 1號住處,見趙欣瑜提出告訴之刑事案
件(本院88年度易字第 4號)經本院判決無罪,乃挑唆趙
欣瑜該案得以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並約定若有賠償由趙
欣瑜酌給報酬,趙欣瑜乃因此委託甲○○辦理之,嗣甲○
○即以代理人之身分撰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法務
部提出,經法務部函轉本院後,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受理
而分94年度國賠字第2號案件辦理後,並拒絕賠償。
(三)94年10月間,其透過友人結識林秀妹、詹春華,得知其 2
人因其 2人之夫李桂春、李隆慶(已歿)之工資糾紛於本
院有民事執行案件,竟挑唆 2人該案得以向本院請求國家
賠償,並約定其 2人獲得賠償後,需支付賠償金一半作為
報酬。李桂春、詹春華乃因此委託甲○○辦理之,嗣甲○
○乃代其 2人撰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本院提出,
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受理而分94年國賠字第3號案件辦理
,期間甲○○並先後 2次向詹春華收取報酬共計800 元之
報酬,嗣經本院以上開案件辦理後,拒絕賠償。
(四)94年10月間,甲○○得知張番妹因其子車禍於本院有保險
理賠民事案件,乃挑唆張番妹該案得以向本院請求國家賠
償,並協議若有賠償再由張番妹酌給報酬,張番妹乃因此
委任甲○○辦理之,嗣甲○○即代張番妹撰寫相關之國家
賠償請求書後向本院提出,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受理而
分94年國賠字第6號案件辦理,並拒絕賠償。
(五)95年 1月間,甲○○於本院搭訕辦理補發判決之林米、林
麗珠母女,得知林麗珠之父陳仁隆於本院有民事訴訟案件
,乃挑唆 2人該案得以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並協議若有
賠償再由林麗珠酌給報酬,林麗珠乃因此委任甲○○辦理
之,嗣甲○○即以代理人身分撰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後向本院提出,經本院於95年 1月10日受理而分95年國賠
字第2號案件辦理,並拒絕賠償。
(六)95年 2月間,得知陳玉妹於本院有刑事案件遭判刑,乃挑
唆陳玉妹該案得以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並協議若有賠償
再由陳玉妹酌給報酬,陳玉妹乃因此委任甲○○辦理之,
嗣甲○○即以代理人身分撰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
本院提出,經本院於95年 2月3日受理而分95年國賠字第3
號案件辦理,嗣經本院拒絕賠償後,其再辦理陳女向本院
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相關事宜。
(七)95年 2月間,得知陳玉妹之子陳開英有提出告訴之竊盜刑
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乃挑唆陳開英該案得以向本院請
求國家賠償,並協議若有賠償再由陳開英酌給報酬,陳開
英乃因此委任甲○○辦理之,嗣甲○○即以代理人身分撰
寫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本院提出,經本院於95年 2
月14日受理而分95年國賠字第4 號案件辦理,嗣經本院拒
絕賠償後,其再辦理陳男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相關事
宜。
二、案經本院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無律師資格,亦非法令執行業務
,而有為包攬上開為他人處理國家賠償請求案件,撰寫相關
請求書或訴訟書狀,並有收取林彩珠300元及詹春華800元之
款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律師法及意圖漁利挑唆包
攬訴訟之犯行,辯稱:因林彩珠等人有相關案件被冤枉,其
均係基於幫忙而代理渠等處理上開國家賠償案件(含國家賠
償訴訟),伊未曾向渠等冒稱律師,且未事先主動向渠等索
取相關費用或報酬,伊收取上開款項係油錢或晤餐費等等,
並無營利之意圖,並無違法云云。惟查:
(1)按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不得基於辦理個別之訴
訟事件,而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取得利
益。其規定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
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
人權益之用意。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
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上開規定,
頒訂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第 2
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
、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
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
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
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
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然此一規定,僅在於審判長在許可非律師為民事事件訴訟
代理人時,作為審酌之準則依據而已,並非容許未具律師
資格者,得以「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倘民事訴訟
事件之審判長知悉非律師且有營利行為而為訴訟代理人者
,仍應予以禁止。是以,民事訴訟若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
資格,並個別接受委任藉以營利(即藉由受任辦理訴訟事
件而取得委任之對價),亦違反上開律師法之規定。又按
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所謂「訴訟」及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
所謂「訴訟事件」,一般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而言,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該法另有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故國家賠償事件,亦涵蓋有訴訟事件之性質,自屬
上開刑法及律師法所謂之「訴訟事件」,先此敘明。
(2)又查,被告甲○○無律師資格,亦非法令執行業務,而包
攬為林彩珠等人處理上開事實一(一)、(七)等 7件國
家賠償請求案件,並撰寫相關請求書或訴訟書狀,並已收
取林彩珠300及詹春華800元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認,
核與證人林彩珠、趙欣瑜、詹春華、林秀妹、張文正、林
麗珠、林米、陳仁隆、陳開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書、被告撰寫
之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9份、委任書7份、本院政風室政風
工作訪查表5份、本院94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書1份、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書1份、本院
94年度國賠第3號及95年度國賠第2號相關卷宗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實在。
(3)再查,關於被告受上開林彩珠等人委任分別辦理上開事實
一(一)至(七)等 7件國家賠償請求案件之緣由,有關
事實一(一)部分,質諸證人林彩珠於偵查中證稱:「(
問:甲○○為何會替你辦理國家賠償請求?)是因為我到
花蓮地方法院開庭,遇到甲○○,甲○○主動要幫我們打
官司」等語;有關事實一(二)部分,質諸證人趙欣瑜於
偵查中證稱:「甲○○到我們家看到我們訴訟的案子」、
「他說他瞭解這些事,所以要幫我們解決,他有看我們與
卓俊彥的訴訟資料,認為我們不應該敗訴」、「(問:你
如何知道要聲請國賠?)是甲○○跟我們講的」、「(請
求機關是何人決定?)甲○○」、「(問:會提起國賠是
甲○○提議?)是」、「(問:國賠金額如何算?)我不
知道,是甲○○算的,他說是本金的3 倍」等語;有關事
實一(三)部分:證人詹春華於偵查中證稱:「是甲○○
主動到我家要幫我辦的」、「(問:國賠是要告哪一單位
?)我不知道,是甲○○來家裡幫忙辦的」、「(問:國
賠的事與林秀妹有何關係?)因林秀妹的先生去馬祖工作
,拿不到錢」、「(問:領不到工錢與國賠有何關係?)
我不知道,是甲○○跟我們說的」等語,而證人林秀妹於
偵查中亦證稱:「是甲○○主動到我家幫我們寫狀紙」、
「(問:國賠金額如何決定?)是甲○○自己寫的」、「
(問:國賠案件的案情是如何?)因我先生在馬祖幫李登
山工作,但沒拿到錢」「(問:沒拿到工資與國賠有何關
係?)是甲○○跟我們說可以告國家賠償」、「(問:國
賠要告哪一機關?)不知道,但甲○○說可以告」、「(
問:你有無跟甲○○說不想辦了?)有跟他說過,他說再
看看,不要灰心」等語;有關事實一(四)部分,質諸證
人張文正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甲○○?)是
之前我哥哥出車禍才認識的」、「(問:有無代理你母親
(即張番妹)向花蓮地院聲請國賠?)是」、「(問:甲
○○如何知道內容如何寫?)我不清楚,我們沒有拿資料
給甲○○,可能是我哥哥出車禍被撞死,我們請甲○○幫
忙辦理賠事宜,所以他可能知道」、「(問:甲○○有無
跟你們表示他從事何業?)他說他專門在跑法院,說案子
包在他身上」等語;有關事實一(五)部分,質諸證人林
麗珠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甲○○?)我是在
94年10月底,我去法院要聲請補發判決書,因為我沒拿到
,法院碰到甲○○,那是我第1次跟甲○○交談」、「(
問:你父親(即陳仁隆)有向花蓮地院聲請國家賠償,是
否你父親聲請?)是」、「(問:你如何知道要告國家賠
償?)是甲○○跟我們說」、「(問:如何決定國賠對象
?)甲○○跟我們講的,他跟我講大部分內容,由我寫」
、「甲○○跟我們說這個可以聲請國家賠償」、「(問:
金額600萬如何決定?)是甲○○決定的,我也覺得很好
笑,我不知道金額是如何算的」、「(問:你有無跟他說
不想辦了?)有,他說要繼續辦」等語;關於事實一(六
)、(七)部分,質諸證人陳開英於偵查中證稱:「(問
:是你們主動要辦或是甲○○主動要幫你們辦?)甲○○
常去我家,有次他去我家時,我跟他說我有困難,並將事
情講給他聽,他說他會幫我處理」、「(問:你們為何提
出國賠?)因為我向政府租鳳林河川地,測量好了,准了
,但我們還不知道地在哪裡,另外因為我的牛被人家偷了
,最後法院判無罪」、「(問:如何知道要向哪一政府機
關請求國賠?)我不知道,是甲○○幫我們決定的」、「
(問:國賠對象是否也是甲○○決定?)是」、「(問:
國賠請求書何人寫的?)甲○○,因為我什麼都不懂」、
「(問:你媽(即陳玉妹)是否也委任甲○○辦理另一件
國賠案件?)是」、「(問:該案請求金額1800萬元,如
何決定?另請求機關是如何決定?)是甲○○決定」等語
,綜上開證人林彩珠等人之證述相關情節,可見上開國家
賠償案件之當事人,原本並無興訟之意,均係被告巧言引
動後,使渠等委託被告提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並由
被告包攬提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除由被告決定上開
國家賠償請求案件之對象及金額等內容,並包含撰寫相關
請求書或訴訟書狀。足證本案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均
係由被告挑撥唆使並包辦等情甚明。
(4)至被告雖否認辦理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並非基於營利之
意圖,惟按所謂意圖營利,只以有營利意思為已足(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例可參照)。經查,質諸證人
林彩珠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給甲○○錢?)我收到
法院公文,看不懂,請他來幫忙,他騎機車到我家幫忙,
我不好意思,所以有貼給他一些油錢,但不多,只是 1、
200元,也只給過他2次,總共3、400元」等語,證人趙欣
瑜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有無說如果有拿到錢,
要分他一半?)他說看我們的意思怎麼給」等語,證人詹
春華則證稱:「他去我家2次,我第1次給他300元,第2次
給他 500元」、「(問:甲○○是否有跟你們說如果這個
案子勝訴的話,要給他報酬?)他也說如果工錢 27000元
拿到的話,要給他27000元的1半」等語,證人林秀妹證稱
:「(問:當初甲○○幫你們辦理國賠時,是如何說的?
)他說錢下來再分」、「(問:如何分?)他說對分」等
語,證人張文正則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是否有
跟他們說如果這案子有勝訴的話,要給他報酬?)是有這
麼說,他說如果有勝訴再來談,並沒有說多少錢」等語,
證人林麗珠則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國賠案,如果
告贏,要給甲○○什麼報酬?)他說再說,沒有很明確說
要給他多少」等語,證人陳開英於偵查中證稱:「(問:
甲○○是否有跟你們說,如果案子勝訴的話,要給他報酬
?)是有這麼說過,他是說如果有勝訴再來談,並沒有說
多少錢」等語,足證被告於受詹春華、林秀妹委任辦理上
開事實一(三)國家賠償請求案件,有與其等 2人明確約
定應給付之報酬(依請求獲准賠償金額之比例),另於受
委任辦理上開事實一(一)、(二)、(四)、(五)、
(六)國家賠償請求案件時,雖未明確約定其等當事人應
支付之報酬金額,然有談及有關報酬事宜,俟將來該案件
進行情形再研議,抑或由當事人自行斟酌給予等情,且於
辦理上開一(一)、(三)案件時,亦已收取林彩珠、詹
春華上開款項甚明,顯全非無償幫忙其等辦理甚明,況參
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沒有開價,都是看當事人
自己的意思等語,換言之,上開國賠案件之報酬,伊係由
當事人自行斟酌,當事人如何給,伊都沒關係,可見被告
包攬辦理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初,其主觀上,亦非不
收取報酬之意,綜上,足證被告受委託辦理上開國家賠償
請求案件之初,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至
於被告爾後因辦理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而收取當事人之
款項之名目、金額多寡,抑或實際並未獲取報酬等等,均
無礙與其意圖營利要件之構成,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自無從脫免其罪責。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
、第47條累犯及第41條第 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
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
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
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先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
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犯刑法
第 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挑唆訴訟犯行
,而僅記載包攬訴訟之犯行,然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一法
條規定,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審究。被告先後所為上開 7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違反律師
法第48條第 1項處斷。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律師法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
悟,執迷不悟,再犯本案,且為圖小利,無故挑唆他人興訟
包攬,浪費司法資源尤甚,又犯後又狡辯其詞,毫無悔意,
再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獲酬勞
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
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157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