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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湯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年柒月,刑後強制工作參年;又所犯附表編號肆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肆所載,與附表編號伍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5年7月至86年1月間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4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附表所列編號5、6號,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編號4與編號5合於數罪併罰,另編號1、2、3號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編號3之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適用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又編號6不予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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