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交聲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97年10月2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P3-679號重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3號處,因酒醉駕車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0mg/l,而有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經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花蓮縣警察局97年10月2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以抗告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1月2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並吊扣抗告人持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1.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酒後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監理機關卻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照12 個月,實不合理,且影響抗告人之生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普通聯結車駕照之處分。
2.原裁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則依上開規定,係採一人一照原則(汽、機車分開),採取多照合一方式,逐級吸納成1張駕駛執照,即取得高等級車輛駕照,准許駕駛前開規則規定之較低級車輛,從而抗告人既逐次換發高等級車輛駕駛執照,即已吸納先前較低級之駕駛執照成為一照,且僅有一照。本件抗告人現所依憑之駕駛執照即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可持以駕駛較低級之汽車(如自用小客車),倘其駕駛較低等級汽車有違規情事而應吊扣駕駛執照,則仍應吊扣所持以駕駛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抗告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有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亦即此屬駕駛資格瑕疵之權利過當之越級駕駛行為,而非屬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應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抗告人以駕駛為業,自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違規,以影響家計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自無足採。因認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曲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旨,並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混淆不清。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其重要之規範價值在於「以法律直接列舉創設有駕駛資格之行為類型」,因此具有高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駕駛低級車類時,雖無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仍以法律直接創設其駕駛資格。而本件抗告人所駕駛者並非該條規定所創設之類型,自應回歸認為係「無照駕駛重機車」,故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非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㈡原裁定逕認定抗告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吸納先前較低級之駕駛執照成為一照,且僅有一照,抗告人現所依憑之駕駛執照即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若持以駕駛較低級之自用小客車時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情形者,所以吊扣之駕駛執照仍為所持以駕駛之普通聯結車執照;惟後竟又認定抗告人係屬駕駛資格瑕疵之權利過當之越級駕駛行為,而非無照駕駛,乃認原處分洵屬有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所違背,實乃創設法律所無之處罰。實則原裁定所謂「駕駛資格瑕疵之權利過當之越級駕駛行為」,核其實質應指「超越承擔之行為」,其責難之重點應在行為人明知其無能力承擔超越其能力之行為,而仍執意為之,行為人即具有過失之行為不法性,是以原裁定所謂抗告人有「駕駛資格瑕疵之權利過當之越級駕駛行為」,係指摘抗告人具有主觀上之過失,但卻以其作為客觀上不具有駕駛資格之論證,在論證體系上有混淆誤認之虞,顯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原裁定對抗告人之處罰失之過酷,對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具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故修法後將「吊扣」之情況刪除,僅餘「吊銷」之情況,顯見該條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一併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且駕駛人酒醉駕車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駕駛車類不同,對於交通安全可能發生之實害程度也有差異,如不論駕駛人所駕車種為何,一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時,一律吊扣其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以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規當時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裁定可資參照。故本件抗告人違規當時係駕駛重型機車,所受處分應為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2.本件抗告人駕駛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10月2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抗告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1月5日北監花四字第097001108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6頁反面),是抗告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抗告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抗告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抗告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抗告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核無不當(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惟就裁處吊扣抗告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部分,因本件抗告人係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以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抗告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