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725-LK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市○○路、府前路口闖紅燈(由北往南方向),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因認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引用法條不適,於96年10月17日改依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洵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仍有未合,故將原處分撤銷,改為裁定諭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針對該裁定理由5執法人員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庭訊當天該警員重覆強調忘記當天發生經過,唯獨確定本人有違規事實,如此何以有任何公信力可言。
(二)基於要求司法公正原則,該員警應該以關係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到場。
(三)現場號誌與吳姓員警所述不符,該裁定附圖所示號誌B並未與號誌D一致,其正確為號誌A與號誌D一致。因認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另為適當裁定。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案之待證事實為:抗告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規定之「紅燈右轉之違法行為」,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吳經武係於本案案發時在現場執勤之員警,是原審法院以該員警為本案證人,於法核無不合。又員警執勤時,於其所執行之職務除具開單告發人身份外,於所目擊之事件亦具有證人之性質,原審既已令其具結為證,足可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該證人與抗告人宿無仇怨,其於執勤中本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於擔任本案證人並未違背公平、公正原則。抗告意旨所指基於司法公正原則,該員警應為關係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到庭云云,尚不足採。
(三)依證人吳經武之證詞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至該員警雖對案發當時執勤細節未能完全記得,亦屬常人記憶之正常狀態,並不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抗告意旨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四)末按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係為兩兩相對且燈號同步之設計,如此始能規範正向及對向車道駕駛人於路口同時靜止,使兩側車輛通行,或當兩側車道車輛靜止時,該正對向之車輛同時行進,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參酌本案證人具結證詞「異議人行進的方向府前路由北往南的方向我看不到,但是如附圖D所示的燈號我從攔停的角度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因為該燈號就在我們攔停點的斜對面,如附圖D、B所示燈號的變換是同步的,所以我當時是看如附圖D的燈號為紅燈之後,異議人才從府前路右轉中美路」 (原審卷第23~24頁,附圖為第33頁),復參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 (如果依你述在鼎茶茶舖購物之後,復行啟動由中美路往花蓮市區行進時,須遵守如附圖B、D所示號誌,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 (原審卷第24頁)等語,則依據證人提供之「營小客車725-LK行車路線圖」,位於圖中B、D二處之紅綠燈號誌即為該路口兩兩相對且燈號同步之號誌,是故抗告意旨辯稱之「經查現場號誌與吳姓員警所述不符,該裁定附圖所示號誌B並未與號誌D一致,其正確為號誌A與號誌D一致。」云云,顯違反上開號誌設計及經驗法則,尚難以推翻前述事實之認定。抗告人所述尚不可採。本件抗告意旨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