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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狀敘述理由,惟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誤認簡式判決為簡易判決,而於調查庭時承認全部犯行;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以前忘記丟棄而非本次拿來注射之針具;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混合一起火烤吸食,而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以及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吸食行為僅1次而非2次;被告每天到臺東醫院服用美沙酮,出席率達9成以上,可見被告有心戒毒;又被告犯罪只為自己一時之快,對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犯後態度尚佳、衷心悛悔等語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加以承認,原審始諭以進行刑事訴訟第237條之1第1項簡式審判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誤認簡式審判為簡易判決而承認全部犯行即屬不實(見原審院第42頁反面及第43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審判時之訊問皆陳述使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以及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見警詢卷第2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及第43頁),且未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陳述爭執有遭不法取證之情形,足見上訴理由所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吸食行為僅1次而非2次即與卷內資料不符,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排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是扣案之注射針筒是否為被告以前使用後忘記丟棄而非本次注射之用,非影響本案判斷之重要證據,對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並無妨礙。又被告認其有心戒毒至臺東醫院服用美沙酮之出席率高達9 成,對他人無明顯重大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語,已為原審審理時翔實考量,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復且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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