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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謝志揚劉雪惠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凱裕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抗告人)凱裕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凱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Y-096號營業大貨車,車斗為藍色、顏色登記「藍白」、總重量21噸,並非可行駛於道路上之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仍由司機駕駛,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載運砂石,行經非屬港區之臺中縣和平鄉○○路○段,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如附件)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按由於土方砂石車超載時,極易造成交通往來上之危險,且損害道路,因此必須嚴格取締超載之土方砂石車。但如果一一檢查所有載運土方砂石的車輛,或者要求一一過磅取得磅單,方可上路,勢將嚴重影響土方砂石車之營運。因此必須建立土方砂石車專用車輛制度,其目的,在於同時兼顧行政稽查便利性及避免車輛超載致生交通危險,提高查驗車輛是否超載之效率,省去車輛一一過磅之麻煩,既方便行政機關的稽查,也流暢土方砂石車的營運。因此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制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量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行政命令。該規定第3點詳細規定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或車廂所需之各項裝置以及車廂應塗漆之顏色,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等,並且詳細規定了貨廂容積的標準。又為了方便稽查辨識,規定了貨廂外框顏色必須使用黃色。凡合於「專用車規定」第3點規定之裝置或標示者,即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由該規定第3點第5款關於貨廂容積之限制可知,砂石專用車所使用之貨廂(俗稱車斗)較載運其他貨物所用貨廂容積為小,尺寸亦有嚴格限制,蓋因砂石密度較高、重量較大,若裝滿於一般貨車使用較高較寬之貨廂,則載重必定超過限制,將危及交通安全,是以限制其僅能使用較低矮之貨廂,使其無法載運過量砂石,只要以簡單目視確認貨廂合乎規定尺寸容積,即無超載之虞,而可省去過磅檢驗之繁瑣程序。依此方式,有效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而為了維護有效推動這項由行政院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各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貨運及建材公會等共同會商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交通部並於91年05月31日以交路字第0910005367-1號發函各機關表示從91年6月1日起推動施行之砂石專用車制度,在推動期間,並請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原訂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並請公路監理機關加強輔導業者儘速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另為給予尚非為砂石專用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有適當期限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91年9月1日前,該等車輛如經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但如其未超載且於到案日期前至公路監理機關辦妥砂石專用車登檢者,則裁罰機關原則可同意該違反條例第29條之1之事件,予以免罰。顯示砂石車專用制度係經過相當時間的規劃,徵詢意見之後建立的制度,而其最主要的法源即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以及相關行政命令,包含前述專用車規定以及取締規定等等。因此載運砂石的業者自應遵循上述行政命令之相關規定,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以,載運砂石,如果在道路行駛,卻未使用經登檢合格的砂石專用車,例如車廂未依規定塗漆指定之黃色油漆,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至於前述專用車規定第5點,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3公噸(且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3點第5款之限制,其理由在於8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並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8公噸以下小車,後者情形即例如本件中抗告人所有之標示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8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但這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融通規定。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而砂石車專用制度的存廢更非司法機關職權所得干預之事項。此所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示認為「如准(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因而認為該車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

四、本案抗告人所有之IY-096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為谷關分局警員攔檢時,並未出具港區過磅單(見原審卷第6頁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載運砂石於道路行駛,又未依規定將貨廂外框顏色漆成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之黃顏色,而使用「藍白」(見原審卷第7頁該車行車執照影本、第10頁車籍資訊、第20頁至第21頁訊問筆錄),顯然不符前述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後段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援引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加以裁罰,其構成要件事實雖載以「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者規定(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惟同原裁定理由之說明,引用之舉發違規法條既屬相同,無礙對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是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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