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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4號

聲請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何方興劉雪惠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裁定(97年度偵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開始羈押。茲檢察官以羈押2月期間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向原審聲請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見及通信。經原審法院認確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而准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被告以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為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乃「一般性羈押」之規定,於

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張美賢、蔡正義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帳冊等物證,足見被告犯嫌重大,且其陳述與同案被告沈光榮之陳述不一,顯有勾串共犯或其餘證人之虞,又其所涉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述事實,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自97年11月2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涉之犯罪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沈光榮二人,就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並傳訊相關證人作證,故被告本身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原裁定中,原審法院所憑認定之延長羈押原因,並不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為唯一認定理由,尚須審酌卷證資料,暨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是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故原審法院所憑准予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官訊問被告後,若認為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其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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