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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所處刑期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1、2已經減刑之罪、附表編號4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已經減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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