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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有上開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 5日內命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已於民國98年6月9日收受該裁定,惟詎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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