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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9日18時4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GM2-877號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毫克,除經主管機關裁罰外(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抗告人以其因須單獨負擔家計,若其機車駕照遭吊扣,則其無以謀生。原審認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不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惟抗告人之行為,既經原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之行政罰,即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故撤銷原處分關於52,500元罰鍰部分,仍維持吊扣駕照壹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已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交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區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乙紙等在卷可憑。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本件抗告人酒駕之行為,已經另案經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揭之說明,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罰鍰,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該處分即為合法。故原法院以此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處分,並維持吊扣抗告人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為適法,原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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