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羈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中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行,單憑證人之供述及通聯記錄,稍嫌速斷;又本案所稱在逃共犯,於案發至今已發佈通緝逾半年之久,現今被告如有湮滅或勾串證人之動機與目的,顯無實益;被告於本年度初案發至今,均無收到任何庭訊通知,乃至5月30日直接裁定羈押且禁見,被告深感莫名;且本案所稱之共犯,均已羈押到案,懇請法官另開庭訊予以當庭對質,以還被告公道云云。
二、按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原裁定以本案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之指證及監聽譯文、查扣製毒器具及原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且有其他共犯在外,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原審已就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有無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審酌,已符合羈押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原審就此依法所為之裁量,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與本案共犯對質云云,涉及本案之實體調查事項,自非羈押之審理庭所應調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