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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2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9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決心戒毒,因此在法定時間內主動報到入所接受勒戒,且在監所戒毒期間內表現良好,除皈依佛門外,在監所內所辦之文康比賽皆獲佳績,足見抗告人已痛定思痛,永不涉毒之決心。且抗告人於98年度偵字第3522號及4724號等案中,坦然認罪接受法官判決,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獲法官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既然法官給予抗告人重新做人之機會,何以又因抗告人之毒品前科過多而予強制戒治之處罰?且抗告人家中有年邁母親臥病在床,又有一名中度精神障礙之未婚妻及兩名幼兒需要照顧,全賴抗告人配送煙酒之微薄收入維持生計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嫌施用毒品,經原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評分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9年5 月20日花所衛字第0990001604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原法院乃依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㈡按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定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此種行政處分稱為裁量處分;如將抽象之法規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即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為判斷餘地。而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法規文義之解釋,原則上仍為司法審查之對象,但如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者,則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另外,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之意涵,考試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典試委員而不及於他人。本件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所為就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綜合判斷分數評定,雖非國家考試之評分,惟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為之評分,仍屬該醫師之判斷餘地,且該評分權限不及於他人,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結果,不得以本院自己之判斷代替。

㈢本件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之情形,並研判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之責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可知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之醫療人員係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研判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依據之法務部所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容,其中多為抽象而不確定之概念及用語,司法機關雖非不能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義,惟對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內之事項,仍應加以尊重。本件抗告人經該醫師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後,因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甚多、可能有戒斷症狀、使用毒品期間超過1年以上、社會功能不良及家屬濫用毒品等情形,因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應尊重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此項判斷結果。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第2項規定,原則上得分50分以下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定其分數落在51至70分之灰色判定地帶者,則需再考量其是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①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③有煙毒前科者;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本件抗告人經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特約醫師綜合判斷後,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共得117分,因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須進一步治療,是以原裁定依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認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強制戒治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功能在對於犯罪行為或其他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之行為人施予安全措施,俾使其有效戒除毒癮或藥癮,雖有伴隨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但本質上仍非刑罰,抗告理由以強制戒治為額外之處罰,即有誤會。抗告人所持其餘抗告理由,均與原裁定之合法性判斷無關,爰不一一論駁。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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