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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曾聰彬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封后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中關於「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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