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李宗奭
- 相對人
- 溫𡟀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50,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且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縱表明願負擔費用聲請繼續拍賣,伊之聲請仍不合法為由,駁回伊聲請拍賣之請求(案列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經伊聲明異議,已指定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最低價格聲請拍賣,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然原法院仍予維持,而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系爭執行裁定及原裁定均未計算拍賣過程中之登報等執行費用,逕以抽象預估即認定顯無拍賣實益,已有不當,也使抗告人無從計算、評估相關費用,自不得以抗告人未遵期指定最低拍賣價格而遽以駁回。況抗告人聲明異議時已補正指定拍賣價格,為免重新聲請,徒耗兩造及司法資源,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繼續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於106年3月3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係本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應先審查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是否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始符合上開規定所揭示之無益執行禁止原則。
(二)執行法院先於107年1月23日函文(下稱107年1月23日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土地經鑑價為5,974元,惟共有人達639位,送達費用已超過標的價額甚多,請陳報是否續行執行。抗告人於107年2月5日具狀表示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03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一第94頁、第97頁)。嗣執行法院再於107年12月5日以東院義106司執助誠字第10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於清償執行費、郵務費等強制執行費用後有剩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等旨,並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107年12月14日僅具狀表示「聲明如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而未明確指定超過執行費用之拍賣最低價額各情,有執行法院系爭函文、送達回證及抗告人107年12月14日民事聲明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參(執行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補行指定25,000元為拍賣最低價額,亦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可佐(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卷第7頁),合先敘明。
(三)細觀系爭函文已載明:系爭土地經鑑定價格為5,974元,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6,000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4,800元、指界費400元、鑑定費1,610元。另尚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等費用(尚待抗告人陳報)、拍賣過程中之登報費用、郵寄通知所有共有人之郵務費等。併請抗告人提出共有人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若有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需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向執行法院而為聲明等旨,有系爭函文可參(執行卷一第154頁)。
(四)依107年1月23日函及系爭函文,足認抗告人應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639位,並有多位共有人業已死亡。又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共有人得以相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是執行法院依法應郵寄通知全部共有人(含繼承人)所需郵務費,及死亡之共有人中,若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後續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費用,均已為抗告人所知悉。而法院寄送通知信函,均以掛號附回執方式為之,依抗告人先前訴訟及本案多次收受法院文書經驗,應得知悉。而掛號附回執信函,最低計費標準為每封43元以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郵資資費表可參。基上,執行法院上開2次函文既將系爭執行事件已生之執行費用及若繼續執行將需進行之相關程序告知抗告人,而相關程序規費或郵資之收費標準,均為政府公開資訊,查悉應無困難,抗告人當得自行估算可能衍生之相關執行費用,而為適切之最低拍賣價格指定。
(五)是故,抗告人遲於聲明異議方為拍賣價格之指定,已逾系爭函文所定期限;而系爭執行事件縱僅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送達1次之郵資,即至少高達27,477元(計算式:43元639位共有人=27,477元),則抗告人嗣後指定之拍賣價格25,000元,顯不足清償執行費用總額,實無拍賣實益,自與前開規定不符,要無准予就系爭土地繼續拍賣之理。
三、從而,原裁定維持系爭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