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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邱志平李珮瑜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陳榮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瑾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陳榮俊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票款約200萬元,抗告人業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恐待取得執行名義後,相對人已將帳戶內金額領完,致債權無法實現,而有保全必要。而相對人掛失支票1紙,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屆期銀行會將款項匯入戶頭。為此,請求禁止相對人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至花蓮二信主理分社領取其帳戶內之任何金錢等語。

二、原審經審酌以抗告人就本案之請求,固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狀為據(無狀載之本票影本),堪認已就本案請求事項為釋明,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掛失支票,經公示催告獲准,屆期銀行將款項匯入戶頭,恐相對人將帳戶金額領完」,對於相對人就其帳戶有何變更現狀或處分之可能事實,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未就假處分原因為任何釋明。至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及函件,僅係相對人簽發之支票遺失,亦非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因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為釋明,且無從以擔保方式代之,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108司票字第487號),相對人現因支票掛失,致有款項扣於銀行,如到108年11月17日止尚未能禁止其處分該帳戶,恐致抗告人債權不能清償。況從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相對人於108年5月23日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顯已進行脫產,如連最後極易處置之現金款項都無法禁止其處分(提領),抗告人之債權將無法獲償。

四、經查:

(一)抗告人依本票裁定提出聲請假處分,所提聲請本票裁定有其自書之書狀及所付相關本票影本供審酌(原裁定誤認未附本票影本有違誤,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7頁)。惟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原審因認抗告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尚符規定。

(二)抗告人提出抗告,僅稱相對人有先前有土地異動,亦未就本案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所提地籍異動索引與本件聲請假處分原因不同,自無法認已為適當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當之釋明,其抗告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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