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莊琇茜
- 再審被告
- 藍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71年度台聲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
1、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啟參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阿輝就是楊春輝,轉讓部分也是我寫的,阿輝代也是我寫的。實際上與我接觸的就是楊春輝。是楊春輝拿楊秀棟的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給我,所以最清楚的是我們兩個人……」(本院卷第28頁)。可見,依陳啟參上開所述,他僅是表明:楊秀棟的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的來源為楊春輝,他並沒有自認未經楊秀棟許可,就擅自使用楊秀棟的印鑑章。
2、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關係如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指稱其印章交付予陳啟參而未經許可持以使用,惟迄未舉證說明,所辯自無足採(本院卷第23頁),係依舉證分配原則所為的事實認定,另參照陳啟參上開1的陳述內容、距離來看,系爭確定判決所為的事實認定,顯然也沒有如再審聲請狀所載與自認事實為相反判斷之情(因為陳啟參的陳述內容事實,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應屬不同的次元)。
三、關於民訴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㈠、證物與當事人陳述於證據法上是屬於不同的證據性質乙節,此觀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自明。
㈡、當事人陳述經記載轉化為書面形式時,由於是以書面記載內容作為證據,不是如同「證據物書面」(於證據法上劃歸為證物)一般,除書面記載內容外,同時更以書面存在本身或其狀態作為證據使用,所以當事人陳述縱經記載轉化為書面形式,如果不是更以書面本身的存在或其狀態作為證據使用,於證據法上仍非屬於證物。從而,民訴法第497條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應不包含證人等人的陳述內容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關於陳啟參上開二、㈡、1所為的陳述,縱經記載轉化為書面形式,由於僅是以其記載內容作為證據使用,並沒有同時更以書面存在本身或其狀態作為證據使用,所以陳啟參上開二、㈡、1所為的陳述,在證據法的性質上,應該不是屬於證物,不在民訴法第497條的射程距離內。從而,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7條聲請再審,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符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要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訴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形式上雖與民訴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71頁,98年10月修訂8版),爰依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