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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邱志平林碧玲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洪許宏華即許宏華
相對人
洪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於審查表記載准予聲請人扶助理由係「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並無任何關於資力審查之記載(見本院聲字卷第7-8頁)。經本院詢問法扶花蓮分會承辦專員答以:「洪許宏華即許宏華」是適用「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此專案不審查聲請人之資力,法扶基金會僅負擔法扶律師費用,訴訟案件其他相關規費需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附卷可查。依上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但僅提出前開法扶花蓮分會審查表,然依前述說明,尚難依法扶花蓮分會審查表之記載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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