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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聲請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登旺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1,219,944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分別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淑珠等人對上訴人即聲請人張永松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並分別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4,096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最高法院附卷),合計1,548,192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61,180元(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8頁),各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為164,124元(合計328,248元)確定,則聲請人已有溢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1,219,944元(計算式:1,548,192元-328,248元)。茲據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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