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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江阿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花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應增列更正為「其餘上訴駁回。」

,原主文第三項更正改列為第四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五記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委任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45,932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述範圍內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業已明確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部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部無理由部分,駁回其上訴。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諭知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即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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