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雪惠(主筆)廖曉萍鍾志雄

上訴人
曾聰彬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陳封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04年4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7萬2,500元,並各交付訴外人峰騰有限公司(下稱峰騰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擔保清償,嗣經伊催討,上訴人避不見面,迄未清償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峰騰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難單憑伊為公司負責人,遽認伊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事實。又兩造間因合夥事業經營而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2,5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峰騰公司係上訴人一人經營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轉帳匯款入峰騰公司帳戶。

1.103年9月30日轉帳60萬元

2.103年10月23日轉帳45萬元

㈢被上訴人持有峰騰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銀花蓮分行之下列支票:

1.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年6月20日(原發票日103年11月23日)、面額50萬元。

2.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4年8月23日(原發票日為104年4月30日)、面額27萬2,500元。

㈣峰騰公司於第一商銀花蓮分行之支票帳戶顯示其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止有多筆退票紀錄,上揭㈢、2之支票經104年8月24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而持峰騰公司支票擔保清償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伊與峰騰公司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峰騰公司,亦可能因合夥、投資等其他法律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為峰騰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所持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支票2紙,為上訴人以峰騰公司負責人地位所簽發,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2.據兩造共同友人陳耀達於原審結證表示:伊與兩造認識約20年,知悉兩造一直都有金錢往來,有合夥生意,也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兩造之間有什麼事都會到伊家中談,後來因為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不還,發生爭執後,上訴人缺錢不敢直接向被上訴人借,而透過伊轉達借貸之意思,被上訴人所持面額50萬元支票伊有看過,是上訴人開口叫伊去向被上訴人借的,怎麼拿錢的伊不清楚,但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有借給上訴人50萬元;另一張27萬2,500元的支票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向伊提到上訴人另有該筆借貸,但伊沒聽上訴人說過,伊也未經手,所以不敢亂說;伊知道還有1筆16萬元借款在伊家中交付,因上訴人還欠被上訴人錢,不敢直接向被上訴人開口,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16萬元,上訴人有要拿石頭和皮包作為擔保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收而仍放在伊家中,至今尚未取回,伊所知道就這2筆借款。伊最後一次跟上訴人聯絡時,有講到16萬元的事,伊要他拿回皮包,是提醒他要還錢之意,但之後就沒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借貸往來,上訴人仍未清償全部借款之情事。

3.被上訴人主張第1筆借貸5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其預扣利息5萬元,於103年10月23日自第一商銀圓山分行帳戶取款45萬元,隨即轉帳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峰騰公司帳戶,其因此取得上訴人交付前開不爭執事項㈢、1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筆45萬元之取款及存款憑條暨該50萬元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第15頁),並有第一商銀圓山分行113年3月29日一圓山字第000015號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⑵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該50萬元支票,及103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有轉帳入峰騰公司4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頁),惟以該50萬元支票原發票日103年11月23日,與103年10月23日轉帳入戶45萬元之時間點不同(見本院卷第161頁上開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事後未交付該筆50萬元借款。然以遠期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及清償,為借貸交易之常態,該支票簽發既為借貸目的,本不可能為即期票,故上訴人開立1個月之期票,尚合於常情。又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曾交付該筆借款,則上訴人為何要在被上訴人所持有之50萬元支票上用印變更延展發票日(原發票日為103年11月23日,後變更為104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參酌證人陳耀達證稱上訴人曾執該50萬元支票請求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及被上訴人確實提出已匯款交付45萬元之證據資料,應得推認兩造間有50萬元金錢借貸並預扣利息交付45萬元之事實。

4.被上訴人主張第2筆借貸27萬2,5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借貸,固提出峰騰公司為發票人、原發票日104年4月30日(後變更延長為104年8月23日)之同額支票(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2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前揭擔保借款清償之50萬元支票,因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要求給予寬限期,而由103年11月23日變更延展為10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前債務未清償,還在寬延期間內,甚至兩造還曾發生過金錢糾紛,在未命上訴人提出任何物保或人保之情形下,仍交付借款27萬5,000元,較不符常情,上訴人既否認受領該筆借款,且證人陳耀達亦證述其未知悉或參與該次借貸行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此筆借貸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雖另提出60萬元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51頁),然該筆款項取款時間為103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所稱為擔保第2筆借款清償之支票發票日104年4月30日,有相當時間差,是以該取款憑條顯不足為被上訴人已交付第2筆借款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另提出上證2票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面額各10萬元、5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抗辯該60萬元取款與上證2支票2紙相關,可認該60萬元取款與被上訴人所稱第2筆借款之關連性不高,被上訴人就此筆借貸已交付借款之舉證應有不足,難以採信。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屬有效成立。又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持5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然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實際交付之借款為45萬元,依上開說明,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成立之借款契約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45萬元為依據。是以,被上訴人依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