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 上訴人
-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業主中國醫藥大學及其附設醫院承攬「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使用單位,下稱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及復建大樓B1F 廚房設備工程」中之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伊承攬,並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簽訂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嗣減少工程款36萬4,109元。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2年6月26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1,544萬5,231元,尚積欠969萬0,66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總價為2,300萬元,並非2,550萬元,伊已給付上訴人1,544萬5,231元,及於101 年11月15日指示訴外人陳裕傑匯款 20萬元,又減少工程款36萬4,109元,伊本應給付699萬0,660元,然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30日完成驗收,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1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並簽訂系爭合約,但未書面約定付款方式,難以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前3 次部分工程款之模式,即認兩造有約定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獲業主撥款後,始得請求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5日完工,被上訴人須待業主完成驗收後,再給付工程尾款。
㈡依102年5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安南醫院105年4月19日函、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單位,下稱施優生事務所)函、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計畫管理單位,下稱林和慶事務所)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及證人凃榮宗、王森龍、陳開生、張順華、黃煜光之證述,參互以觀,本件BOT 整體工程分項眾多並陸續完工,因工項繁多,驗收排定日期及時程長短不一,102年6月26日係林和慶事務所辦理整體工程之正式驗收,祇遴選5 家廠商參與,系爭工程僅為整體工程之細項,並非是日始參與正式驗收,且要先試行運轉,已由施優生事務所陪同安南醫院於102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逐一檢視覆核驗收明細表內各工項,全部勾選合格而完成驗收,不需業主簽章,業主係待所有分項工程均驗收完畢後,始統一結算及核發驗收日期102年6月26日之驗收完竣證明書,並起算保固期間,所有廠商到場係為領取證明書,該日尚非各分項工程之實際驗收完成日期,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期仍依業主認定之102年5月30日為準,而非以驗收完竣證明書、保固書所載日期為據。
㈢至上訴人提出102 年6月7日覆核驗收明細表,非屬業主取得之查驗文件;另提同年5 月31日驗收紀錄暨缺失改善照片、查驗資料、張順華同年6 月24日e-mail暨附件照片,均與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完成無涉,屬驗收後瑕疵修繕之複驗文件;所提安南醫院106年8月28日函、業主102年6月20日及7月8日函示驗收日期102年6月26日一節,暨黃煜光、張順華等人所述完成驗收日期102年6月26日等語,均依據驗收完竣證明書為發文或證述,難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㈣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卻遲至104年6月15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其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之工程尾款若干。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9萬0,660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查上訴人於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時,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2年6月26日驗收完成等語,第一審就此事項詢問被上訴人(見一審卷3、30 頁反面),被上訴人即於104 年8月18日具狀積極而明確表示「102年6 月26日驗收完成不爭執」(見一審卷35頁);並屢抗辯兩造約定3年保固期滿,再行會算,亦即到105 年6月26日才可結算,上訴人不得提前請求等語(見一審卷36、53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6日驗收完成之事實。倘係如此,則在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其次,被上訴人雖曾向第一審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見一審卷124 頁),惟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事實審俱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原審遽憑被上訴人嗣後否認該自認事實,以發回前原審另行調查之證據,認定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30日驗收完成,而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即有可議。
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於契約未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時,亦同時生效。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兩造未以書面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施作完工,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544萬5,231元,被上訴人未付之系爭工程款屬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明細(見一審卷9、10頁),及被上訴人所述其於101 年9月20日收到業主第1期工程款 840萬4,695元,即於同月24日給付上訴人706萬1,231元,再於同年11月22日收到業主給付 1,671萬5,956元,即於同年月23日、28日依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338萬4,000元,只要其收到業主工程款,旋即給付上訴人等情以觀(見原審建上卷㈡75頁),被上訴人先前3 次之付款,均係先自業主處受領工程款後,方給付各該期工程款予上訴人,此付款方式即工程契約常見之「背對背條款」,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似此間接事實及證據,是否不足以推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工程款需待業主撥付後,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合意?又此項付款方式,是否合於業界慣行或經驗法則?等節,均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系爭合約無類如「背對背條款」之書面約定,即謂兩造間並無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已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工程款屬尾款,需待業主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102年5月30日、同年 6月7 日覆核驗收明細表,均蓋用安南醫院、施優生事務所之戳章,但未經業主用印(見一審卷157、176、177 頁),後者尚由張順華(施優生事務所現場人員)簽署,其另以同月24日e-mail暨附件照片,就廚房版是熱交換保溫問題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見一審卷171、172頁),且結稱:102年6月 7日現場還有該表項目要改善,版是熱交換原理是使用蒸氣去燒水給病房用,有部分工程沒有保溫,故同月24日發e-mail要求改善,被上訴人於同月26日有派員參加驗收,該日為正式驗收完成日,所有廠商均依驗收完竣證明書為準,保固期間亦據此於同月27 日起算(見原審建上卷㈠197、199、200頁);證人陳開生(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並結稱:102年5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之項目,有的當天改善完成,有的陸續改善,如同年5月31日驗收紀錄、同年6月7 日覆核驗收明細表,同年6 月24日是改善鍋爐冷熱水交換問題,業主發函於同年6 月26日帶印章去查驗(見同上卷282、283頁)各等語;復有業主核發予被上訴人驗收日期為102年6月26日之正式驗收完竣證明書、被上訴人出具載明保固期間自同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之保固書予業主、黃煜光(業主董事會秘書)通知工地主任轉告承商於102年6月26日正式驗收之e-mail、張順華通知承商於同月26日完成驗收辦理結算之e-mail等件在卷足參(見同上卷29、218頁,一審卷133、158 至160頁);再佐以安南醫院同年5月31日驗收記錄暨缺失改善照片、查驗資料(見原審建上卷㈠133、296至316 頁),及證人凃榮宗(安南醫院工務室主任)結稱系爭工程於同年 5月31日尚有瑕疵,到同年6 月24日此期間之保溫有問題,均要廠商改善(見同上卷274至276頁)等情,似見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26日始正式驗收完成,保固期3年自翌日銜接起算,在此之前,尚有瑕疵待改善之問題。倘係如此,則能否以102年5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經勾選合格,逕認系爭工程係於是日驗收完成,進而謂其後通知改善工程瑕疵及複驗等文件,均與正式驗收完成無涉?至凃榮宗自行認定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30日驗收完成,其及安南醫院未收到102 年6月7日覆核驗收明細表,暨證人王森龍(林和慶事務所工務經理)、黃煜光因凃榮宗(下合稱凃榮宗3 人)上開認定而為相同驗收日期之證述,是否僅屬渠等主觀上認知之「驗收完成」,而非一般工程慣例所稱之正式「驗收完成」?亟待釐清。其次,業主正式核發之102年6月26日驗收完竣證明書,何以不足為據?能否因系爭函文及業主於102年6月26日驗收當日未就系爭工程為抽驗,遽謂系爭工程並非當日驗收完成?又茍認102年5月30日為驗收完成日,將與同年6 月27日起算之保固期,有長達近1 個月之空窗期,是否違反工程慣例及常情?等節,核與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完成、上訴人何時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等判斷,所關頗切。上訴人既爭執甚烈,亦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乃原審未就上開事證為全盤之觀察,遽以系爭函文及截取凃榮宗3 人之片斷證詞,即摒棄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㈤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屢主張:系爭合約已明載工程總價為2,550 萬元,伊與訴外人順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池公司)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所述系爭工程議價後為 2,300萬元一節,乃因伊須與順池公司等其他廠商另為內部計算,並扣除給付訴外人連聰彬 250萬元介紹費;又被上訴人指示陳裕傑匯款20萬元,並非給付工程款等節,攸關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數額之認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