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王治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靖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高斌公司)將其向業主中國醫藥大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本件業主)所承攬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及復建大樓B1F 廚房工程設備」(下稱本件工程)中之醫療大樓B1F 廚房設備(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簽訂廚房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550 萬元,系爭工程業經本件業主於102 年6 月26日驗收完畢,高斌公司僅支付工程款1,544 萬5,231 元。系爭工程因部分項目減作,減少工程款74萬9,422 元,復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38萬5,313 元。高斌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969 萬66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計算式:2,550 萬元-1,544 萬5,231 元-74萬9,422 元+38萬5,313 元=969 萬660 元),高斌公司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高斌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300 萬元,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544 萬5,231 元,並於101 年11月15日指示訴外人陳裕傑匯款20萬元予先靖公司。又系爭工程經減少、追加施作項目後,減少工程款為36萬,4109 元(計算式:74萬9,422 元-38萬5,313 元=36萬4,109 元),伊僅應給付699 萬0,660 元(計算式:2,300 萬元-1,544 萬5,231 元-20萬元-36萬4,109 元=699 萬660 元)。然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30日即完成驗收,先靖公司遲至104 年6 月15日始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先靖公司敗訴之判決,先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之一部,命高斌公司給付699 萬660 元本息予先靖公司。兩造不服,各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先靖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斌公司應給付先靖公司969 萬6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高斌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斌公司將其向本件業主承攬本件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由先靖公司承攬,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條款,共計5 條。第1 條設備名稱: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廚房設備。第2 條設備地點:臺南市立安南醫院B1F 。第3 條設備總價:本設備總價為2,550 萬元。第4 條施工期限:配合工地進度施工驗收。第5 條:本合約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系爭合約內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
㈢先靖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2月5 日施作完竣,並經驗收完成。
㈣高斌公司已給付先靖公司工程款1,544 萬5,231 元。
㈤系爭工程嗣減少施作項目及數額如下:廚房設備工程20萬4,935 元、空調設備工程33萬7,000 元、蒸汽鍋爐設備工程17萬1,800 元,再加計5 %營業稅後,合計為74萬9,422 元。後追加施作項目及數額如下:廚房設備工程2 萬8,500 元、空調設備工程2 萬7,680 元、電器設備工程31萬0,785 元等項目,經加計5 %營業稅後,合計38萬5,313 元。經計算後,減少工程款數額36萬4,109 元(計算式:74萬9,422 元-38萬5,313 元=36萬4,109 元)。
㈥陳裕傑於101 年11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20萬元予先靖公司。
㈦系爭工程款乃屬工程「尾款」,該尾款需待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且所指驗收,係由業主而非高斌公司完成驗收。
㈧先靖公司係於104 年6 月15日就系爭工程款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
五、先靖公司可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時點為何?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先靖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26日驗收完成,伊於104 年6 月15日就系爭工程款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等語,高斌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30日驗收完成,先靖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即可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其遲至104 年6 月15日始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時效云云。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共計5 條,分為第1 條設備名稱: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廚房設備。第2 條設備地點:臺南市立安南醫院B1F 。第3 條設備總價:本設備總價為2,550 萬元。第4 條施工期限:配合工地進度施工驗收。第5條:本合約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未為任何書面約定,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雖依先靖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所載(見原審卷第9 、10頁),高斌公司係於101 年9 月24日、11月23日及28日依序給付部分工程款706 萬1,231 元、500 萬元、338 萬4,000 元予先靖公司,高斌公司已給付先靖公司工程款1,544 萬5,231 元(不爭執事項㈣),而高斌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第一次給付先靖公司706 萬1,231 元工程款前,係其於101 年9 月20日已自本件業主處受領第一期工程款840 萬4,695 元,再於同月24日給付上開款項與先靖公司;後於101 年11月23日、28日第二次、第三次給付500 萬元、228 萬4,000 元前,亦係經本件業主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671 萬5,956 元等情,為高斌公司具狀陳明屬實(見前審卷二第74、75頁),並為先靖公司所不爭執,足見高斌公司係先自本件業主處受領工程款後,方給付各該期工程款予先靖公司,此付款方式即工程契約所常見之「背對背條款」。惟定作人實際給付報酬之時間,與當事人有無約定何時給付報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合約既無類如背對背條款之約定,自難以兩造間上開實際給付各該期工程款之付款模式,逕予推認兩造有約定需待高斌公司自本件業主處獲得撥款後,先靖公司始得向高斌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次者,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2月5 日施工完竣,系爭工程款乃屬工程「尾款」,該尾款需待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且所指驗收,係由業主而非高斌公司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㈦)。茲所應探討者為業主係於何時驗收完畢,此乃攸關先靖公司何時得請求高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經查:
⒈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102 年5 月30日之覆核驗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5 至108 頁)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與高斌公司驗收完成之明細表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 年4 月19日安院工字第1050001373號、105 年5 月30日安院工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3 、144 、175 至177 頁)。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接受中國醫藥大學委託參與臺南市安南醫院BOT 案(下稱本件BOT 工程)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業主為起造人,計畫管理單位為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與臺南市政府。系爭工程經多次驗收,其缺失部分逐一改善並於102 年5 月30日完成驗收總結;至於辦理正式驗收訂定日期,係業主之權責,非該事務所事權範圍等情,此有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5 月13日庭師字第105130號、106 年8 月7 日庭師字第106133號、107 年6 月7 日庭師字第107140號等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65 頁;前審卷一第112頁、卷二第57頁)。本件工程係由安南醫院另發包予高斌公司承攬,確於102 年5 月30日由使用單位安南醫院、監造人員及廠商代表會同正式驗收完成等情,此有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9 月29日慶安南醫字第1060001551號函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37 頁)。其次,證人即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經理王森龍證稱:林和慶建築師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委託執行「臺南市政府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大樓及復健大樓BOT工程」之專案管理。本件工程係由安南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另外發包予高斌公司,最後於102 年5 月30日複查驗收,覆核驗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5 至108 頁)亦有記載日期;判斷102 年5 月30日有驗收完成,係為回覆法院函文時,伊才去安南醫院調資料,安南醫院確認是102 年5 月30日驗收,伊係與凃榮宗確認的,當時他是安南醫院工務室主任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86 、188 、192 頁)。證人即本件業主所屬安南醫院工務室主任凃榮宗證稱:伊原在業主處服務,臺南市政府要辦本件BOT 工程,該BOT 工程由伊規劃、設計、發包、施工,迄伊於106 年1 月退休止,伊都在安南醫院,本件BOT 工程由業主委託施優生建築師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4 日施工完成,由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12月7 日初驗,初驗不合格,複驗亦未通過,於同年12月18日進行第2 次複驗,仍有缺失,但業主開始準備營運,因病人有供餐之問題,故一直催其改善,至102 年5 月30日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驗收合格,業主才可以開始供餐,故業主認定係102 年5 月30日驗收完成。業主委託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簽核的意見,業主都相信,該事務所認定合格,伊就認定是合格,因監造單位是專業的。伊代表業主,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並非業主,他係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並無認定何時驗收完畢之權限,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完畢係由業主認定。102 年5 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都已打勾合格,即表示已改善完成,伊認為監造單位已確認合格,就不會懷疑監造單位,依102 年5 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伊認為已經驗收完畢了,業主認定系爭工程於102 年5月30日已驗收完成等語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2 至194 頁、第270 、273 、279 頁)。證人即先靖公司現場施工人員陳開生證稱:伊於102 年5 月30日前向監造單位說已經改善,監造單位始於102 年5 月30日進行複驗。102 年5 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係由伊會同監造單位於該日逐項勾選,勾選的意思就是都改善了,缺失全部改善完畢是102 年5 月30日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85 至287 頁)。互核上開函文及證述可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委託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BOT 工程進行專案管理,業主中國醫藥大學則委託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BOT 工程為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期係以業主之認定為準,本件業主認定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係以監造單位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之102 年5 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為據,而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5 月30日會同先靖公司現場施作人員逐一檢視該覆核驗收明細表內各施工項目,並由該監造單位全部勾選合格,故而本件業主認定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為102 年5 月30日。
⒉上訴人雖主張:102 年5 月31日系爭工程尚有進行缺失改善,且同日關於追加電器設備工程(漏電斷路器追加),此部分尚在辦理進場查驗,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5 月31日進行驗收後,復於102 年6 月7 日對缺失項目進行驗收,監造單位於102 年6 月24日尚通知伊應就「廚房版是熱交換保溫問題」進行改善,可見102 年6 月24日尚未完成驗收云云,並提出102 年5 月31日驗收紀錄暨缺失改善照片、102 年5 月31日追加電器設備工程(漏電斷路器追加)辦理進場查驗資料、102 年6 月7 日覆核驗收明細表、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張順華寄發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照片等件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33 頁、第296 至316 頁;原審卷第157 、171 、172 頁)。惟查,證人凃榮宗證稱:伊代表業主,本件伊係針對高斌公司,只知道高斌公司,對所有廠商而言,伊的立場是中立的,監造、廠商私下作業,伊不清楚,文件有送給業主,業主才認定是正式的文件。先靖公司所提出之102 年6 月7 日覆核驗收明細表並未送至業主處,伊是主辦人,如果有,伊就應在業主欄蓋章,然伊未在該欄蓋章,至於業主欄為何沒有蓋章,要詢問提供此覆核驗收明細表之人,且102 年6 月7 日覆核驗收明細表與原審卷第105 至108 頁即102 年5 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係不同之表格,因102 年6 月7 日之表格在右下角寫「業主院方(簽章)」,102 年5 月30日之表格式寫「承商(簽章)」,是不同表格,業主並沒有拿到102 年6 月7 日之表格,只有拿到102 年5 月30日之表格。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最後交給伊者,即係102 年5 月30日之表格(即102 年5 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102 年6 月7 日之表格,業主不知道,如果知道,就必須簽名。伊沒有看過102 年5 月31日驗收紀錄及追加電器設備工程(漏電斷路器追加)辦理進場查驗資料,自102年5 月30日驗收完畢至102 年6 月26日業主統一出具保固書之期間,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應該沒有告知伊,其與高斌公司作複驗外之其他驗收,並將資料交予伊,102 年5 月30日之覆核驗收明細表係業主交付予法院之全部驗收資料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4 、195 、197 、202 、203 、273 、277 、288 頁)。證人即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現場人員張順華證稱:102 年6 月7 日覆核驗收明細表係伊對承包商,伊並未將之交付予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03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予本件業主有關系爭工程驗收完成資料,僅有102 年5 月30日之覆核驗收明細表,並無該日以後其他查驗相關文件。
⒊至先靖公司所提出之上開102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24日之缺失改善照片、查驗資料、覆核驗收明細表、張順華寄發之電子郵件及照片等,證人張順華證稱:102年6 月24日之電子郵件係伊寄發,目的係通知廠商儘速繳納查驗紀錄(改善照片、證明文件)、竣工圖、光碟、核定計畫書、自主檢查紀錄、日報表等,未繳者要繳至事務所,以便辦理保固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7 頁),又102 年6 月7日覆核驗收明細表及同年月24日之電子郵件,只是告知複查結果及工地事務所撤離與認定驗收日無關乙情,亦經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6 月7 日庭師字第107140號函覆在卷(見前審卷二第57頁),可見102 年6 月7 日覆核驗收明細表及同年月24日之電子郵件,僅係通知高斌公司複查結果、撤離施工現場及催繳相關文件俾利辦理保固事宜等,與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完成無涉。又者,據證人凃榮宗證稱:高斌公司通知監造單位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改善完成,監造單位即與高斌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進行查驗,全部工程打勾完畢後,在使用中如果發生缺點會再改,但不算驗收,使用中如果發生瑕疵,會有保固期間可再處理。建築師給業主之資料就是102 年5 月30日已全部驗收合格,至於有哪些項目沒有改善完成,可能監造會私下跟廠商講,廠商改完就私下作紀錄,改完就好了。已於102 年5 月30日驗收合格了,監造發現有小地方之瑕疵,不想向業主報告,就跟廠商說要去改善,此不影響已驗收完畢。驗收完成後,陸續會出現小瑕疵,這些小缺失不影響驗收。至於102 年5 月30日業主驗收完畢後,何以監造還可以繼續要求廠商改善,這要問監造。工程完工後,尚有保固期,保固期限內有大小瑕疵,業主即可通知廠商進場改善,不改善即可依保固條款求償。102 年5 月31日驗收紀錄屬於小瑕疵之改善。(問:監造為何又在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7 日作瑕疵改善?)工程合約都有完工期限及罰則,有的廠商和監造會走的比較近,若列為缺失,沒有改善完成,都算在工期內,本件工項原本都要在101年12月5 日完工,越晚完成罰的金額愈多,有可能是監造給高斌公司方便,於102 年5 月30日提前驗收,因若未改善完成,一直展延工期,對廠商是不利的,會有逾期罰款,可能監造和廠商關係比較好,讓廠商慢慢改。(問:監造和高斌公司關係比較好,讓高斌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驗收完畢,除了避免讓高斌公司賠償逾期罰款外,也方便高斌公司可以請剩下的工程款?)對。(問:高斌公司是否會知道其根本沒有完工,是監造給自己方便而已?)此為廠商、監造間之關係,業主認定102 年5 月30日已完成驗收。監造與高斌公司內部關係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72 、274、275 、277 、278 、279 頁)。是先靖公司所提出102 年5 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以外之上開文件,係監造單位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與先靖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就瑕疵修繕之複驗文件,監造單位同意先靖公司得於該驗收完工日期後再為修繕之原因,或因其等間關係良好,考量承包商恐遭逾期罰款及俾利承包商得請領工程尾款等,始而為之,或為要求承包商履行保固責任,然此為監造單位與先靖公司間之內部協議,對本件業主認定之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期要無影響,況如前所陳,本件業主對此亦不知情,亦未自監造單位收受上開文件,自難憑此遽認系爭工程迄至102 年6 月24日尚未驗收完成。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26日驗收完成云云,查,本件業主核發予高斌公司之驗收完竣證明書(見前審卷一第29頁),其上驗收日期固載為102 年6 月26日。惟本件BOT 工程自101 年12月起陸續完成,其驗收因工程項目繁多,各工項排定時日不同,且自初驗、複驗及多次複查均需經中國醫藥大學及業主認可,驗收時程亦長短不一等情,經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6 月7 日庭師字第107140號函覆明確(見前審卷二第57頁)。又據證人王森龍證稱:伊有參與102 年6 月26日之驗收程序,當日驗收廠商只有5 間廠商,即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昌營造)、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翔水電)、信華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信華氣體)、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毅公司)、彩禾園藝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彩禾公司)。102 年6 月26日結算驗收證明書與102 年5 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之日期不同,係因各項細項工程都驗收完畢,中國醫藥大學才會統一結算,再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統一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會在同一日,但各細項工程的驗收時間不會在同一日。系爭工程係分項工程,正式驗收紀錄係衛生局要求的,因中國醫藥大學為BOT 施工團隊之領頭,由其負責主驗。正式驗收紀錄是整體主驗一次正式驗收,系爭工程是整體工程之一小項工程。工程不是只有結構體,有些設備要運轉、測試,正式驗收前,有些細項都有作運轉、測試、驗收,正式驗收當日並非全部工程都會驗收,工程20幾億元不可能只有20張驗收紀錄,驗收是抽驗的,很多分項工程都已經運轉、測試、驗收了。系爭工程是細項工程,要先試行運轉,先行驗收。當日在場之細項承包商伊等不認識,在正式驗收紀錄表上,德昌營造、中翔水電是必簽的,小包商不會在上面簽到,因小包商的業主就是德昌營造、中翔水電,所以裡面沒有高斌公司,即便高斌公司有在場,伊也不會找該公司簽名。高斌公司是負責另外獨立的分項工程,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係驗收整體工程,不會對細項工程驗收,因細項工程係由安南醫院實際使用單位下去驗收,監造單位有義務陪同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86 至191 頁)。證人張順華證稱:102 年6 月26日當日全部廠商都有參加,但主要檢查是那5 間,因逐一檢查會檢查不完,就檢查那5 間,其他廠商只是待命,亦未於該日在參加驗收項目內簽名。當日並未就高斌公司所負責之廚房設備抽驗、檢查及複核。當日是配合市政府驗收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8 至201 頁)。證人凃榮宗證稱:106 年6 月26日當日參加正式驗收有五個廠商,六個工程項目,德昌營造負責結構體、中翔水電負責水電、信華氣體公司負責氣體、濠毅公司負責醫療氣體管路設備、彩禾公司負責景觀植栽,這些都需要正式驗收,並會同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驗收,高斌公司並未參加該日之正式驗收。102 年6 月26日是臺南市政府委託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來正式驗收,BOT 案有約定一定要驗收之項目。102 年6 月26日是所有廠商拿印章來向伊領取驗收證書,他們統一來拿驗收證明書,目的是要計算保固期間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77 頁)。證人即業主董事會秘書黃煜光證稱:(問:所有承商都在102 年6 月26日辦理驗收?)實際上都是請PCM (專案管理公司即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遴選開業時必須要到場、運作之廠商為第一優先驗收,因工程項目眾多,伊等尊重PCM 遴選出來之廠商,只針對這些廠商辦理驗收。之前有與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討論驗收計畫,機電、水利、消防就第一順位驗收,開業時,還不會啟動廚房,故未將之排第一順位,因驗收時間只有一日。伊並未參與小廠商之初驗、複驗及驗收,都是由PCM 與現場工程單位辦理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04 至207 頁)。證人即先靖公司員工陳開生證稱:伊有於102 年6 月26日至驗收現場,當日很多廠商與醫藥大學的人在辦公室開會,開會完各自帶開去查驗,伊跟著他們一起走,其他小包商有到場,跟著驗收走,伊等不知道要查驗什麼。當日業主、建築師並未對高斌公司所施作如102 年5 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項目逐一核對,當日亦未去看廚房工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84 、285 頁)。而102 年6 月26日參與本件BOT 案正式驗收之廠商為中翔水電、信華氣體、濠毅公司、彩禾公司、德昌營造等5 間公司,此有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9 月29日慶安南醫字第1060001551號函附102 年6 月26日參加驗收之廠商名冊及正式驗收紀錄(見前審卷一第137 至156 頁)。由上參互引證可知,本件BOT 工程之分項工程眾多,因各分項工程之完工日期不同,其驗收(含初驗及複驗)完成日期自隨之不同,102 年6 月26日係臺南市政府委託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件BOT 整體工程之正式驗收,並非該BOT 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均於該日始參與正式驗收,該日參與正式驗收之廠商僅有上開5 間公司,系爭工程僅係該BOT 眾多分項工程之一,為先試行運作已先行驗收,並非102 年6 月26日正式驗收之項目,故高斌公司雖於該日有到場,惟並未參與該日之正式驗收程序,而本件業主係待本件BOT 工程所有工項均驗收完畢後,始統一結算並核發驗收日期均為102 年6 月26日之驗收完竣證明書予所有承包商,並以該日起算保固期間,所有廠商該日到場係為領取驗收證明書,此與一般BOT案之工程驗收實務相符,蓋BOT 案工程本體龐大繁雜,衡之常理,實無可能將所有分項工程於一日內驗收完畢,是102年6 月26日僅係本件BOT 工程統一之正式驗收日期,非謂本件BOT 工程所有分項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期均為102 年6 月26日,否則本件業主既未於102 年6 月2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程序,何以先靖公司仍自本件業主處取得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竣證明書,顯與事理有悖,更可證本件BOT 工程所有分項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期並非均為102 年6 月26日,各分項工程之實際驗收完成日期仍應以本件業主所認定者為據。
⒌先靖公司雖又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6 年8 月28日安院工字第1060003774號函(見前審卷一第113 頁),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驗收日期102 年6 月26日等語、中國醫藥大學102 年6 月20日榮總字第1020007237號、102 年7 月8 日榮總字第1020008049號函(見原審卷第169 、170 頁),載明業主謹訂於102 年6 月26日辦理本件BOT 工程驗收事宜及檢送正式驗收紀錄等語,暨訴外人翔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泰公司)之驗收完竣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5 頁)上載驗收日期為102 年6 月26日;黃煜光寄發予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李秋永之電子郵件附件(見原審卷第158 至160 頁)上載明正式驗收日期為102 年6 月26日,並請李秋永督促承包商準備相關文件,俾使正式驗收一次過關等語,及證人黃煜光證稱:依驗收完竣證明書,系爭工程業主正式驗收日期為102 年6 月26日。系爭工程要完成正式驗收需要業主確認及用印,依照與市政府BOT 合約,一定要做這個動作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03 、205 頁);張順華所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載明完成驗收日期為102 年6 月26日等語,及證人張順華證稱:本件工程正式驗收完成日為102 年6 月26日,所有廠商均以驗收完竣證明書為準,保固期間自該驗收完竣證明書所載驗收日期即102 年6 月26日翌日起算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7 頁);證人陳開生證稱:業主係於102 年6 月26日驗收系爭工程,業主有發函至公司,說要帶印章去查驗;伊於102 年6 月26日有代表高斌公司參加驗收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83 、284 頁)為佐證。惟本件BOT 工程各分項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期均有不同,102 年6 月26日為本件業主辦理正式驗收之日期,該日僅有5 間廠商參與正式驗收事宜,其餘廠商該日到場係為領取驗收完竣證明書,並統一以該日起算保固期間,渠等實際驗收完成日期仍應以本件業主所認定者為準,業敘如前,高斌公司及翔泰公司均非該日參與正式驗收之廠商,其等實際驗收完成日期自非102 年6 月26日。次者,該驗收完竣證明書既係由本件業主經正式驗收後統一核發予所有參與承包商,其在該正式驗收之證明文件上用印,合乎常理,至該正式驗收前,由監造單位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驗收完成呈報本件業主即可,該102 年5 月30日覆核驗收明細表上並無業主簽收欄,不需本件業主簽章,但監造單位及承包商需蓋章交給業主等情,業經證人凃榮宗證述明確(見前審卷一第194 、276 頁),自難以該覆核驗收明細表並無本件業主之簽章,遽認102 年5 月30日非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期。另者,證人凃榮宗證稱:伊並未指摘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6 年8 月28日安院工字第1060003774號函不正確,因該函發文時,伊已退休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6 頁)、證人黃煜光亦證稱:伊比較知道整個流程,但和廠商接洽、發包給廠商及訂約是由凃榮宗負責的,工程驗收、監工、設計、現場施作均係由凃榮宗處理,實際有無完工亦以凃榮宗所述為準,系爭工程如何驗收、何時驗收完成凃榮宗比較清楚。高斌公司交付之保固書(見前審卷一第218 頁)上面所寫102 年6 月26日驗收,係高斌公司自己寫的,之所以填102 年6 月26日,係為方便計算保固期間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07 、208 頁),足見證人黃煜光係於證人凃榮宗退休後,始發上開函文,而本件BOT 工程之發包、訂約及驗收等情,係本件業主方之凃榮宗始較為熟稔,自應以凃榮宗先前所發函文及上開證述為準。又上開保固書上之驗收完成日期,僅係先靖公司片面之認知,實難憑此遽認102 年6 月26日為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期。再者,參以上開其餘函文,或係以驗收完竣證明書為憑,或係通知本件工程所有承包商配合辦理本件BOT 工程之正式驗收事宜,因而函覆以102 年6 月26日為驗收完成日。是以,先靖公司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採認。
㈢綜上,系爭工程經本件業主驗收完工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非本件業主統一核發驗收完竣證明書所載之102 年6 月26日,故先靖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期為102 年6 月26日云云,自無足採。高斌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需待本件業主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而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則先靖公司於斯時即得請求高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然先靖公司遲至104 年6 月15日始就系爭工程款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不爭執事項㈧),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先靖公司未能舉證就系爭工程款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是高斌公司抗辯先靖公司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自有所據。高斌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高斌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數額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先靖公司對高斌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先靖公司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高斌公司給付969 萬0,6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先靖公司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