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陳朝賀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關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當,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後,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標的僅有附表所示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價值合計為142萬1,000元,原裁定誤以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債權額886萬5,050元計算擔保金,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調取系爭執行卷證,可知:
㈠相對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以上4人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均昇、許素梅之繼承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第9、61至65頁,與本案無關者,不贅)。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地,合稱編號2房地),有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0頁)。OOO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朝聰,000地亦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卷一第61頁、卷二第337頁),則編號2房地應得併付拍賣,倘僅就編號2建物停止執行,必將影響OOO地後續拍賣投標之意願與價格,顯然損害相對人取償之權利,故應以編號2房地之合併價額,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計算基準,始屬妥適,則抗告意旨稱應單以編號2建物之價額作為擔保金計算基準,尚非可採。
㈡經查,000地於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4,944元,有該地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系爭執行卷二第337頁),編號2建物面積23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3頁)。公告土地現值雖較實際交易價值為低,然考量編號2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000地現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74年9月24日至84年9月24日,清償日期84年9月24日,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最高限額本金30萬元)及地上權(登記日期74年10月4日,存續期間74年9月24日至84年9月24日)(系爭執行卷二第337頁)等情,認以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編號2房地價值應未逾市場行情。循此,編號2房地價額以1,057萬5,323元(235.3×44,94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計算為宜,加計抗告人自承編號1建物價額為80萬元(本院卷第25頁),合計1,137萬5,323元,高於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886萬5,050元,故原審以相對人上開執行債權額,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及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普通事件第一至三審之辦案期限,及法定遲延利息為5%,而認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192萬748元,因認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9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停止執行標的 備註 1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