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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鴻章黃永祥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曾昭銘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乙○○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繼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乙○○之遺產等語。原法院則以: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証者,推定為直正,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所明文,然其效力僅為推定,就其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能證明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應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証而予以判斷。抗告人所提出之二○○三諸証台字第四八六號親屬關係公証書上之記載之乙○○係一九一八年二月十八日出生,配偶為傅氏;而本件被繼承人乙○○,依我國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民國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即一九二八年三月十八日)出生,配偶欄為空白。二者就乙○○之出生「年」、「月」,及有無配偶之記載,已顯有出入;且被繼承人乙○○之輔導員李鐵肩於原法院到庭所提出之乙○○退伍令影本,亦記載其為民國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出生,是難認定抗告人即乙○○之法定繼承人。雖抗告人另提出其本身之聲明書,表明被繼承人之出生年月日係在臺灣誤報,非為真正出生日期云云,因其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尚不足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來臺之初,基於時空政治環境因素,顧慮家鄉親人之安危,以致於申報戶籍時誤報出生日期云云;並提出在臺人員李振民先生之證明書、乙○○原籍村鎮證明書、抗告人所在村鎮證明書及王氏族譜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証者,推定為直正,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明文所定;然其效力僅為推定,其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亦即是否於實體上有無抗告人所主張之繼承法律關係,仍應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証而予以判斷。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文書記載之乙○○,就出生「年」、「月」及配偶之有無,顯不相同,已難以認定即為本件被繼承人乙○○。另抗告人本身之聲明書、李振民先生之證明書、乙○○原籍村鎮證明書、抗告人所在村鎮證明書等所示,均與本國公文書即本件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記載未符,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有繼承關係存在。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王氏族譜,其性質係屬私文書,且該族譜所載,依形式觀察係於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始由王福駒記載,其內容之記載是否有錯誤之虞,亦顯有可疑義之處。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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