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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鴻章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

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光瑞為被上訴人之夫,早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育有一子楊朝傑,孰料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不告而別,棄被上訴人及幼子之生活於不顧,將戶籍遷往花蓮,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明知楊光瑞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公然在花蓮市美崙大飯店設宴結婚,蓄意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導致婚姻破碎,精神上受創極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五百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楊光瑞交往時,楊光瑞稱其未婚;九十一年底,楊光瑞至門諾會醫院任職時,所提出之人事資料亦記載未婚;九十一年十二月上訴人懷孕時,仍不知楊光瑞已結婚;迨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上訴人要求辦理結婚登記,楊光瑞始告知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上訴人為求名份,不得已才與楊光瑞結婚,亦係受害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束,認為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審酌雙方學識、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況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均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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