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95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同居人 (妻)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