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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即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即命給付6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5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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