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志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22時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往越港里大同路六房媽祖臨時紅壇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有酒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2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撞及陳吳亞納所有之不鏽鋼欄杆,犯罪情節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自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