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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怡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怡志與廖金美、郭鑫鵬母子為鄰居。陳怡志不滿廖金美因細故對68歲的年長鄰居林梗提出竊盜告訴(竊取帆布3 塊、床頭組1 組、木板1 塊,共價值約新臺幣6 百元,後經檢察官對林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對廖金美、郭鑫鵬母子2人心生不滿,其為使廖金美撤回告訴,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晚上6 時許,陳怡志前往郭鑫鵬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外,向剛返家之郭鑫鵬恫稱:「如果不銷案的話,要對你還有你母親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鑫鵬,使郭鑫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5 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陳怡志再前往廖金美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外面,以臺語向人在屋內之廖金美恫稱:「金美,金美,我說我是阿志啦哄,你若不出來,我絕對不…,也不放妳出來,也不放妳兒子出來,…,你應該有聽到啦哈,你若不結束,我絕對跟妳兒子絕對不結束」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廖金美,使廖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鑫鵬、廖金美提起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廖金美、郭鑫鵬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告訴人郭鑫鵬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通聯紀錄、惠來派出所電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可參。被告於警詢、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白其犯罪情節(其居住在告訴人母子房屋中間路段)與犯罪動機無誤。其自白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相隔約2 小時,被告先到其居處一側告訴人郭鑫鵬住處外恐嚇,2 小時候再到其居處另一側告訴人廖金美住處外恐嚇,告訴人住處兩地相隔約80公尺至100 多公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對此供陳大致相符,是被告兩次恐嚇,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辨,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時空密接下對法益侵害之數舉動,而應係各別起意、侵害數法益之不同行為。因此,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既援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之法律見解,認恐嚇除本人外,應兼及本人親屬,俱為本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保護範圍,並就被告恐嚇廖金美之犯罪事實,將被告加害郭鑫鵬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併列進去,然就被告恐嚇郭鑫鵬部分,被告同樣對郭鑫鵬恫稱「要對你還有你母親不利」,原判決於此未將加害廖金美生命、身體之事,併列為恐嚇郭鑫鵬之犯罪事實,法律見解的適用,顯有不清,導致事實認定,出現矛盾。

㈡科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本案被告不滿廖金美對鄰居林梗提出竊盜告訴的理由,在於林梗年長已67歲,只不過拿了廖金美1 塊木板,舖在屋後崎嶇不平溝渠,即遭廖金美提告,被告同情林梗,看不慣廖金美行徑,為了制止廖金美繼續提告,要求廖金美撤告,一時喝了酒過於衝動,言語過激而犯下本案犯行,此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7 位鄉民共同具名(連同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陳情書、林梗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1號)可憑。由此可見,被告的犯罪動機,為本案明顯可得識別的責任特徵,且足以引起一般人注目有感,因林梗的遭遇令常人不忍,任何稍明事理的鄰居,莫不希望廖金美以和為貴,莫讓年長的林梗為了一塊板子奔波於司法程序,面臨刑事處罰的折騰,被告亦不例外,只不過,被告用錯了方法。目的不能正當手段,但被告的犯罪動機,放到街坊鄰居互相扶助的社區安全脈絡中,足見其非全然出於敵對的心態,而是關懷弱者的心情滋長其犯意,被告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自低。雖其犯罪情狀未達情輕法重之酌減程度,但科刑理由中應予特別衡酌、強調,並認其與被告責任有重大關係,刑度多寡應本此責任輕重予以適切反應。原審對被告的犯罪動機僅記載「本案僅因廖金美對其鄰居提告之細故」帶過,而未予審究被告的供述其犯罪動機之真實性,未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是否值得同情,未予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的態度責任相較於其犯罪動機並不嚴重,原審量刑之理由自有不週,科處之刑罰亦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略有不合,對被告、對告訴人、對社區安全而言,科以被告有期徒刑都不是適當的刑罰。

二、被告上訴指其應獲判一罪,固無理由,但其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如上之犯罪動機,並被告在屋外口出不是很具體明確的惡害通知,可認其犯罪情節非重,但被告於第1 次向告訴人郭鑫鵬恐嚇後,第2 次又找到廖金美住處再度恐嚇,第2次的犯罪情節顯較第1次為重,再參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白認錯,並願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堅詞拒絕,只一再陳稱其很害怕,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建築業,有固定收入,家中有2 位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認本案被告的罪責主要來自於其犯罪動機,僅施以薄懲,即可反映被告責任,被告也知所警惕,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廖志國檢察官提起公訴,羅國榮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莊啟勝檢察官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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