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滿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滿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猶不知悔改,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撞及陳翠娥所有停放於路旁空地之車輛,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惟念及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案致自身面部、四肢、肋骨受有傷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