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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國永蔡川富翁世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繼本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信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滿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華珍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64、4260、4984、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黃啓源、陳永坤(上2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啓源與大陸地區女子甲○○約定以人民幣4 萬5 千元作為辦理假結婚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並委請戊○○尋覓願意充任人頭老公之人,戊○○認仲介假結婚有利可圖,乃以新臺幣5 萬元為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代價,向陳永坤提議,陳永坤因經濟窘迫而應允之。其等謀議既成,戊○○帶同陳永坤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啓源會合,由黃啓源安排陳永坤與甲○○於同年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號),於翌(1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0 號公證書。陳永坤在大陸地區完成虛偽結婚登記返臺後,又由戊○○安排陳永坤持上開公證書取得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103中核字第000000號),繼於104 年1 月12日復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予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許甲○○入境。嗣戊○○陪同陳永坤於104 年4 月30日前往機場為甲○○接機,使甲○○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陳永坤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1日前往嘉義縣○○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永坤於103 年11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資料電磁紀錄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啓源、丁○○及乙○○與陳正瑋(原審通緝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啓源及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啓源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玉約定以人民幣4 萬5 千元作為辦理假結婚而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再委請丁○○代為尋找願意充任人頭老公之人,丁○○明知黃啓源經營仲介假結婚以牟利,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提供黃啓源欲利用假結婚以營利時關於食宿旅費及機票費用所需之資金,並將欠缺充任人頭老公之人之訊息轉知陳正瑋,陳正瑋復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介紹乙○○與黃啓源相識,黃啓源再以如透過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可獲得新臺幣5 萬元報酬之代價,邀得乙○○同意充任人頭老公。嗣黃啓源於103 年11月10日帶領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林華玉見面,旋於翌(13)日與林華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於1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0 號公證書。乙○○返回臺灣後,持上開公證書取得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103 中核字第000000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持以向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林華玉來臺。嗣因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人員於104 年1 月15日通知乙○○面談說明後發覺有異,內政部乃於104 年2 月25日為不予許可林華玉入境臺灣地區之處分而未遂。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移請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並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至被告於審判中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僅屬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與證人偵訊證言有無證據能力,本屬二事。查證人丙○○偵訊具結之證述(偵1060卷第236 至237 頁),被告戊○○僅泛稱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 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言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丙○○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卷第366 至368 頁),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證據調查,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戊○○有罪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介紹陳永坤予黃啓源相識,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欲結婚之單身男子陳永坤給從事婚姻仲介職業之黃啓源認識,至於陳永坤與黃啓源後續怎麼談,我並未過問也沒有參與,檢察官認為我以新臺幣5 萬元誘使陳永坤擔任人頭老公,但是沒有契約書、收據為證,不能僅以黃啓源、陳永坤、丙○○之證述認定我犯罪,何況陳永坤與甲○○已經結婚2 、3 年,後續如何變化我也不知道。我跟陳永坤本來就認識,一起去大陸也是合理,不能因此臆測我帶他去假結婚,也沒有證據證明我從甲○○處獲取人民幣3 萬元云云(原審卷2 第177 至198 、340 至341 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

㈡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啓源(警卷第1 至7 頁,偵1060號卷第165 至169 頁,偵4984號卷第161 至163 頁,原審卷1 第214 頁,原審卷2 第206 頁)就犯罪事實一;同案被告陳永坤(警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2 第87至93、206 頁)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甲○○(原審卷1 第214 頁,原審卷2 第206 頁,本院卷第213 、357 至365 頁)就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警卷第44頁)、陳永坤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警卷第82至84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9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卷第89頁)、海基會(103 )中核字第000000號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警卷第63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警卷第92頁)、被告戊○○之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結果表、艙單名冊(警卷第16至18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04 年8 月14日長航飛字第00000000號書函(警卷第23頁)、臺灣地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63頁)、移民署104 年3 月26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警卷第65至69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警卷第77頁)、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警卷第119 至120 頁)、黃啓源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15至16頁)、曾與黃啓源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他829 號卷第20至23頁)、陳永坤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51頁)、被告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偵1060號影卷第215 頁)、被告戊○○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偵1060號影卷第219 頁)、曾與被告戊○○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偵1060號影卷第220 至221 頁)可佐,足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啓源、陳永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戊○○介紹陳永坤與黃啓源相識,並陪同陳永坤於103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陳永坤由黃啓源、戊○○安排,於同年月13日與甲○○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再於1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8231 號公證書,被告戊○○則於同年月15日帶同陳永坤返台。陳永坤返回臺灣後,持上開公證書取得海基會認證之103 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復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准予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通過後,甲○○於104 年4 月30日進入臺灣地區,由陳永坤、戊○○接機,甲○○當時並給戊○○人民幣3 萬元等事實,業據黃啓源(偵4984號卷第161 至163 頁,原審卷2 第213 至257 頁)、陳永坤(原審卷2 第257 至267 頁)、甲○○(本院卷第357 至365 頁)證述明確,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9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卷第89頁)、海基會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警卷第63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警卷第92頁)、臺灣地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63頁)、移民署104 年3 月26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警卷第65至69頁)、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警卷第77頁)、曾與黃啓源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他829 號卷第20至23頁)、曾與被告戊○○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偵1060號影卷第220 至221 頁)附卷可稽,查黃啓源、陳永坤、甲○○均坦承犯罪,黃啓源、陳永坤已判決有罪確定,其等與被告戊○○並無怨隙,亦無法因此獲得寬典,實無同時誣陷被告戊○○之必要,是上開所證,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㈣陳永坤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協助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陳永坤於原審證述:當時我與家人吵架搬出去外面,身上只剩新臺幣幾百元,我與兒子在外沒有錢吃飯也沒有地方住,生活過得很辛苦,為了解決生活上的困頓,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戊○○。戊○○知道我經濟困難,表示如果我答應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就會先給我新臺幣1 萬元,等我過去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後再給新臺幣1萬元,之後等面試通過讓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再會把剩餘的新臺幣3 萬元給我。戊○○跟我說前往大陸地區相關食宿、機票費用都不用擔心,戊○○都會幫我處理。我當時認為擔任人頭老公可以馬上租1 個小小房間與兒子同住,也同時解決那幾天的吃飯問題。我同意後戊○○就拿新臺幣1 萬元給我並且幫我申請護照、臺胞證,即帶領我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啓源、甲○○見面,並與甲○○完成結婚登記。回到臺灣地區後,因為我不會辦理後續申請甲○○入境之手續,戊○○開車帶我去海基會辦理認證。甲○○進入臺灣地區前,我有接受移民署面談,面談內容是戊○○與黃啓源教我的,如果他們沒有教我,我也回答不出來。之後甲○○進入臺灣地區時,戊○○開車載我一起去機場接甲○○,甲○○下飛機後在機場外面停車場,有將人民幣3 萬元交給戊○○等語明確(原審卷2 第257 至267 頁)。

㈤依陳永坤上開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證述其因經濟拮据、幾乎斷炊而無法生活,被告戊○○誘以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可獲取新臺幣5 萬元報酬,且若同意充任即可取得前金新臺幣1萬元,得以馬上解決陳永坤燃眉之急,陳永坤因認有利可圖乃應允為之。其後被告戊○○帶同陳永坤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啓源及被告甲○○會合,於上開時地迅速完成虛偽結婚登記,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戊○○駕車載送陳永坤前往辦理申請被告甲○○入境事宜,復在被告戊○○指導下通過面談取得被告甲○○入境許可,嗣陪同陳永坤前往機場為被告甲○○接機而自被告甲○○處獲取人民幣3 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過程清楚明確實無瑕疵矛盾之處,且與同案被告黃啓源、被告甲○○前揭供述相符,況陳永坤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為認罪表示(原審卷2 第120-7 頁),是否指證被告戊○○為共犯並無礙其自身犯行之成立或得以獲取減輕其刑之寬典,若非確有其事,陳永坤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甘冒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陳永坤證述內容係照實陳述而無設詞陷害,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

㈥復比對同案被告黃啓源證述:我不認識陳永坤,是透過戊○○介紹,我在臺灣從來沒有聯絡陳永坤也沒有見過面,是戊○○帶陳永坤前往大陸地區,我才跟陳永坤在大陸地區飯店見面,後來我回到臺灣就沒有再與陳永坤與甲○○聯絡等語(原審卷2 第215 至217 、232 至233 頁),與陳永坤前開證述其不認識黃啓源,是經由被告戊○○居間牽線並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啓源會合情節相符,足證陳永坤與黃啓源本無交集互不相識,係透過被告戊○○引介始有所連結。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福建附近的旅館見過戊○○,是黃啓源介紹的,因為我要跟陳永坤結婚,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時戊○○有在場,宴客戊○○沒有參加,來臺灣時戊○○、陳永坤去接機,我帶3 萬元人民幣在行李箱托運,有拿給戊○○等語(本院卷第362 至364 頁),核與陳永坤之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2 第260 頁),足見被告戊○○確實參與本件犯行至明。再觀諸被告戊○○與陳永坤確實共同於103 年11月10日搭乘編號000000航班出境,又同於同年11月15日搭乘000000航班入境,此有陳永坤及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卷2 第171 至173 頁)及曾與被告戊○○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偵1060號影卷第220 至221 頁)附卷可稽,以陳永坤自承當時捉襟見肘,無處居住且飢寒交迫之際,足徵其毫無心思餘裕辦理嫁娶,其竟有資力辦理出境結婚一事,顯有人提供資金管道,甚為灼然,而被告戊○○於此時帶同陳永坤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甲○○結婚之不合理情形,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無端帶同陳永坤迅速赴陸結婚之必要?又豈有向甲○○收取人民幣3 萬元之可能?益徵黃啓源、甲○○之供述及上開入出境資料,已足補強陳永坤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㈦佐以證人丙○○偵訊證述:大約103 年4 月間,我在嘉義市○○路85度C 咖啡店與戊○○見面,戊○○知道我沒結婚,因此問我是否要去大陸地區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可以賺取傭金,並介紹我與黃啓源認識,後來都是黃啓源與我聯繫,我有去大陸地區與余愛親假結婚等語(偵1060卷第236 至237頁),上情並經黃啓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2 第254 頁),依證人丙○○證述願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人頭老公,動機源自戊○○以利誘之,實與陳永坤證述戊○○犯罪情節如出一轍,顯見被告戊○○確實有為本件尋找無婚姻關係存在、經濟弱勢之單身男子,媒介與黃啓源認識充任人頭老公,藉以從中牟利無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監所認識戊○○,黃啓源是戊○○介紹認識的,黃啓源有跟我說要去大陸娶老婆,戊○○介紹我們認識,其餘的都是黃啓源跟我說的,黃啓源有問我是否要去大陸假結婚當人頭老公,當時戊○○不在場,戊○○沒有說介紹我跟黃啓源認識是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云云(本院卷第366 至368 頁),然此已與上開偵訊所證歧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查丙○○有多次毒品、竊盜、詐欺前科,且經濟勉持,有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偵5500卷第55至72頁,偵1060卷第139 頁),衡以赴陸嫁娶需有花費之常情,丙○○當無可能主動出資赴陸為真意結婚,而黃啓源從事假結婚仲介,業如上述,被告戊○○既特意介紹經濟情況不佳之丙○○與黃啓源認識,所謀為何,昭然若揭,是證人丙○○於本院所證,顯係迴護之詞,有違常情,無可採信。

㈧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戊○○不僅介紹陳永坤與黃啓源認識,更帶同陳永坤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見面及辦理結婚事宜,返回臺灣後更帶領陳永坤向海基會驗證結婚公證書,甚至被告甲○○入境時特意開車搭載陳永坤至機場迎接被告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戊○○辯稱介紹後並無過問云云,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況若被告戊○○確實僅意在介紹陳永坤認識黃啓源求能覓得良緣,以陳永坤證述其與被告戊○○係透過朋友認識(原審卷2第258 頁),2 人間並非至親好友,戊○○若無利可圖,何須大費周章陪同陳永坤前往大陸地區。尤有甚者,陳永坤既已於大陸地區與被告甲○○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戊○○實無必要如此熱心參與被告甲○○後續入境手續申辦事宜,反益證被告戊○○參與陳永坤結婚每個申請環節,旨在確保被告甲○○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完成犯行後,方能自被告甲○○處領取報酬之目的實為明顯,其上開所辯顯然避重就輕,委無可採。

㈨被告戊○○另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應有補強證據,然檢察官並未提出陳永坤領款收據、契約等書面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本院係依憑黃啓源、被告甲○○、證人丙○○前揭證詞,及相關入出境資料等作為陳永坤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戊○○之犯行,並非僅以共犯自白為唯一證據。況假結婚真入境係政府大力查緝之違法行為,故與大陸地區人民洽談假結婚對價之過程通常極為私密,殊無可能聘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先書立契約,且於人頭老公取得不法報酬後,再填發收據而徒增遭受緝獲之風險,上開辯解,顯無理由。

㈩被告戊○○雖辯稱:甲○○進入臺灣地區後與陳永坤曾同居一處且有夫妻之實,不是假結婚云云。惟陳永坤與被告甲○○並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結婚登記,已經陳永坤及甲○○自白不諱,且甲○○為進入臺灣地區透過與黃啓源搭配之戊○○,覓得願意配合擔任人頭老公之陳永坤並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又為繼續居留臺灣地區乃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已認定如上,是甲○○曾短暫居住於陳永坤住處,實為配合辦理合法居留程序所必須,並非出於與陳永坤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目的。又本院認定陳永坤及甲○○有無結婚真意,係依前開結婚過程及其2 人客觀舉動為斷,至是否發生性行為僅屬判斷因素之一,並不能因2 人有夫妻之實即遽認係出於結婚真意而同居,況被告甲○○入境臺灣當晚,陳永坤無法提供住宿,甲○○在旅館稍做休息後,即至高雄友人處暫住3 日,嗣陳永坤覓得租處,始回嘉義共住,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警卷第42頁),此節顯與結婚備妥新房之常情有違,更見本案係假結婚無誤。況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於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已成立,陳永坤及甲○○其後是否發生感情或性行為,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其上所辯,自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透過共犯陳正瑋介紹乙○○與黃啓源結識,且乙○○擔任林華玉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警卷第11至12頁,偵4984號卷第79至81、169 至17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辯稱:因為黃啓源欠我錢,我是希望黃啓源賺錢後能早日還錢,才透過陳正瑋讓乙○○與黃啓源認識,林華玉雖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我沒有意圖營利,從頭到尾我都沒有任何報酬,黃啓源證述關於包紅包的部分,這是黃啓源自己認為是習俗而片面認為應該給我紅包,並非出於我的要求,乙○○與黃啓源是否接觸或接觸後如何洽談,也不是我能知悉,我應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未遂罪之幫助犯云云(原審卷1 第219 頁,原審卷2 第342 頁,本院卷第359 頁)。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偵4984號卷第111 至114 頁,原審卷1 第214 頁,原審卷2 第270 頁)及同案被告黃啓源(警卷第1 至7 頁,偵1060號卷第165 至169 頁,偵4984號卷第161 至163 頁,原審卷1 第214 頁,卷2 第206 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4984號卷第40至43頁)、雲林縣專勤隊移署南雲勤羚字第1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中核字第095877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偵4984號卷第33至39頁)、黃啓源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15至16頁)、曾與黃啓源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他829 號卷第20至23頁)、乙○○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號卷第47頁)、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偵4984號卷第44頁)、照片4 張(偵4984號卷第45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 月15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偵4984號卷第46至49頁)、內政部104 年2月25日處分書(偵4984號卷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㈢被告乙○○擔任林華玉人頭老公之緣由,業據被告丁○○自白供稱:黃啓源欠我約新臺幣100 萬元,103 年7 月間,我與女友共同約黃啓源在○○鎮○○路上某統一超商見面,商討黃啓源積欠債務之問題,當時黃啓源雖同意9 月中旬還款,但卻一再藉故拖延。後來黃啓源主動向我表示他是從事兩岸婚姻仲介,要我幫忙找人頭老公讓黃啓源可以帶過去辦理結婚,等到黃啓源賺到錢就會儘速清償債務。當時黃啓源還向我表示每幫他找到1 個人頭老公,就會給我新臺幣2 萬元傭金,我當時明確向黃啓源表示不要收取介紹人頭老公的傭金,因此我介紹陳正瑋給黃啓源,陳正瑋再找乙○○充當黃啓源所須的人頭老公,應收取多少人頭老公的報酬,我沒有介入,過程完全由黃啓源及陳正瑋與乙○○交涉。我之所以願意幫黃啓源找人頭老公帶去大陸地區結婚的目的,只是希望黃啓源儘速賺錢清償債務,我沒有向黃啓源收取仲介人頭老公的傭金,因為我不想賺這種錢,只想要讓黃啓源賺錢趕快還給我和我女友等語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偵4984號卷第79至81頁);核與被告乙○○證述:當時是因友人陳正瑋知道我已經離婚,就詢問我缺不缺錢、要不要過去大陸地區結婚賺錢。我同意後在要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幾日,陳正瑋帶黃啓源及丁○○跟我在超商外面談,黃啓源提到擔任人頭老公可以拿到新臺幣5 萬元,就是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先給新臺幣2 萬5 千元,若大陸地區女子進來臺灣地區後,尾款會再給我新臺幣2 萬5 千元。談妥之後黃啓源帶我一起去大陸地區結婚,我的食宿、機票費用都是黃啓源處理。後來我回到臺灣後,因為不想繼續辦理假結婚手續,丁○○有跟我說不繼續配合辦完假結婚的流程,必須要返還在大陸地區吃住及機票費用,我後來有返還新臺幣3 萬多元給丁○○等情(偵4984號卷第111 至114 頁,原審卷2 第268 至280頁);及被告黃啓源證述:丁○○介紹乙○○給我擔任人頭老公,要讓大陸地區女子透過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那時我經濟狀況比較不好,乙○○前往大陸地區食宿費用是透過丁○○先代墊支付,我有和陳正瑋、丁○○、乙○○在超商討論假結婚的事情等語(原審卷2 第221 至223 、252 頁253頁)大致相符。

㈣查同案被告黃啓源、被告乙○○業已認罪如上,其等與被告丁○○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誣指被告丁○○之必要,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依上開被告丁○○自白及被告乙○○、同案被告黃啓源之證述可知,被告丁○○為讓黃啓源有錢清償對己之債務,乃協助黃啓源以假結婚方式賺取報酬而得以清償借款,同意接受黃啓源委託代為尋找願意擔任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透過陳正瑋介紹乙○○與黃啓源接觸認識,並因黃啓源資力不足而由丁○○透過女友代為先行支應黃啓源及乙○○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所須相關費用,惟因乙○○返回臺灣地區後,因未能完成流程讓林華玉進入臺灣地區,丁○○不甘預先支付費用付諸流水,經徵得黃啓源同意後,即向乙○○索討返還已交付之新臺幣3 萬元,以避免丁○○無端為此受有損失,據此足徵被告丁○○確實知悉黃啓源在從事假結婚仲介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至明,其介紹乙○○給黃啓源認識擔任人頭老公,並代墊乙○○之食宿費用,顯然提供助力予黃啓源從事假結婚仲介營利之工作無誤。被告丁○○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丁○○既知悉黃啓源仲介假結婚係為賺錢,則正犯黃啓源自屬有營利意圖至明,被告丁○○明知此節仍透過陳正瑋介紹人頭老公乙○○與黃啓源認識,並代墊赴陸費用,其有為正犯之營利提供助力,至為灼然,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陳正瑋應與同案被告黃啓源及被告乙○○成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惟查: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雖明知黃啓源意圖透過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仍同意代為尋覓人頭老公給黃啓源認識,復支應黃啓源及乙○○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所須費用,惟被告丁○○僅係希望黃啓源藉由此途獲利後得以清償對己負債,主觀上並無企求透過居間仲介人頭老公自黃啓源或大陸女子處求取利益,亦無參與從事假結婚仲介之意,且被告丁○○所為並非陪同乙○○向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或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入境等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丁○○主觀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被告丁○○自應僅負幫助黃啓源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責,起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即有誤會。至被告丁○○辯稱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未遂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丁○○業已明確供稱希望黃啓源以此賺錢後儘速還錢,足徵其知悉正犯黃啓源乃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難僅成立上開條例第79條第1 項未遂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部分:

⒈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戊○○與黃啓源、陳永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 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陳永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部分:

⒈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與黃啓源、陳正瑋及乙○○成立共同正犯,應屬誤解,因本院認定罪名並未變更,僅屬正犯、從犯之別,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三中,因林華玉並未進入臺灣地區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幫助被告黃啓源遂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卷1 第247 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明知黃啓源經營人蛇集團擔任蛇頭角色,仍出錢出力幫助黃啓源從中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破壞臺灣地區社會秩序安寧,其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僅為求黃啓源儘速清償債務,況就其所犯部分已因未遂犯及幫助犯規定予以2 次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大幅降至有期徒刑9 月以上,被告丁○○之犯行影響社會秩序重大,又有其他前科,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被告前因勒贖擄人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上訴駁回,嗣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本院卷第153 頁),其前案紀錄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乙○○與黃啓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虎交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7 至16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三因林華玉並未進入臺灣地區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雖以其屬中止未遂犯置辯,惟查:

⑴所謂不能(未遂)犯,乃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就其行為觀察,並不能發生結果,且無結果發生之危險或可能者而言;倘其行為後,因有外部障礙事由之阻斷,致未發生原可預期或預見之犯罪結果者,即屬(普通)障礙未遂之範疇,而非不能犯。二者區別,端在於有無發生結果之危險或可能。如有,為(普通障礙)未遂犯;若無,始屬不能(未遂)犯。又所言中止(未遂)犯,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己意,消極中止該行為之續行,或改以積極作為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均終致該犯罪之結果未發生之情形而言。其重要特徵之一,厥為行為尚未完全完成,斯有中止可言,若行為既已完成,卻純因外部障礙而未發生原所預期或預見之結果者,要屬障礙未遂問題,並非中止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於103 年12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4984卷第34至35頁)向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申請配偶林華玉來臺,經雲林縣專勤隊員於104年1 月2 日前往被告乙○○住所查訪,認乙○○與林華玉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有由面談官再與乙○○面談確認婚姻真實與否必要,嗣經面談後,移民署於104 年1 月15日依與乙○○面談結果,做成入境前訪談不通過之面談結果建議,致內政部決定不予許可林華玉來臺團聚等情,有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內政部移民署面(訪)結果建議表及內政部104年2 月25日內授移南雲服賢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考(偵4984卷第46至49、52頁)。被告乙○○於內政部不予許可林華玉入境前,顯已至少接受移民署1 次訪談、1 次面談,而使林華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顯已著手實行,且於內政部作成決定前,乙○○未曾主動告知係假結婚亦無任何撤回申請入境許可之舉,反而於接獲移民署通知面談時亦未拒絕前往面談說明,嗣因移民署認乙○○與林華玉陳述相處互動情形有所差異始不許林華玉入境,自始並非出於乙○○自由意志而中止,當僅屬障礙未遂而無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乙○○雖辯稱因不欲使林華玉入境而故意供述與事實不符之情節,目的就是要讓林華玉無法入境(偵4984卷第113 頁)等語,然經比對乙○○與林華玉於接受面談官詢答時,對於彼此生活細節固有所齲齬而啟人疑竇,乙○○供述內容尚非極度誇張而顯不可信,仍有致移民署官員判斷錯誤而同意林華玉入境之高度危險存在,實難認乙○○有何積極作為防止結果之發生,被告乙○○辯稱中止未遂,自屬無據。

⒌起訴意旨及被告乙○○雖主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筆錄上未曾記載檢察官同意被告乙○○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乙○○偵訊筆錄可按(偵4984卷第111 至114頁),其自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⒍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4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

⒈被告戊○○於本件人蛇集團中,不僅招攬陳永坤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全程帶領陳永坤完成申請入境手續,順利使甲○○入境而取得報酬,其中扮演角色亦屬蛇頭地位,惡性甚深,所為亦應非難,且被告戊○○另案涉犯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3 號、105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3 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憑(原審卷2 第121 至166 頁),被告於相似前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卻於本案仍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犯後態度之量刑予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僅存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

⒉被告甲○○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與陳永坤並無結婚真意,竟透過黃啓源、戊○○而與陳永坤以虛偽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其行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可能因此紊亂後續扶養甚至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徒增不必要之家事訴訟風險,亦致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正確性產生錯誤,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掃、做飯等勞務性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2 千元之經濟狀況,除與陳永坤因虛偽結婚登記保有不實婚姻關係之外觀外,另育有2 名已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被告丁○○透過陳正瑋介紹乙○○與黃啓源認識擔任林華玉人頭老公,且挹注黃啓源資金,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所為對於我國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犯罪動機出於協助黃啓源賺錢以清償債務,未自黃啓源意圖營利假結婚犯行中獲取任何酬勞,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產中古車買賣仲介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姐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⒋被告乙○○為貪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掩飾林華玉欲非法入境之事實,雖幸因雲林縣專勤隊人員識破而阻絕林華玉入境,惟其所為不僅影響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增加政府行政管控之成本,亦可能使我國門戶洞開因而危害國家安全及我國人民之居住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甚不足取,惟兼衡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店鋪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位尚未成年,母親住在長照中心由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㈡沒收部分復說明:

⒈被告甲○○、陳永坤明確證述被告戊○○於104 年4 月30日甲○○入境機場時,當場取得甲○○交付之人民幣3 萬元,原審以104 年4 月30日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現金匯率4.836作為估算標準(原審卷2 第439 至440 頁),換算為新臺幣為145,080 元,扣除被告戊○○交付陳永坤之人頭老公報酬新臺幣3 萬元(警卷第21頁),被告戊○○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115,080 元應予沒收,惟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雖曾取得丁○○所交付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3 、4 萬元,惟最終未能完成使林華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任務,犯罪所得已經被告丁○○索回,其終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

戊○○、丁○○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被告甲○○、乙○○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戊○○、丁○○之辯解,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被告甲○○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低度刑;被告乙○○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亦屬低度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嫌,被告甲○○所提他案刑度,僅有1 、2 月之些微差距(本院卷第23至30頁),此屬法院之裁量範圍,難認有何失當之處,被告甲○○、乙○○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查,被告甲○○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且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犯之人頭老公陳永坤,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兩岸條例部分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均緩刑3 年,陳永坤之刑度遠高於被告,仍有緩刑之寬典,實難認被告無此適用之餘地。再者,被告甲○○所為雖有不當,然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希冀賺取較高薪資而來台之動機,工作內容為勞力型工作,對於國人工作排擠效應有限,堪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需負擔家計,如強令執行徒刑,將另生家庭社會問題,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現已通緝,有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61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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