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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松田

      翁國雄

      陳繼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松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翁國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繼本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㈠翁國雄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8月1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668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2年減為1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5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執行至98年10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至9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陳繼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2號減刑為2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翁國雄、陳繼本均不知惕勵,經黃松田提議,其2人遂與黃松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為11月1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9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FX-9553號小貨車,至位於臺南市後壁區烏樹林1050號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烏樹林營區西側嘉南大圳旁之九重葛圍籬缺口旁邊,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該九重葛圍籬缺口外之產業道路,攜帶翁國雄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扳手5支、乙炔3桶、氧氣鋼瓶2瓶及切割噴嘴1組,經由該九重葛圍籬缺口,進入空置之烏樹林營區內,分持上開扳手、乙炔、氧氣鋼瓶及切割噴嘴,持續將該營區房舍之鐵片、C型鋼、H型鋼切割拆解竊取得手,再經由上開九重葛圍籬缺口,將部分拆竊之鐵片、C型鋼、H型鋼搬運放置在上開小貨車上(搬運至車上者總重1265公斤),另有業經切割、然因超重無法立予載運之鐵片、C型鋼、H型鋼則留置於現場。嗣翁國雄由上開九重葛圍籬缺口外之產業道路,駕駛上開小貨車(載有上開1265公斤鐵片、C型鋼、H型鋼)搭載黃松田、陳繼本,於同日近晚間9時40分許離去,經據報埋伏之員警旋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172線烏樹林段台糖農場內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片、C型鋼及H型鋼一批(總重1265公斤,業經領回),暨上開扳手5支、乙炔3桶、氧氣鋼瓶2瓶及切割噴嘴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松田承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1、47頁背面);訊據被告翁國雄承認竊盜犯罪(見本院卷第31、56頁),惟認為持上開扳手等物竊盜並非攜帶兇器(見本院卷第31、56、60頁);又訊據被告陳繼本於審理中固承認其與被告黃松田及被告翁國雄共同為上開切割拆解鐵片及鋼材並搬運之行為,暨被告3人上開為警查獲之過程無訛,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行為,辯稱:是被告黃松田叫我去工作,要搬東西,我以為是黃松田承包的工作,我不知道那裡是營區○○○○○道黃松田及翁國雄是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有被告黃松田及被告翁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竊盜之供述可稽(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21至23、30、31頁),並有證人即上開烏樹林營區管理人嚴玉華於警詢時關於上開物品遭竊領回之陳述附卷可憑(偵卷第33至36頁),且被告陳繼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承認其與其餘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切割拆解鐵片及鋼材並搬運之行為無誤(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22、30、31頁),再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57至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之扣押書、秤量傳票各1紙(警卷第21、2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附卷堪佐,另有如附表所示之開扳手、乙炔、氧氣鋼瓶及切割噴嘴扣案可憑,可堪採認。

㈡其次,被告陳繼本雖辯以上開情詞,惟:

⑴證人嚴玉華於100年12月29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遭竊地點是空置營區,內有房屋75棟,建築物有22座,我們在該營區前門、後門還有裡面,都張貼很多告示,告示內容就是說這是該處屬於國軍營地,不能隨便進入,如果進入的話就是屬於竊盜,會依法送辦,又該營區西北邊是九重葛圍籬,因為圍籬比較稀疏,民眾常常由之進入營區,之後就形成1個缺口,本件警卷第60頁下方照片顯示的就是該九重葛圍籬的缺口,警卷第60頁上方照片顯示的產業道路就是上開缺口的外面小路,被告車輛應該就是停在上開缺口外的小路旁邊,東西就是從那邊運的,之前我怕有人會從該九重葛缺口進出,在該缺口內也貼了告示,就是從九重葛缺口外面進入營區,左邊廁所的牆壁上就有1張,也就是從缺口向內走1、2步就可以看到該告示,差不多貼在一個人高度的位置,約一張A4紙張大小,都有做好護貝,還有1張告示是從上開廁所再往前走一點,左轉過去就是被告他們拆竊的營舍,可是還沒有左轉,就是直直的對面有一棟營舍,該營舍的洋灰牆壁上,也有1個告示,總計從九重葛缺口走到本件遭拆竊的營舍,其附近貼的告示大概有3、4張,就是說進來就是屬於竊盜,從該缺口進入營區的人,應該不太可能沒看到告示,如果在上開營區裡面停留1天,那一定看得到告示,告示都貼在很明顯的地方,本件案發後的100年11月16日我有去九重葛缺口的附近查看,因為我們處長指示要把該缺口補齊,那時我還向跟我同去的同事說:「你看,我這邊都貼了告示」,我還指給他們看,我說:「你看,我這邊都貼了告示,他們都還要這樣子從這邊進出,都沒有看到嗎」,這些告示都是本件案發前即已張貼的,一直到我於100年11月16日去查看時都還貼著,又九重葛缺口就是九重葛圍籬的1個洞,該缺口高度沒有一個人的高度,剛進入該缺口時,需要稍微彎腰,不是說要很彎很彎,就是稍微要低下頭,因為該處是1個小斜坡,所以只要人一稍微下去的時候,人就可以站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7、45頁),且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60至64頁)顯示,被告3人自上開九重葛圍籬缺口進入後,隨即可見顯屬軍營之洗手臺設備及營舍,且該等房舍外牆上亦塗有顯係營區符號之綠底白漆文字及數字之明顯特徵(參警卷第61頁上開照片),又證人嚴玉華於亦證稱案發當時,營區內多間屋舍牆壁上仍貼有多張警告宵小之告示之情,故認吾人進入本件案發地點自當知悉該處乃係部隊營區,堪予採認。被告陳繼本所辯其不知該處是營區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況且,被告陳繼本於審理中自承其與其餘被告2人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上開九重葛圍籬缺口旁邊,將小貨車停放在九重葛圍籬缺口外,再走路由該九重葛圍籬缺口進入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若案發現場果係被告黃松田承包之工作,而工作內容又係須搬運沉重之鋼材、鐵片,則被告3人應盡力尋找通路,設法將上開小貨車駛至切割拆解之現場旁,以利工作之進行,惟被告等人卻反其道而行,竟將小貨車停放遠處,再由須低頭彎身始得進入之九重葛圍籬缺口進入,再走至切割拆解之現場,造成搬運之困難,實與正常之工作情況大相違背;又被告陳繼本自承其與其餘被告2人自案發當日上午9時餘許,即已進入其內,停留整日,嗣至晚間9時餘許始行離開,依證人嚴玉華上開所證,被告陳繼本更當知悉該處即是營區,並非他人廢棄無用、欲行拆除之處所。因此,被告陳繼本上開所辯,不能信為真正。

⑶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察隊員警黃朝鑫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跟呂榮立查獲被告人車的,當天晚間是由白河派出所通知有人在營區那邊竊盜鋼鐵,由我們支援埋伏,因為不曉得被告要從營區的哪個方向出來,所以白河派出所的警員是埋伏在我們的東側,後來埋伏在我們的東側的白河派出所所長通報說被告已經出來了,開車發動準備將物品載走,我們這組人本來在在172線道路,就開車進入產業道路,,那時發現被告他們的車輛沒有都開車燈,就是直到我們車子彎進去之後,被告才將他們車輛的車燈打開,被告的車輛在夜晚開入產業道路卻沒有開車燈,很奇怪,然後我們的車子就稍微停住,被告的車子就往我們的方向開過來,差不多距離2、3公尺,我就下車,對他們說「警察」,喝令他們下車,我叫他們不要動,查看到他們載鋼鐵、C型鋼那些東西,我問他們是否在營區裡面偷的,駕駛翁國雄就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察隊員警呂榮立於審理稱:當天晚間我和黃朝鑫去埋伏協助查緝竊盜,是黃朝鑫跟我講要去烏樹林營區附近埋伏,然後我們就把車子開到附近的產業道路那邊去埋伏,那時大概快晚間9時,等了大概近半個小時,然後黃朝鑫接到電話,叫我們把車子開到產業道路裡面進去,就是竊嫌開車出來,然後我就把我們開的便衣偵防車開進去,在產業道路的時候,我左轉彎過去在產業道路裡面,竊嫌看到我開車進去,因為那個路不能會車,他們才突然把他們之前都沒有打亮的汽車大燈打亮,應該是示意這邊有車子叫我倒車讓他們出來,當時那裡很暗,我根本就不知道前面有車,他們把大燈打開的時候,我才知道那邊有車子開過來,我就慢慢倒車,他們車子開過來靠的很近,大概兩公尺左右,黃朝鑫就下車拔槍,我就趕快把車子停好,我也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5頁),由該等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自上開九重葛圍籬缺口旁小路駕車離開時,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而發現竊盜,竟未開啟車燈之情,顯見被告陳繼本確知其等所為係竊盜行為,至於被告陳繼本於證人黃朝鑫、證人呂榮立為該等證述後,始行辯稱當時我一上車就很累躺著閉眼睛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能採信。

⑷綜合而言,被告陳繼本既知案發處所屬部隊營區,仍與其餘被告2人共切割拆解鐵片及鋼材並搬運之行為,被告陳繼本亦為上開竊盜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繼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3人所為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上開扳手5支,全長分別是35公分、23公分、21公分、23公分及18公分,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扣案之乙炔3桶、氧氣鋼瓶2瓶及切割噴嘴1組,有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切割噴嘴可噴火切割鋼鐵,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各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翁國雄認為該等物品並非兇器云云,並無足採。核被告黃松田、被告翁國及被告陳繼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㈡另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國雄、被告陳繼本雖各係經被告黃松田提議,始而3人共為本件犯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仍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翁國及被告陳繼本各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3人品行前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私欲,竟利用空置軍營地處偏僻之機會,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鋼片、鐵材,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失竊物品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黃松田坦承犯行,被告翁國雄承認大部分罪名,被告陳繼本始終否認犯罪、被告3人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被告黃松田、被告翁國雄各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繼本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為過重,附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翁國雄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扳手5支、乙炔3桶、氧氣鋼瓶2瓶及切割噴嘴1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