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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輝煌李貞瑩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蔡銀行 (即蔡和宏)
被告
戊○○
被告
丁○○
上五人指定辯護人
江克釗 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 律師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5、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甲○○、蔡銀行(即蔡和宏)、戊○○、庚○○及癸○○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蔡銀行(即蔡和宏)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丁○○無罪。

事實

一、己○○(綽號阿明)與甲○○(戊○○稱阿參)、蔡銀行(綽號大胖)、戊○○(綽號許仔)、庚○○(綽號阿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癸○○(綽號阿祥)相識。己○○於94年5 月19日19時許,至友人丁○○(綽號阿吉)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165-1 號住處,與丁○○、癸○○、壬○○、辛○○、丙○○及乙○○等人,以麻將為賭博財物工具,共賭一桌麻將。迄翌日即5 月20日賭博完畢為止,己○○賭輸新台幣(下同)約30,000元,因認遭壬○○、辛○○及丙○○詐賭,並向丁○○告知此事,經丁○○解釋應無詐賭。己○○仍未釋懷,離去丁○○住處後,心中仍有不甘,遂於同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將此事告知甲○○、蔡銀行及戊○○,並提議要向辛○○、壬○○及丙○○各索款五十萬元,經甲○○、蔡銀行及戊○○允諾,己○○、甲○○、蔡銀行及戊○○竟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備妥棒球棍一支、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一支(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及子彈至少六、七發(均未扣案,僅扣得彈殼一枚,已擊發,有無殺傷力不明)。同日20時許,己○○為確認辛○○等人是否在丁○○住處打麻將,先行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丁○○,詢問丁○○人在何處,經丁○○表示在雲林縣虎尾鎮,如果要泡茶,待至21時30分許回到古坑住處後,再打電話予己○○。己○○則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人在網咖的癸○○,告知上情,癸○○亦加入己○○等四人之擄人勒贖犯意聯絡,答應共同前往。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丁○○回到住處,適顏益車與丙○○帶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至丁○○住處欲打麻將,顏益車便與辛○○聯絡,辛○○表示乙○○如果要到該處打牌,她才要去。丁○○聯絡乙○○,乙○○允諾前來,丙○○便前往辛○○住處,將辛○○載至丁○○住處,乙○○與壬○○抵達丁○○住處,乙○○為準備打麻將,駕車外出購買檳榔及香菸。己○○於21時30分後某時,再打電話給丁○○,得知丙○○、辛○○、壬○○等人在該處打牌,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給庚○○,並約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加油站會合,告知上情,庚○○亦加入己○○等五人之擄人勒贖犯意聯絡,答應前往丁○○住處,要將辛○○等人帶離丁○○住處,並索款各五十萬元。己○○、甲○○、蔡銀行、戊○○、庚○○及癸○○分乘如附圖所示之四部自小客車,車號詳如附圖所示,抵達丁○○住處時,推由庚○○及癸○○在外等候,由己○○、蔡銀行、甲○○及戊○○進入丁○○屋內,發現辛○○、壬○○、丁○○及顏益車在牌桌上打麻將,丙○○則坐在沙發上。丁○○見己○○等人進入屋內,詢問己○○何事,蔡銀行竟以手將牌桌上麻將撥掉,並叫丁○○到旁邊去,說「事情跟你沒關係」等語,己○○則以右手食指指辛○○、壬○○及丙○○,指示稱「你、你、你,你們三個人是否玩詐賭?我們出去講一下」。壬○○、辛○○及丙○○見己○○等人人多勢眾、來意不善,當下已無決定是否隨同己○○等人外出之自由,辛○○遂隨同己○○等人走出門外,進入車上。壬○○在屋內遭推擠,並走到大門時,其左手肘被己○○、蔡銀行、甲○○及戊○○其中一人(不知為何人)推一下,在坐上賓士車前,其中某人拉壬○○的手一下,壬○○旋坐上癸○○所駕駛之賓士車內。丙○○坐在沙發上時,推由己○○等人其中一人(不知為何人),以手將丙○○拉起,並搭丙○○肩膀,要丙○○外出講,經丙○○質問後,才由其中某人出手撥丙○○,並叫丙○○上車,在丁○○家屋外,甲○○尚對丙○○推、拉。己○○、甲○○、蔡銀行、戊○○、庚○○、癸○○、辛○○、壬○○及丙○○分乘如附圖所示之四部自小客車,乘坐方式如附圖所示。己○○等六人共同將辛○○、壬○○及丙○○強押入車內後,己○○及蔡銀行駕駛附圖所示車輛,將丙○○帶離,另辛○○及壬○○則共同被載往附表二所示第一地點,與丙○○隔離,並推由附表二所示第一地點之人,分別毆打丙○○及辛○○,再由戊○○持未扣案之槍枝一支,擊發二槍,恫嚇辛○○承認確有詐賭情事,以遂行渠等勒贖之目的。己○○等人見辛○○、丙○○及壬○○等人經分開帶離後,仍未承認詐賭及答應賠償,便命辛○○、丙○○及壬○○各自乘坐如附圖所示車輛,再前往附表二所示第二地點及第三地點會合,推由第二地點及第三地點所示之人,分別毆打辛○○、丙○○及壬○○,致使丙○○受有「多處挫傷」,辛○○受有「⒈頭部外傷合併左耳後側1X1 公分血腫。⒉左肘挫傷。⒊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戊○○於第三地點,持前述未扣案槍枝,在苦苓腳古道入口上方約100 公尺處,開四至五槍,接續恫嚇辛○○、丙○○及壬○○,要求渠等承認詐賭及答應給付贖金。此外,己○○等人在上開擄人期間,則以遭詐賭三萬元為名義,推由己○○、甲○○及戊○○持續向辛○○、壬○○及丙○○要求各交出五十萬元贖金(共一百五十萬元),經壬○○討價還價後,同意降為各三十萬元(共九十萬元),並給予二小時之撥打電話籌款時間,致壬○○、辛○○及丙○○依己○○要求,由辛○○聯絡其胞姐,壬○○則以電話聯絡乙○○籌款。乙○○購買檳榔後,返回丁○○住處,發現壬○○等人均已不在現場。丁○○避免事端擴大及其經營之賭場遭發現,至7-11便利商店購買易付卡,聯絡乙○○與己○○,並與乙○○約定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派出所會合,乙○○堅持報警處理,丁○○阻止無效後,遂通知己○○等人乙○○已報警,己○○等人見事端擴大,於未取得贖款前,在樟湖國小前釋放丙○○等人後,逕自離去。嗣經警前往丁○○住處,查獲丁○○及癸○○,並在雲林縣古坑鄉○○村○○○○道上方約100 公尺處,扣得彈殼一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庚○○及癸○○固於本院坦承自被告丁○○住處,將證人壬○○、辛○○及丙○○帶往雲林縣古坑鄉山區,並毆打證人壬○○、辛○○及丙○○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己○○辯稱:到現場時,辛○○說到外面講,不是我叫他到外面的,沒有恐嚇及要五十萬元云云;被告甲○○辯稱:只是開車,沒有要五十萬元云云。被告蔡銀行及戊○○均辯稱:己○○開門時,我站在己○○後面,辛○○他們出來時,己○○叫他跟我們解釋,沒有拘束行動,車門沒有鎖,可以自行上下車,沒有要五十萬元云云。被告庚○○辯稱:當晚23點多時,己○○打電話叫我去永光加油站,一開始不知道被詐賭的事情,我看到有1 男2 女走出來,然後各別上車,己○○作手勢要我跟著他們車走,我就跟隨他們開車,沒有要五十萬元云云。被告癸○○辯稱:承認妨害自由,但否認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於94年5 月19日19時許起,與被告丁○○、被告癸○○、證人辛○○、證人壬○○及證人丙○○等人,在被告丁○○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165-1 號住處打麻將,因賭輸約三萬元,懷疑證人辛○○、證人壬○○及證人丙○○等人詐賭,於同年月20日晚間,將此事告知被告甲○○、被告蔡銀行及被告戊○○,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庚○○及被告癸○○,約定前往被告丁○○住處,要證人辛○○、證人壬○○及證人丙○○承認詐賭,並於附表二所示地點,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方式,毆打證人辛○○、丙○○及壬○○,證人丙○○受有「多處挫傷」,證人辛○○受有「⒈頭部外傷合併左耳後側1X1 公分血腫。⒉左肘挫傷。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及庚○○等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辛○○、壬○○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0張(詳警卷42至46頁、54至57頁,偵卷㈠89至91頁)、診斷證明書2 紙(詳警卷52、53頁)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鋁棒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庚○○及癸○○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庚○○及癸○○就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⑴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4年5 月20日晚上,我在洗車行跟甲○○、戊○○、蔡銀行在那裡聊天,他們聽我的事情,知道說我遇到詐賭,【他們就邀我去丁○○那裡】,看看他們還有沒有在那裡,要去把輸的錢要回來,在路上我就約庚○○,跟他約在加油站附近,【癸○○是臨時要去打牌的】等語(詳偵卷㈡20頁);經核與⑵被告庚○○於警詢自承:21日凌晨,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古坑鄉永光加油站會合,到達後,我問己○○何事,己○○說他在古坑鄉○○路165-1 號賭麻將遭詐賭,所以一同前往處理該詐賭案等語(詳偵卷㈠3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4年5月20日23時至24時,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永光加油站會合,…己○○在車上說他被對方詐賭,之後我們一起到丁○○家中等語(詳偵卷㈡26頁);復於本院供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去永光加油站等他。…在永光加油站時,我問己○○到底什麼事,己○○說懷疑被詐賭,要去瞭解等語(詳本院卷㈠251 頁);⑶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事先聽綽號阿明說,他至古坑鄉○○路165-1 號賭麻將遭人詐賭,…要【處理該詐賭】情形。…我知道與我一同前往的人,有人攜帶槍械及棍棒等語(詳偵卷㈠3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4年5 月21日我有到丁○○那裡,之前我們在斗南那裡聊天,知道己○○被詐賭,我和己○○、戊○○、庚○○、蔡銀行都有去等語(偵卷㈡22頁);復於本院供稱:當天晚上,己○○打電話給我說懷疑被詐賭,要去處理打麻將事情等語(詳本院卷㈠256 頁);⑷被告蔡銀行於警詢供稱:因事先聽綽號阿明說,他至古坑鄉○○路165-1 號賭麻將遭人詐賭,所以一同前往該處所要處理該詐賭案等語(詳偵卷㈠42頁);復於本院坦承:那天我們去己○○那裡泡茶,他說他被詐賭,說要去理論,我們就跟著他去云云(詳本院卷㈠259 頁);⑸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因事先聽綽號阿明說,他至古坑鄉○○路16 5-1號賭麻將遭人詐賭,所以一同前往該處所要處理該詐賭案等語(詳偵卷㈠50頁);復於本院坦承:我聽己○○被詐賭,我們想說去看看什麼事情等語(詳本院卷㈠258 頁);⑹被告癸○○於本院供稱:己○○於當天晚上九點多或十點多打電話給我,我在網咖,叫我開車載人,要去談麻將的事情,說他懷疑被詐賭,問我要不要與他一起過去,當時我沒有事,就跟他一起去把輸的錢要回來等語(詳本院卷㈠249 、250 頁)大致相符。

⒉本院綜合被告己○○、庚○○、甲○○、蔡銀行及癸○○等人供述,堪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依此,被告己○○自認遭證人辛○○、壬○○及丙○○詐賭,遂先於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將此事告知被告甲○○、蔡銀行及戊○○,備妥棒球棍一支、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一支(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及子彈至少六、七發(均未扣案,僅扣得彈殼一枚,已擊發,有無殺傷力不明),再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人在網咖的被告癸○○,末於同日23時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庚○○,約定在古坑鄉永光加油站會合,共同前往被告丁○○住處等情,堪可認定。是以,被告己○○於其經營之洗車場,將其自認遭詐賭之情事,告知被告甲○○、蔡銀行及戊○○,備妥球棒及槍彈,邀集被告癸○○及庚○○,要替被告己○○出氣,代為處理所謂「詐賭」事宜。可見,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庚○○及癸○○出發時,均明知糾集多人,備妥球棒及槍彈,並分乘四部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丁○○住處,彼此間均認識到此行目的,及可能產生之結果。是被告己○○等六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至於尚有部分細節,被告己○○、被告庚○○、甲○○、蔡銀行及癸○○等人間所述略有不符,但仍無礙於上揭整體主要事實之認定,併就被告己○○上開所述關於「他們就邀我去丁○○那裡」、「癸○○是臨時要去打牌」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自認遭證人壬○○、辛○○及丙○○詐賭,心有不甘,刻意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內,向被告甲○○、蔡銀行及戊○○提起此事,內心顯已決定要向證人壬○○、辛○○及丙○○下手,且告知此事的目的,就是要被告甲○○、蔡銀行及戊○○附和。此外,被告蔡銀行亦於本院坦承「他說他被詐賭,說要去理論,我們就跟著他」等語;被告癸○○及庚○○亦均指稱係被告己○○打電話主動邀約。可見,被告己○○等人於翌日前往被告丁○○住處,係由被告己○○起意,且立於主導地位,而非受其餘被告挑動而起犯意。被告己○○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告己○○尚供稱:「癸○○是臨時要去打牌」云云,惟被告癸○○上揭⒈⑹所述,係於本院坦承參與妨害自由犯罪後所述,自無必要再隱瞞非構成要件之細節性事實。而被告己○○如此所辯的動機,與前述「他們就邀我去丁○○那裡」相同,即避免自己大肆吆喝聚眾的責任,進而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被告己○○如此態度,在本案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相同,即將犯罪起源及經過等重要情節,推給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自己涉案部分則避重就輕,實不可採。

㈢被告己○○等人至被告丁○○住處,以強暴、脅迫方法,將證人辛○○、壬○○及丙○○押至車上,證人辛○○、壬○○及丙○○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

⒈⑴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確定蔡銀行、己○○有到丁○○家屋內,其他我不確定有何人進入丁○○家,己○○對辛○○、壬○○和丙○○3 人說不要在人家的家裡說,我們3 人就「自願」上他們的車,跟他們到劍湖山的一個池塘附近。…我當時躺在沙發上,我說跟我沒有關係,有一個人把我拉起來等語(詳偵卷㈠94、97頁);復於本院證稱:己○○等人進來,有人搭我肩膀,說上車去別的地方說,我問他們說要叫我出去做什麼,有人用手撥,並叫我們上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㈠219 、221 、222 頁);經核與⑵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除了丁○○和癸○○以外,其他5 個人都在丁○○家,聽到有人叫我們3 人出來,有推我沒有拉,有聽到有人說到別的地方講等語(詳偵卷㈠97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坐下去打牌,後來有七、八位大哥進入屋內,有一個人用右手食指指一下,說「你、你、你。你們三個人是否玩詐賭?我們出去講一下」,那時很多人在那裡擠,當時我很心裡很害怕,有被推擠一下,大門在我右手邊,有人推了我左手肘一下。從出門到上車這段時間,有人拉我的手一下,我出門就坐上賓士車內,那個人拉我時,我不可能跑,因為他們人都在那裡,我不知道這樣是押或不是押等語(詳本院卷㈠175 至178 、180 至182 頁);⑶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正在打牌,有6 、7 人進來,己○○和甲○○叫我、壬○○、丙○○不要動,都出來,…除了丁○○原來跟我們在打牌,癸○○因為丁○○家人太多無法進到屋內外,其他的人都有到丁○○住處,我不是自願上車的,他們用手把我推上車。在丁○○家外面,有看到甲○○推、拉丙○○等語(詳偵卷㈠95頁);復於本院證稱:有六、七個或七、八個進入屋內,屋內包含我們裡面三、四個人,約十個人左右。他們打開門,然後就說,走,外面講。當時很多人,我看到人多,會害怕,他們說走,我就走,不然能怎麼辦。出去後,他們幾個人就叫我們上車,我們就上車。丙○○與我不同車。出去的時候,應該是我自己走出去的,我看到那麼多人,我會害怕,看到大家擠著出去。我們在桌上,他要我們停下,我們就停下,打開門,就說出去,我們就出去。就說出去要說話,他們開車門,說上車,我們就坐上去。他們不用推,他只要說上車,我們就上去,因為我們會害怕,會怕就上去。不知道為何要分開坐不知道要去哪裡。也沒有人說要去哪裡等語(詳本院卷㈠184 至187 頁);⑷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他們4 、5 個進來,我只記得有己○○、蔡銀行,其他我不記得,我問己○○要做什麼,蔡銀行就把麻將撥掉,蔡銀行叫我到旁邊去,說事情跟我沒關係,我叫己○○不要這樣,己○○又說乙○○、辛○○詐賭的事,己○○用手指辛○○、壬○○、丙○○她們3 人出去,她們沒有吵也沒有拉扯就一起出去,他們叫我不要管等語(詳偵卷㈡51頁);復於本院95年5 月22日審理羈押時供稱:己○○在我後面,有6 、7 個人進來,我說到底什麼事情,他就說要找辛○○、壬○○、丙○○,但是壬○○的先生去買檳榔當時不在現場,我說找他們做什麼,他說要他們把昨天的事情講清楚,要他們到外面說清楚,丙○○在椅子上睡覺,我就說昨天跟你玩的丙○○也沒有關係,找他做什麼,他就說不關你的事情,叫我別管,然後要他出去跟他說清楚,…我有打電話給己○○,他都沒有接,我要搞清楚狀況,為何要去我家押人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聲羈卷8 頁)。

⒉本院綜合證人丙○○、壬○○、辛○○及被告丁○○證詞,堪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己○○等七人抵達丁○○住處時,推由庚○○及癸○○在外等候,由被告己○○、蔡銀行、甲○○及戊○○進入丁○○屋內,發現證人辛○○、壬○○、丁○○及案外人顏益車在牌桌上打牌,證人丙○○則坐在沙發上,被告丁○○見被告己○○等人進入屋內,詢問被告己○○何事,被告蔡銀行則以手將牌桌上麻將撥掉,並叫被告丁○○到旁邊去,說「事情跟你沒關係」,己○○則以右手食指指證人辛○○、壬○○及證人丙○○,並說「你、你、你,你們三個人是否玩詐賭?我們出去講一下」,證人壬○○在屋內遭推擠,並走到大門時,其左手肘被推一下,在坐上賓士車前,其中某人拉證人壬○○的手一下,證人壬○○便坐上證人癸○○所駕駛之賓士車內。證人辛○○則見多人進入屋內,已無決定要不要隨同被告己○○等人外出之自由,遂隨同被告己○○等人走出門外,進入車上。證人丙○○坐在沙發上時,有人以手將證人丙○○拉起,並搭證人丙○○肩膀,要證人丙○○外出講,經證人丙○○質問後,才有人出手撥證人丙○○,並叫證人丙○○上車,在被告丁○○家屋外,被告甲○○尚對證人丙○○推、拉等情,堪可認定。其中,被告丁○○於95年5 月22日遭警查獲,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最近,且係於法官面前所為供述,復與證人丙○○、壬○○及辛○○事後所證情節相符。況且,證人丙○○、壬○○及辛○○均與被告丁○○利害關係相反,因此,被告丁○○此部分供述,應屬最為可信。由此可見,被告己○○等人進入被告丁○○屋內後,先以人數優勢,造成證人丙○○、壬○○及辛○○心理壓力,復推由被告蔡銀行出手將牌桌上麻將撥掉,其目的亦在加強對證人丙○○、壬○○及辛○○之壓迫強度。而經被告己○○表示要「外出談」時,證人辛○○顯無決定是否與被告己○○等人外出之自由意志。另證人丙○○原坐在沙發上,亦遭人自沙發上拉起,並以搭肩及手拉方式,要求證人丙○○外出,在屋外並遭被告甲○○推、拉。此外,證人壬○○在走出門外時,亦遭人推擠、推左手肘及拉手方式,要求上車。再參酌被告癸○○於本院坦承:壬○○在這種情形下上車,應該不是自願的等語(詳本院卷㈠250 頁)。綜上,證人丙○○、壬○○及辛○○等人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並無決定是否與被告己○○等人離開,或留在現場繼續打牌之自由意志,至為明確。

⒊至於尚有部分細節,證人壬○○、丙○○及辛○○間所述略有不符,但仍無礙於上揭整體主要事實之認定,併就細節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己○○等人有多少人進入屋內一節,證人壬○○、辛○○、丙○○及被告丁○○所述,分別有「5 人」、「7、8 人」、「6 、7 人」、「4 、5 人」不等。本院參酌證人壬○○、辛○○及丙○○係遭妨害自由之對象,自由意志已遭壓制,難以期待渠等於遭妨害自由之際,仍會精確計算屋內人數,及何人進入屋內等細節。然而,綜合以上證人壬○○、辛○○、丙○○及丁○○之說法,可以先行確定的是被告己○○、蔡銀行、甲○○進入屋內,被告癸○○則在屋外等候。再參酌被告戊○○的辯解(詳後述⒋⑷部分),既然已經供述到屋內情形,並目睹證人壬○○等人如何外出之經過,則被告戊○○應有隨同進入屋內,否則自無可能陳述此段經過。另被告庚○○部分,依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看見他們(己○○等人)要進入丁○○家中,她們(辛○○等人)就自己走出來了。…我站在車邊,正要進去丁○○家中,她們(辛○○等人)就出來了云云(詳偵卷㈡26頁)。可見,被告庚○○依據本身供述,係在屋外等候;再參酌並無任何一位證人證述到被告庚○○有進入屋內。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庚○○曾進入屋內。綜上,進入屋內者為被告己○○、甲○○、蔡銀行及戊○○,另被告癸○○及庚○○則在屋外等候。

⑵證人丙○○固於94年6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3 人自願上他的車云云。惟本院審酌下列情節,認為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並非出於真意,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己○○等人之認定:

①證人丙○○與被告己○○等人,於94年6 月2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詳偵卷㈠106 頁)。證人丙○○與被告己○○達成調解後四日,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出於自願而上車云云,堪認係受達成調解之影響,此部分證詞證明力甚低。

②證人丙○○於94年6 月6 日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經證稱:「在沙發上被拉起」等語,實際上已明確表達外出及上車均非出於「自願」。是證人丙○○先前所述關於「自願」部分,應係本於道義,而非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⑶證人壬○○於本院尚證稱:不知道這是押,還是不押等語(詳本院卷㈠175 頁)。然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係屬法院職責,而非證人。依前述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證人壬○○與被告己○○等人外出及上車一節,已非出於自願。證人壬○○將評價事實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留待法院自行認定之作為,與忠實陳述事實之本分相符,更不得以證人壬○○未自行評價法律效果,反而解為證人壬○○等人行動自由是否已經受到剝奪,尚屬不明,進而為有利於被告己○○等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對庚○○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詳本院卷176 頁);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好像沒有印象有庚○○,因為那時候好多人,天色又暗,庚○○可能是開車的人,所以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㈠185 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對庚○○沒有印象,對其他被告也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㈠220 頁)。而被告庚○○未進入屋內,證人壬○○、辛○○及丙○○對被告庚○○無印象,與事理相符。況且,證人壬○○、辛○○及丙○○與被告庚○○素不相識,當時自由意志已遭壓迫,處於驚恐狀態,對被告庚○○無印象,亦屬事理之常。準此,被告庚○○雖在屋外等候,惟於己○○邀集出發前往處理疑似詐賭事宜時,便已經清楚被告己○○等人所可能使用之手段,縱其在屋外等候,且證人壬○○、辛○○及丙○○於本院證述對被告庚○○無印象等,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⒌至於⑴被告己○○於警詢辯稱:94年5 月21日凌晨1 時20分,我與另四名朋友一起去丁○○家,要求辛○○他們解釋。…辛○○自己說有什麼事情到外面講,不要到屋內說,於是一夥人出來到外面,他們各自坐上我們的車子云云(詳偵卷㈠46頁);復於本院辯稱:我到的時候,辛○○可能心虛,自願要與我們到外面談云云(詳本院卷㈠253 頁);⑵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中有一個女生說我們出去講,他就自己上我的車,我接著才上車,…在丁○○家中沒有發生衝突。…她們三人自己走出來云云(詳偵卷㈡23頁);復於本院辯稱:是她自願上車云云(詳本院卷㈠257 頁);

⑶被告蔡銀行於警詢辯稱:沒有限制他們行動自由,當時辛○○見到我們時,即告訴我們有事情到外面講,之後他們自行到車內與我們一同外出云云(詳偵卷㈠4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紗窗打開,辛○○就說我們出去講,她們三人就自己出來,…在丁○○家我們並沒有衝突,丁○○並沒有說什麼云云(詳偵卷㈡28頁);⑷被告戊○○於警詢辯稱:沒有限制他們行動自由,係他們自行到車內與我們一同外出。…辛○○告訴我們有事到外面講,不要讓屋主(賭場主持人)知道,所以三人係自行上我們的車與我們外出云云(詳偵卷㈠50頁),均與證人壬○○、辛○○、丙○○及丁○○所述不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己○○等人駕駛四部自小客車,命證人壬○○、辛○○及丙○○分乘不同三部車輛,旋開往古坑鄉山區:

⒈⑴被告己○○於警詢辯稱:壬○○坐癸○○的車,丙○○坐我的車云云(詳偵卷㈠4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他們三人為何坐不同車。…我們【4 台車】一開始都在一起云云(詳偵卷㈡20、21頁);⑵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到達時其中乙名女子(姓湖)說有事到外面講,之後她自己坐上我向朋友借的駕駛英文字母不記得之**-6266 號休旅車。…辛○○乘坐我駕駛之休旅車,另車上有綽號大胖(蔡銀行)一同乘坐云云(詳偵卷㈠38、3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我載她和戊○○,戊○○和我坐前座云云(詳偵卷㈡23頁);再改辯稱:我與戊○○坐同一部,蔡銀行與己○○坐同一部云云(詳偵卷㈢33頁);⑶被告蔡銀行於警詢供稱:我乘坐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丙○○亦乘坐己○○所駕車輛後座,另辛○○乘坐由綽號許仔(戊○○)及另名我不知姓名車輛,另壬○○乘坐乙輛賓士車輛,車上只有駕駛乙人無他人陪同云云(詳偵卷㈠4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坐己○○的車,丙○○坐後座,我坐前座,車上3 個人云云(詳偵卷㈡28頁);復於本院坦承:我坐在己○○的副駕駛座云云(詳本院卷㈠259 頁);⑷被告戊○○於警詢供稱:辛○○乘坐由阿參駕駛之休旅車,我乘坐該車駕駛座旁。壬○○乘坐綽號阿祥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與丙○○乘坐阿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詳偵卷㈡51頁);⑸被告癸○○於警詢供稱:我只有載走壬○○,有一個姓名不詳,年約30歲的男子帶壬○○上車等語(詳警卷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載壬○○去山上,…我載2 個人,一個女生坐在後座,一個男生坐在前座,…我跟3 部車,共【4 輛車】等語(詳偵卷㈠17頁);復於於94年5 月2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載壬○○上車,…連同我的車子,【有4 部車】。…己○○帶六、七個人過去,我車上有一個男生等語(詳聲羈卷12、14、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坐上我車後座,車上還有一個,不知道是誰等語(詳本院卷㈠249 頁);⑹被告庚○○於警詢辯稱:總共【4 輛車】,我自己開一部在最後面(無乘坐他人),己○○駕駛一部BMW 自小客車,上面坐「阿發」及壬○○他們其中一人,另二部車駕駛均不認識,壬○○他們另外二人,分別坐在另二部車云云(詳偵卷㈠3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沒有載人,…對方自己先上車云云(詳偵卷㈡26頁);復於本院供稱:在永光加油站時,總共二台車,到丁○○家時,又看到癸○○的車,還有另外一台。總共【4 台車】,由我、癸○○、己○○及甲○○開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載人等語(詳本院卷㈠251 頁);經核與⑺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坐庚○○的車,車上有己○○和蔡銀行,我坐駕駛座後面的位置,總共有4 、5 部車,我們3 個人都分坐不同的車等語(詳偵卷㈠94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坐的那部車,車上包含我共四個人,車內有己○○。印象中至少有三台等語(詳本院卷㈠220 、221 、226 頁);⑻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坐在司機癸○○的後面,車上有3 至4 人,我們是最後一台車,蔡銀行在前座負責聯絡等語(詳偵卷㈠98頁);復於本院證稱:車內有我和另外二個,包含我總共三個人。屋內未見車內另外的那兩個等語(詳本院卷㈠176 頁);⑼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坐甲○○的車,另外還有2 人跟我同車,沒有在照片中,我不敢說話,我被推上車沒有注意其他人,總共5 台車等語(詳偵卷㈠95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坐的是休旅車或吉普車,車上包含我有3 、4 個人。整個過程他們開

四、五部車等語(詳本院卷㈠185 、188 頁)大致相符。

⒉本院綜合被告己○○、甲○○、蔡銀行、戊○○、丁○○及庚○○之供詞,及證人丙○○、壬○○及辛○○之證詞,堪認被告己○○等六人及證人辛○○等三人共九人,分乘四部自小客車之方式,詳如附圖所載,亦經被告己○○、甲○○、戊○○、蔡銀行及癸○○於本院96年8 月17日審理供述相符。是被告己○○等六人以壓迫證人丙○○等三人之自由意志,使證人丙○○等三人分乘三部自小客車之目的,無非在以分開乘坐之方式,造成證人丙○○、壬○○及辛○○之心理壓力,進而達到被告己○○順利取得不法款項之目的。

⒊至於尚有部分細節,被告己○○等六人及證人丙○○等三人間所述略有不符,但仍無礙於上揭整體主要事實之認定,併就細節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⑴此部分可先行確定的事實是: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其自己開一部車,且車上沒有載人。而證人丙○○、壬○○及辛○○亦未證述係由被告庚○○所載。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及癸○○亦未敘及係由被告庚○○載。因此,被告庚○○自己開一部車,且車上未載人的事實,應可確定。此外,也正因為被告庚○○自己開一部車,對於其他三部車內人員之乘坐情況,供述不若其他被告精確,併此說明。

⑵證人壬○○、辛○○及丙○○分乘三部不同自小客車,由被告己○○、甲○○及癸○○各開一台,證人壬○○坐上被告癸○○的車;證人辛○○坐上被告甲○○的車;證人丙○○坐上被告己○○的車,迭據上揭被告及證人詳細供述在卷,亦可認定。因此,本案所使用的車輛,連同被告庚○○獨自開一台,堪認總共有四部車,而非三部車。故有關上揭被告或證人提到本件車輛的部分,有供述「至少3 台」或「5 台車」、「4 、5 部車」部分,應屬記憶模糊所致。另外,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時,均提到其所乘坐的車內,有「3 至4 人」,惟被告己○○等人,均未提到一部車內有高達4 人之情節,至多提到車內連同駕駛僅有3 位。因此,證人壬○○及辛○○之上揭證詞,可能係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抑或未精確計算車內人數,僅取大約數目。因此,證人壬○○及辛○○上揭證詞,均非故意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併此說明。

⑶從而,本案所剩下的,只是被告蔡銀行及被告戊○○分別坐上何部車輛而已。就此,被告蔡銀行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堅稱自己乘坐被告己○○之車輛。被告戊○○則於警詢供稱自己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此部分與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所述相符。因此,被告蔡銀行應係乘坐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而被告戊○○則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無誤。至於證人丙○○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坐庚○○的車云云;證人壬○○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蔡銀行坐在前座云云,與本院上揭認定不符。然證人丙○○、壬○○係第一次與被告庚○○及蔡銀行等人見面,且係處於驚恐狀態,誤認機率相當高,不若被告本人自己在供述此部分情節精確,應非故意為虛偽陳述。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等六人及證人丙○○等三人分乘四部自小客車之情形,由被告己○○等五人(除被告庚○○外),均坐在三部自小客車前座,而由證人丙○○等三人獨自坐在三部自小客車後座,詳如附圖所示。為此,被告蔡銀行及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車沒有鎖,可以自由上下車云云。然上開四部自小客車,分由被告己○○、甲○○、癸○○及庚○○駕駛,且被告己○○邀集多達六人,面對二位女性及一位男性,大可放心地讓三位證人各自坐在後座,而不必怕渠等膽敢脫逃。況且,被告己○○等四部自小客車開往雲林縣古坑鄉山區,人煙稀少,交通不便,證人丙○○等三人在缺乏代步工具及求救管道之情形下,亦不敢跳車求助。是被告蔡銀行及戊○○所謂的「獨自坐在後座」及「門未鎖」等辯詞,當然不會被認定為無妨害自由犯意及犯行的合理說詞,併此說明。

㈤被告己○○等六人攜帶球棒、槍枝各一支及子彈至少六、七發,將證人丙○○等三人載往古坑鄉山區三個地點毆打,及開槍恫嚇:

⒈被告己○○等六人共同在古坑鄉山區的三個地點,分持鋁棒及現場拾得之木棍,毆打證人丙○○等三人:

⑴①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蔡銀行拿鋁棒打丙○○,戊○○用玩具槍的槍托打辛○○云云(詳偵卷㈡20頁);復於本院供稱:第一個地點,蔡銀行氣不過,就打拿鋁棒打丙○○等語(詳本院卷㈠253 頁);②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在第二或第三個地點,有以槍托打丙○○左邊肩部及頸部二至三下等語(詳本院卷㈠259 頁);③被告蔡銀行於警詢供稱:我有持鋁棒毆打丙○○,攜帶到警局三組的鋁棒,就是毆打丙○○的工具等語(詳偵卷㈠43、4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用鋁棒打丙○○等語(詳偵卷㈡28頁);復於本院坦承:在第一個地點,我打壬○○一個巴掌,及用右肘撞丙○○胸部一下。第三個地點,我用鋁棒打丙○○二、三下等語(詳本院卷㈠260 頁);④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在第一現場,我有用路邊撿的木頭打辛○○的左大腿二、三下。第二現場,我沒有打人。第三現場,我氣不過,拿木棍打丙○○等語(詳本院卷㈠257 、258 頁);⑤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在路邊撿一支木棍打丙○○。因為我去勸架,丙○○說沒有我的事,不要來管,又講一些難聽的話,我生氣就拿木棍打他幾下等語甚詳(詳偵卷㈡26頁,偵卷㈢33頁),經核與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下車後,庚○○和蔡銀行講一講不高興就各拿一支棍子打我的腳和手,己○○在旁邊看,有一人說要我拿50萬元,我就說我沒有辦法,後來又載我到另外一個地方,和辛○○、壬○○距離約50公尺的地方,蔡銀行拿類似槍的東西,打我的後頸部、前胸。…我確定甲○○打我最多,蔡銀行和庚○○也都有打我等語(詳偵卷㈠94頁);復於本院證稱:山上下車共三次,前二次下車有打我,第一次打我的人,是與我同車的一個人,拿短短類似鐵條的東西,朝我胸口打來,另外拿支軟軟的東西,朝我頭部、頸部打去,是同一個人。第二次下車打我的人,是哪部車的人,我不清楚,有一個人拿鋁棒打我左腿外側、大腿、小腿,第一次下車另外二個女孩沒有在一起,第二次、第三次有與另外二個女孩一起。案發後二天,檢察官有拿照片給我指認,那時還有印象,是庚○○及蔡銀行打我,現在給我指認,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㈠220 、221 、224 、226 、227 頁);⑦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人在打丙○○,也有人打我一巴掌,…癸○○都在車上或車旁抽菸,…後來又到一個地方才看到辛○○。…有看到有人拿類似槍的東西,比向辛○○的頭等語(詳偵卷㈠98、99頁);復於本院證稱:第三個點時,有看到丙○○被一個人用類似球棒的東西打腳部。辛○○被一個人用一支類似鐵的東西,往身體左上半身側打過去,打一下。…第三個地點,被胖胖的人打一巴掌,另外一巴掌在那個地點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㈠182 、183 、192 、193 頁);⑧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到山上後他們叫我下車,甲○○用手及鋁棒打我,…之後又叫我上車,到第二現場,我們3 人就聚在一起,…庚○○用白鐵管打我,戊○○或蔡銀行在打丙○○,之後甲○○又去打丙○○,壬○○就被一人打一巴掌,其中有人說魚池(按:即慈光寺)這裡有人,我們3 人又上車,5 台車開到第三現場,…我在打電話期間,看到丙○○被打等語(詳偵卷㈠95、96頁);復於本院證稱:停車的第一個點、第二個點及第三個點,我有被打,第二個點我和丙○○有被打。我被我坐的那部車的人用鐵棍或木棍打。…被己○○、甲○○及戊○○打。…在第一個點被兩個人打,甲○○本來用手打我背部、肚子,打好多下,我已經被打到跌趴在地上,他還用腳踹我背部、肚子,我捲縮在一起。另外一個人不記得。第二個點,被好幾個人打,用鐵棍或木棍,有一、二支,他們輪流打。他們打丙○○時,有轉身過來,用木棍還是鐵棍打我背部及肚子好幾下。第二個點,確定甲○○拿木棍打丙○○大腿及小腿很多下。丙○○被至少兩個人打,一個是甲○○,另外一個不記得。壬○○在第二個點被不知道何人打一巴掌等語(詳本院卷㈠185 至188、190 、191 頁)大致相符。

⑵本院綜合被告己○○、戊○○、蔡銀行、甲○○、庚○○之供述,及證人丙○○、壬○○及辛○○之證詞,堪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即被告己○○、戊○○、蔡銀行、甲○○及庚○○分乘四部自小客車,將證人丙○○、壬○○及辛○○分別帶入三部自小客車內,乘坐方式如附圖所示,旋開往附表二所示之三個地點,並推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毆打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其中第一現場證人丙○○遭被告己○○等人帶離,與證人辛○○及壬○○隔離,至到第二、第三現場,四部車輛始再分別會合於第二現場慈光寺及第三現場苦苓腳古道。而證人丙○○、壬○○及辛○○等人,因嗣後與被告己○○等人達成調解,因而未提出傷害告訴。但考量證人丙○○、壬○○及辛○○於凌晨時分,遭帶往在附表二所示三個地點,並分別遭毆打。而被告己○○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三個現場所為的傷害行為,實際上亦在壓迫證人丙○○等三人之自由意志,迫使證人丙○○等三人不得不與被告己○○等三人「解決」所謂因「詐賭」所產生之糾紛。在被告己○○等人未認為詐賭糾紛已經「解決」前,自無可能遭釋放。是以,證人丙○○等三人在附表二所示之三個地點,行動自由仍遭剝奪。況且,證人丙○○等三人係遭被告己○○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才前往附表二所示三個地點,而非自願前往。該處於凌晨時分人煙稀少,亦無可能自行逃脫或向他人求救。是證人丙○○等三人自無可能在附表二所示三個地點任何其中一個地點逃脫,渠等於附表二所示三個地點毆打後,再上車與被告己○○等三人前往任何一個地點,堪認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此觀證人辛○○亦於本院證稱:我和丙○○被打到嚇到,人家說上車就上,叫我們下車,我們就下車。不敢講要下車離開等語自明(詳本院卷㈠185 至188 、190 、191 頁)。另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在山上的時候,是我自己上車,因為大家都說要走,要走就自己上車云云(詳本院卷㈠177頁),或係因於偵查中與被告己○○達成和解後所致,或只是陳述上車經過,而未敘及內心想法,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己○○等人之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辯稱:在第一現場打了辛○○後,基於好意,才載辛○○,不然辛○○無法找壬○○及丙○○,沒有限制他自由的意思云云(詳本院卷㈠257 、258 頁),則與事實不符。況且,證人丙○○等三人係因被告己○○得知證人乙○○已經報警後,在抄完證人丙○○等三人之資料,並交代應將指示款項交到被告丁○○住處後,始願意將證人丙○○等三人在樟湖國小釋放(詳後述)。可見,被告己○○等人自無所謂「好意帶去找其他證人」之情形。是被告甲○○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⑶至於尚有部分細節,被告戊○○、甲○○、庚○○、證人丙○○、壬○○及辛○○間所述略有不符,但仍無礙於上揭主要事實之認定,併就細節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①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在第二或第三地點毆打丙○○「左邊肩部」及頸部等語;惟證人丙○○證稱:在第一個地點打完後,又載到另外一個地方,被「蔡銀行」持類似槍的物品毆打後頸部及「前胸」等語。然而,相互對照二人說法,堪認證人丙○○在第二地點遭人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毆打。而「前胸」及「左邊肩部」的說法歧異,應該只是觀察角度的細節,而非不同部位。至於其餘相關被告及證人,並未提到「蔡銀行」有持類似槍之物品毆打丙○○之情節,則丙○○證稱係遭「蔡銀行」毆打,應係誤會。毆打證人丙○○之人,確係戊○○無誤。

②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在第二地點並未打人云云。惟證人辛○○已明確證稱:第二現場甲○○打丙○○,其中有人說「魚池」有人等語。則證人辛○○明確記得被告甲○○毆打證人丙○○,而係加入「魚池」尚有他人之因素。因此,證人辛○○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再參照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第二次下車,有一個人拿鋁棒打我左大腿外側、大腿及小腿,但不知何人等語,堪認被告甲○○在第二地點持鋁棒毆打證人丙○○無誤。是被告甲○○上揭證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持木棍毆打丙○○幾下等語,但並未說明係在何處。參照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一地點遭蔡銀行及庚○○毆打等語,堪認被告庚○○是在第一地點毆打證人丙○○無誤。

④證人壬○○部分,除可認定在第三地點遭被告蔡銀行毆打一巴掌外,尚證稱:在不知何地點,遭何人毆打,僅知道當時丙○○也被毆打等語。然在第一地點時,證人丙○○遭被告己○○等人與證人辛○○及壬○○分開。此外,證人辛○○亦證稱:壬○○是在第二地點遭打一巴掌等語。因此,證人壬○○在第二地點,遭人打一巴掌無誤。又被告蔡銀行固然僅供稱:在第一地點打壬○○一巴掌云云。但證人壬○○既然明確供稱:遭人在不同地點各打一巴掌等語,則應以證人壬○○可信。再者,又查無其他被告或證人供述除被告蔡銀行外,尚有他人打證人壬○○巴掌。因此,被告蔡銀行確係在第二及第三地點,各打證人壬○○一巴掌無誤。

⑷被告庚○○於警詢辯稱:我在車上未下車,後來看見有人毆打人,我才下車詢問何事,並勸阻他們繼續毆打及告訴他們有話好說云云(詳偵卷㈠34頁);復於本院辯稱:第一地點,我在癸○○車旁抽菸,第二個地點,我在車內抽菸,三個地點都在車邊走來走去,沒有打人。在偵查中承認打人,是己○○叫我擔,不然要一起串通好,說我是主謀等語(詳本院卷㈠252 頁),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己○○等六人,推由被告戊○○,分別在第一及第三地點開槍,恫嚇證人:

⑴①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一人開了2 槍,當時丙○○、壬○○都不在場。…總共開了2 次槍,第1 次只有我一個人,開了2 槍,第2 次開槍我們3 個人都在,有人跟我們要錢,有人在那裡開槍,開了4 、5 槍左右,撿彈殼是在第2 次開槍的地方,總共有幾支槍我不曉得,只知道是銀色的等語(詳偵卷㈠95、96頁);復於本院證稱:有聽到槍聲。…在第三個點,有一個人拿一把槍開槍,聽到三至五聲槍聲,有看到火光。他們在比較上面的地方開槍,我們人在下面,壬○○與他們談三十萬、五十萬,他們開槍「碰、碰、碰」等語(詳本院卷㈠188 、192 頁),經核與②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能確定是不是槍,我在山上有聽到砰的聲音,不能確定是不是槍的聲音,因為我身體很痛也不能確定有幾聲等語(詳偵卷㈠94頁);③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聽到4 、5 聲砰的聲音,不曉得是不是槍聲,…我只有聽到一次砰聲,有4 、5 聲,但不曉得是不是槍聲等語(詳偵卷㈠98頁);復於本院證稱:有聽到4 、5 聲槍聲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㈠179 頁)。而警方在第三地點苦苓腳古道上方約100 公尺處,拾得彈殼一枚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42至46頁),此部分與證人辛○○所證:「他們在比較上面的地方開槍,我們人在下面」等語完全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在第二個地點,有聽到一聲槍聲云云(詳本院卷㈠227頁),與本院上揭所引用之證據不符,應係事隔已久,證人丙○○本身記憶模糊所致,併此說明。

⑵由此可見,證人辛○○等三人遭帶往雲林縣古坑鄉山區後,證人辛○○在第一地點有聽到槍聲,而第一地點僅有被告甲○○及戊○○,因此,開槍之人若非被告甲○○即為被告戊○○。因此,此亦為證人辛○○證稱開二次槍,而證人丙○○及壬○○均證稱開一次槍之原因。第二次在第三地點,亦即苦苓腳古道,該處三位證人均在同一地點,因此,三位證人均共同證述此一情節。是第三地點,係由一位被告持一支槍,開四至五槍,可以認定。而被告己○○等人推由其中一位被告,持一支槍,在第一地點開二槍,於第三地點開四至五槍之行為,其目的係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壓迫證人辛○○、丙○○及壬○○,使三位證人心生畏懼,並進而與被告己○○解決所謂「賭債問題」無誤。

⑶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94年5 月21日5 時許接獲報案,未能當場逮捕被告己○○等人,只能在古坑鄉○○村○○○○道搜尋彈殼,並於警卷42至46頁照片所示地點,拾得彈殼一枚,未能當場查獲槍、彈以供比對。嗣於94年5 月22日00時47分許,對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時,扣得被告戊○○所攜帶之兩把玩具手槍(照片詳偵卷㈠89至91頁)。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將其中一支銀色手槍,連同扣案彈殼送鑑,鑑定結果認為「送鑑0.765m m模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0.9mm 彈殼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 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9018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㈡65至67頁)。可見,被告戊○○攜帶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銀色槍枝,並無法擊發彈丸,自無法擊發任何制式或改造子彈。此一經驗法則,亦為被告己○○於本院供稱:玩具槍不會有彈殼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㈠255 頁),經核與證人辛○○本院證稱:有看到火光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㈠192 頁)。是扣案銀色模型槍,顯非被告戊○○所自承的當晚擊發扣案彈殼之槍枝。依此,被告己○○等人為避免另外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未交出當天凌晨用以恫嚇證人辛○○等人所使用之不詳槍枝,僅交出二枝玩具手槍充數。綜上,被告戊○○所交出之二枝模型槍既非當晚所使用之槍枝,縱使被告戊○○於警詢自白:我有持玩具槍毆打辛○○及丙○○,…沒有人對空鳴槍,不知道現場為何有彈殼云云(詳偵卷㈠51頁);復於本院自白:我帶玩具槍去,沒有真槍,不知道為何現場有彈殼云云(詳本院卷㈠258 頁),就關於持玩具槍開槍部分,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戊○○自白開槍恫嚇證人辛○○之情節,則有證人辛○○、丙○○及壬○○之證詞可以佐證,可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戊○○持未經扣案之槍枝一支,分別在第一地點開二槍及在第三地點開四至五槍之事實,應屬明確。

⑷至於①被告己○○於警詢辯稱:我的朋友有人帶玩具槍是不能擊發的,現場為何留有一顆彈殼我不知道云云(詳偵卷㈠4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總共有二枝槍,是戊○○帶的。不知道為何會有槍聲及彈殼。…不是我叫戊○○帶的云云(詳偵卷㈡20、21頁);②被告庚○○於警詢辯稱:沒有人持槍對空鳴槍云云(詳偵卷㈠3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沒有聽到槍聲,不知道現場為何有彈殼。沒有看到有人帶槍云云(詳偵卷㈡26、27頁);③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沒有人開槍,不清楚為何有彈殼云云(詳偵卷㈠3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沒有聽到槍聲云云(詳偵卷㈡23頁);復於本院辯稱:不知道誰開槍,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帶槍云云(詳本院卷㈠258 頁);④被告蔡銀行於警詢供稱:沒有人對空鳴槍,不知道為何有彈殼云云(詳偵卷㈠43、4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聽到槍聲,不知道現場為何有彈殼,很暗,沒有看到誰拿槍云云(詳偵卷㈡28頁);復於本院供稱:沒有人開槍,戊○○帶的是玩具槍云云(詳本院卷㈠266 頁),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己○○等六人,以遭詐賭而要求賠償為名義,向證人辛○○等三人要求高額贖款,顯逾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因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己○○於警詢辯稱:我於94年5 月19日晚上到丁○○家中打麻將,覺得有詐賭嫌疑云云(詳偵卷㈠47頁),經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4年5月20日凌晨,己○○叫我到外面,跟我說辛○○、乙○○是詐賭,我說不可能,己○○又進去屋內玩,一下子就不玩了,…己○○跟我說他們詐賭,我說不可能,他們出來都有帶錢,而且玩的不大,不可能跟你詐賭等語甚詳(詳偵卷㈡51頁)。準此,被告己○○於94年5 月20 日 凌晨時分,告知被告丁○○,與證人辛○○及乙○○賭博麻將時,遭證人辛○○及乙○○詐賭。但經被告丁○○解釋無詐賭可能性時,被告己○○仍不願接受,主觀上認為賭博麻將輸錢,必然係遭詐賭,而非牌技或運氣所致。是被告己○○當時主觀上固然懷疑遭詐賭,但此一懷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將此事告知被告甲○○、蔡銀行、戊○○、癸○○及庚○○,並相約再至被告丁○○住處,找證人辛○○賠償,只不過是要以不法腕力,強壓證人辛○○等人意志,以便印證被告己○○內心之「懷疑」而已,實際上被告己○○無客觀權源,向證人辛○○等人「索償」,至為明確。

⒉⑴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上己○○一直在講我們詐賭的事情,…下車後,…有一個人說要我拿五十萬元等語(詳偵卷㈠94頁);復於本院證稱:己○○叫我們要一個人要準備五十萬,一開始說五十萬,後來說三十萬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㈠223 頁),經核與⑵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己○○要我們把他輸的錢還他,不然就籌50萬元給他,要我打電話給男朋友乙○○,他要我籌錢我就打電話,沒有說恐嚇我的話,我有問他們說50萬沒有辦法,30萬元可不可以,他們說好等語(詳偵卷㈠98頁);於本院證稱:談論打牌的事情,應該說對方懷疑我們詐賭。…、當時有人要我賠錢,本來五十萬,後來談到三十萬元。…當時辛○○、丙○○有被不同人打,如果不答應,是否又要被動手,所以答應給三十萬元等語(詳本院卷㈠176 、179 、180 、182頁);⑶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己○○對我說他已經問丁○○清楚說我賭博都帶4 、5 萬元,說要我拿50萬元沒有問題,己○○和甲○○要我們3 個人都準備50萬元,給我們2 個小時的時間打電話,說如果籌不出來,能不能回去還不知道,語帶恐嚇,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詳偵卷㈠96頁);復於本院證稱:他們叫我們坐車去山上的原因,他們說是賭輸錢,但我沒有與他賭博。在第三個點,好幾個人開口講,己○○、甲○○及戊○○講本來一個人要五十萬元,後來壬○○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協調後變更三十萬元。他們的意思是說我與壬○○詐賭,可是我沒有與他賭博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㈠186 、188 、189 頁)。而證人辛○○、壬○○及丙○○對於被告己○○等人所勒贖之金額,前後供述完全一致,即被告己○○以遭詐賭三萬元為名義,由被告己○○、甲○○及戊○○向證人辛○○、丙○○及壬○○等三人要求各交出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嗣經討價還價,始降為各三十萬(共九十萬元)。況且,證人辛○○、壬○○及丙○○於歷次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己○○等人索取之贖款部分,包括被告己○○等人索取的款項,及變動後之金額等情節,前後所述完全一致,並無任何變更說詞,或者是有所模糊的情形。再者,證人辛○○、丙○○及壬○○等三人,對於被告己○○等人,除被告己○○及癸○○為第二次見面外,其餘被告均屬第一次見面,因此就妨害自由過程,由何人推、拉,及由何人毆打等情節,前後所述固然略有不同,但此種不同畢竟是源自於驚恐下的記憶不精確或模糊,或基於第一次見面的不熟悉所致,先天上就有記憶上的不完全。但就金額部分,畢竟是屬於證人辛○○、壬○○及丙○○的贖款,渠等自無所謂記憶錯誤之情形存在。此外,證人辛○○、丙○○及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就贖款金額部分為一致供述時,本院尚未告知被告己○○等人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擄人勒贖,渠等所為陳述,考量較少,所為供述,亦較真實。綜上,證人辛○○、壬○○及丙○○上揭所述,應屬可信。準此,相較於被告己○○所宣稱之遭「詐賭三萬元」而言,被告己○○所欲取得之贖款,高出宣稱遭詐賭之款項約30至50倍,顯然已經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於⑴被告己○○於警詢辯稱:當時我只要求退還我輸的3萬元,並沒有要他們以50萬元贖人云云(詳偵卷㈠47頁);於本院辯稱:沒有人開口說要五十萬元云云(詳本院卷㈠256 頁);⑵被告戊○○於警詢辯稱:未叫他們籌款云云(詳偵卷㈠51頁);⑶被告蔡銀行於警詢辯稱:沒有叫他們籌款云云(詳偵卷㈠43頁);⑷被告甲○○於警詢辯稱:我只載辛○○至該處,其他的事就不清楚云云(詳偵卷㈠39頁);復於本院辯稱:沒有聽到誰開口要五十萬元,我也沒有講云云(詳本院卷㈠258 頁);⑸被告庚○○於警詢辯稱:沒有叫他們籌款云云(詳偵卷㈠35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及庚○○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庚○○及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被告犯行新舊法比較援引附表。茲就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庚○○及癸○○論罪科刑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擄人勒贖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最高法院院23年上字第741 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行為如同時合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擄人勒贖罪論處,不能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己○○、甲○○、蔡銀行、戊○○、庚○○及癸○○,以被告己○○自認遭詐賭為由,以強暴、脅迫方法,將證人辛○○、壬○○及丙○○強押至雲林縣古坑鄉山區,復以言語、毆打及開槍示警等方法,恫嚇證人辛○○、壬○○及丙○○應聯絡親友,各給付贖款五十萬元,始得離去,經討價還價,始降為各三十萬元,嗣因證人乙○○報警,被告己○○等人才在未經取贖之情形下,在樟湖國小前釋放證人辛○○等人。是核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庚○○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庚○○及癸○○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並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庚○○及癸○○間,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庚○○及癸○○犯擄人勒贖既遂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癸○○固與被告己○○等人共同為擄人勒贖犯行,惟其全程未毆打、出言恫嚇被害人辛○○、丙○○及壬○○,復未開口要求取贖,僅負責開車,未為其他更進一步之侵害行為,其犯罪情節輕微,若僅以負責開車,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6 月,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綜合被告癸○○參與此案之客觀環境,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癸○○之刑遞減之。

㈥爰審酌下列各情,認為本件應就被告己○○等人予以提高量刑:⒈被告己○○所宣稱之詐賭,僅止於個人懷疑,客觀上並無任何依據,足以印證被告己○○之懷疑。而被告己○○經過被告丁○○說明後,仍無法釋懷,因而衍生本案,造成被害人辛○○等人極大損害;⒉被告己○○僅因自認遭詐賭三萬元,即將被害人辛○○等三人擄往偏僻之雲林縣古坑鄉山區,要求各五十萬元贖款,情節嚴重;⒊被告己○○等人非常取巧、投機,於傷害和解後,證人壬○○等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之情形下,除承認傷害以外,其餘均否認,還編造被害人壬○○等人自願上車的說詞。除癸○○於本院承認:被害人不是自願上車等語,因而認為被告癸○○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⒋被告戊○○分別在第一地點及第三地點開槍恫嚇被害人辛○○、丙○○及壬○○,情節較出手毆打三位被害人之被告甲○○、蔡銀行及庚○○嚴重,且參酌開槍之情節,屬於恐嚇危害安全中最為嚴重的類型,自應就被告戊○○部分,提高量刑,並與被告甲○○、蔡銀行及庚○○有差別;⒌被告甲○○、蔡銀行及庚○○毆打三位被害人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甲○○、蔡銀行及庚○○此部分情節相類似,縱使被告庚○○尚構成累犯,但刑度方面仍與被告甲○○、蔡銀行科以相同之刑度;⒍被告己○○立於主謀地位,且犯後將重要情節推給其他被告,自己彷彿自身事外,量刑本應高於其他被告;⒎被告己○○犯後態度不佳,可從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庚○○時,對被告庚○○直視、冷笑的態度可以窺知,並有下列審判筆錄之記載(詳本院卷㈠252 、253頁):

剛才審判長問庚○○時,你一直瞪著他冷笑,這是什麼意思?被告己○○答:一個男子漢,敢做敢承認,而且傷害已經和解,怎麼會說我叫他去背?…

你說男子漢敢作敢承認?被告己○○答:是。

就你部分,承認本案何部分?被告己○○答:我承認打辛○○、壬○○、丙○○。…第一個地點,…我朋友蔡銀行氣不過就打丙○○。依此,被告己○○在法庭瞪被告庚○○,並冷笑,行為囂張,毫無悔意。⒏根據被害人的說法,明明有槍聲、火光及彈殼,遭查獲後,不交出制式或改造手槍,僅交出玩具槍搪塞,意圖愚弄相關案件承辦人員。⒐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及庚○○均避重就輕,否認犯行,及犯後與被害人辛○○、丙○○及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被告癸○○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癸○○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癸○○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㈧至於扣案鋁棒一支,係被告蔡銀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玩具槍二枝,固屬被告戊○○所有,惟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另宣告沒收。

㈨被告己○○、甲○○、戊○○、蔡銀行、庚○○及癸○○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4年5 月19日,至被告丁○○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165 之1 號住處,與證人壬○○、辛○○及丙○○以麻將賭博財物,因賭輸三萬元,懷疑遭證人壬○○、辛○○及丙○○詐賭,於翌日將此事告知友人甲○○、蔡銀行、戊○○及庚○○,並與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94年5 月20日23時許,將辛○○賭博時所攜帶之金額,告知被告己○○,並以電話聯絡證人辛○○前往該處賭博後,於94年5 月21日1時20分許,己○○聯繫被告癸○○,與甲○○、戊○○、庚○○及蔡銀行分別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被告丁○○住處,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壬○○、辛○○及丙○○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帶至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山區,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古坑鄉山區某處,推由被告己○○及甲○○告以:「每人均需準備50萬元,若籌不出來,能不能回去還不知道」等語,向壬○○、辛○○及丙○○恐嚇交付財物,經證人壬○○討價後,同意降為每人30萬元,致壬○○、辛○○及丙○○以行動電話聯絡家人及友人乙○○籌錢。期間,由被告丁○○負責聯絡證人乙○○,並約定在古坑鄉永光派出所會合,以瞭解證人乙○○行蹤、動向,並配合被告己○○之指示,引誘證人乙○○前往古坑鄉山區尋人,嗣因證人乙○○起疑,未同意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山區尋找證人壬○○等人,被告丁○○亦未能有效阻止證人乙○○報警,被告丁○○乃將乙○○已經報警一事,以電話通知被告己○○,被告己○○見狀心虛,乃命令證人壬○○、辛○○及丙○○各籌30萬元款項,於星期一送至被告丁○○前揭住處,並命被告戊○○等人抄寫證人壬○○等3 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便將來追索款項後,始在樟湖國小附近,將證人丙○○等人釋放後離去。被告己○○等人始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行為。經警據報前往丁○○住處及附近查獲被告丁○○與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證人丙○○、壬○○、辛○○及乙○○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㈢共同被告癸○○於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㈣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張及通聯紀錄;㈤扣案之鋁棒一支及玩具槍二支;㈥被告丁○○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等,為其證明方法。被告丁○○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乙○○及丙○○,並辯稱:那時候己○○他們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也沒有與他們去山上,不知道己○○他們發生賭博糾紛,己○○與辛○○要談,他們二人一起走出去,不知道己○○、辛○○他們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94年5 月19日,至被告丁○○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165 之1 號住處,與證人壬○○、辛○○及丙○○以麻將賭博財物,因賭輸三萬元,懷疑遭證人壬○○、辛○○及丙○○詐賭,遂於翌日23時許,與被告甲○○、蔡銀行、戊○○、庚○○及癸○○,前往丁○○住處,將證人壬○○、辛○○及丙○○帶至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山區。嗣因己○○得知乙○○報警,始釋放證人壬○○、辛○○及丙○○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壬○○、辛○○、乙○○及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經核與共同被告癸○○於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張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鋁棒一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論據有二:第一、「由丁○○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將辛○○賭博時攜帶之金額告知己○○,以電話聯絡辛○○前往該處賭博」;第二、「由丁○○負責聯絡乙○○,約定在古坑鄉永光派出所會合,以了解乙○○行蹤、動向,並配合己○○之指示,引誘乙○○前往古坑鄉山區尋人」;第三、「被告丁○○未能有效阻止證人乙○○報警,被告丁○○乃將乙○○已經報警一事,以電話通知被告己○○,被告己○○見狀心虛,乃命令證人壬○○、辛○○及丙○○各籌30萬元款項,於星期一送至被告丁○○前揭住處」。然被告丁○○是否與被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檢視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合先敘明。

㈡關於「由丁○○於94年5 月20日23時許,將辛○○賭博時攜帶之金額告知己○○,以電話聯絡辛○○前往該處賭博」部分:

⒈被告丁○○於94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4年5 月20日20時許,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虎尾,如果要泡茶,等我回古坑再打電話給他,己○○沒有說要找誰來,我9 點半回到古坑,他說再看看,我回到家後,顏益車和丙○○自己帶二個朋友來,後來丙○○又帶朋友離開,顏益車問今天怎麼沒有打牌,他叫我打電話給辛○○,顏益車就跟辛○○在電話中聊天,辛○○說乙○○他們來,她才要來,再跟她聯絡。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乙○○,他說好,我就再聯絡辛○○,他就說要叫丙○○載他來,所以他們就來我這裡打牌等語。己○○打電話問我丙○○是不是在那裡泡茶,我說有,他就把電話掛斷來等語(詳偵卷㈡48、49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丁○○先打電話去約辛○○,辛○○才要我去載她,我到丁○○家已經快12點,現場已經有丁○○、顏益車和壬○○和乙○○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㈠94頁)。是以,證人辛○○於94年5 月20日晚間再度前往被告丁○○住處玩麻將,確屬被告丁○○聯絡無誤。然而,被告丁○○聯絡證人辛○○之原因究竟為何,則難以自證人丙○○之供述得知。然不論被告丁○○之辯解是否可信,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證人辛○○係由被告丁○○表示要請證人丙○○載到住處玩麻將,至於被告丁○○與己○○間,有無犯意聯絡,仍屬不明。又遍查全卷關於檢察官就被告丁○○程序中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丁○○撥打電話請辛○○來打麻將,是受被告己○○指示所致,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己○○間確有互為犯意聯絡。是以,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丁○○邀證人辛○○玩麻將,即認為被告丁○○撥打電話邀證人辛○○前來玩麻將,係謀議由被告己○○等人對證人辛○○等人為前述犯行。

⒉又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丁○○將證人辛○○賭博時所攜帶之金額告知己○○部分,遍查公訴人所指出有關被告丁○○之證明方法,僅有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有告訴己○○,辛○○出門都有帶錢打麻將,不會詐賭等語(詳警卷9 頁)。而被告丁○○對共同被告己○○為上開表示時,係被告己○○向被告丁○○表示遭證人辛○○等人詐賭時,被告丁○○為證人辛○○解釋或安慰被告己○○所為之表示,而非在94年5 月20日晚間,被告己○○邀集被告甲○○等人之後。是本院自難以被告丁○○事前向被告己○○為上開表示,即推論二人確有犯意聯絡。況且,被告丁○○向被告己○○所表示之內容,亦僅及於「辛○○有帶錢,不會詐賭」,而非「辛○○帶多少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

㈢關於「由丁○○負責聯絡乙○○,約定在古坑鄉永光派出所會合,以了解乙○○行蹤、動向,並配合己○○之指示,引誘乙○○前往古坑鄉山區尋人」部分:

⒈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外面,是丁○○打電話通知我,不曉得為什麼壬○○和其他人被阿明帶走,我馬上開車到派出所門口,我們相約在永光派出所,我等1、20分鐘,丁○○坐在我車上,跟我說辛○○他們被帶走的情形,我說要報警,丁○○說怕自己的父母會擔心,我【覺得丁○○講得不合理,怪怪的】,丁○○又提議說要我跟他到山上找,我不願意,我下車要去報案,丁○○又擋在我面前,拉了我1 分鐘,我說又拉我,我就要叫,丁○○就跑走了等語(詳偵卷㈠99頁);復於本院證稱:丁○○約我在永光派出所門前等,丁○○跟我說他朋友把我朋友帶往山上去,有賭博誤會,丁○○叫我找到人再講,有什麼誤會講一講就好,我當時想說這是丁○○朋友,【可能是一夥的】,當時他也拒絕我報警,我堅持要報警,丁○○一直講不能報警的苦衷給我聽,說去到警察局的話,家裡打麻將會被移送賭博罪,會影響父母親對他的觀點,講一些家裡的情況給我聽,可是我朋友被押往山上,我就急著報警。因為對方打來電話之後,我有與丁○○聯絡,我問他什麼情形,他說可能賭博的問題,他朋友請我朋友出去。沒有說壬○○被帶到哪裡,只說帶往山上方向,不知道帶去哪裡。我心急要找派出所報案,我約丁○○在永光派出所門口,丁○○有來。丁○○一開始叫我去他家,我說我要報警,丁○○叫我在派出所門口等,有過來找我,有商談要先去找人或怎樣,我說我要先報警。他剛開始拜託我不要報警,我說你為什麼不讓我報警,他就說如剛才陳述的狀況,說他家裡的情況給我聽,我就跟他說事情已經到這樣,不報警,人能安全,但他不能給我保證,他說他不知道他朋友把我朋友帶往何處。丁○○沒有拉我,站在我前面不要讓我報警,【給我感覺】,好像不讓我報警,並有說不讓我報警的情況給我聽,可是我覺得我一定要報警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㈠194 、195 頁)。

⒉由此可見,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認定證人辛○○等人遭共同被告己○○等人帶往山區時,證人乙○○因為外出購買檳榔等物,未遭被告己○○帶走,且被告丁○○於證人辛○○遭被告己○○帶走後,旋聯絡證人乙○○,並約定在永光派出所前。至於被告丁○○「聯絡」證人乙○○之目的,是否確係「了解行蹤及動向」,並「引誘」證人乙○○上山尋人,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審酌證人壬○○遭被告己○○等人帶走後,證人乙○○與被告丁○○對於此事之看法,有其各自立場。對證人乙○○而言,最重要之事,便是確保證人壬○○之安全無虞,而所採取最保險之作法,便是報警處理,因此,證人乙○○欲前往永光派出所報警,合情合理。另對被告丁○○而言,因被告己○○認為在其住處遭證人辛○○等人詐賭,並在其住處將證人辛○○帶走,在道義上,有義務使證人辛○○等人安全返回,且為避免其住處玩麻將之事曝光,在這兩個考量點之下,所得採取之方法,僅能不斷聯絡共同被告己○○,以便使共同被告己○○釋放證人辛○○,並阻止證人乙○○報警,在阻止報警無效後,為懼怕自己遭牽連,或主觀上認為與此事無關,而離開派出所,亦屬人情之常。綜上,證人乙○○及被告丁○○在共同被告己○○將人帶走後,所為之處理方式,就各自立場考量而言,均無不合理之處。為此,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去買檳榔,乙○○人回來,他們人已經被帶走了,我去買易付卡打電話給乙○○,他在電話中,之後我又打電話給阿明,阿明都不接,我看到他們車開往山上,我就開往山上找,找不到人,我又打電話給阿生,阿生說要先報案,我說先找人比較重要,我跟阿生約在永光派出所門口,他就去報案,我就說要去找人,我有到派出所門口,沒有進去就先走了等語(詳偵卷㈠16頁),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丁○○此種辯解之可能性存在,亦無法僅以被告丁○○與被告己○○間有相互聯絡之事實,即認為必屬「了解行蹤及動向」,並「引誘」證人乙○○上山無誤。

⒊另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打電話要叫丁○○打電話給乙○○過來解釋為何詐賭,我想乙○○一定會到丁○○那裡等語(詳偵卷㈡21、22頁)。是以,依據被告己○○所證,聯絡被告丁○○之目的,僅因被告己○○推測證人乙○○會到被告丁○○住處而已。況且,若被告己○○事前已得知證人乙○○有陪同證人壬○○等人至被告丁○○住處,則在該處等候證人乙○○購買檳榔返回後,再一併帶往山區,而無庸先將證人壬○○等三人帶走後,再以「引誘」方式,推由被告丁○○「引誘」證人乙○○上山尋人,徒留證人乙○○報警之風險。

⒋至於證人乙○○證稱:「覺得丁○○講的不合理,怪怪的」、「可能是一夥的」及「給我感覺」云云,此部分係屬證人乙○○推測之詞,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丁○○與被告己○○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㈣關於「被告丁○○未能有效阻止證人乙○○報警,被告丁○○乃將乙○○已經報警一事,以電話通知被告己○○,被告己○○見狀心虛,乃命令證人壬○○、辛○○及丙○○各籌30萬元款項,於星期一送至被告丁○○前揭住處」方面:

⒈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聽到蔡銀行或戊○○和己○○說已經報警了,我們3 人就又被弄上車,3 人坐一車到樟湖,叫我們3 人下車,留下身分證號碼和地址,要我們3 人各籌30萬元在星期一拿到丁○○家交給丁○○,他們會去拿,之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詳偵卷㈠96頁),經核與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叫乙○○籌三十萬元,他說好,後來有人接了一通電話,說有人報案,後來又被帶到別的地方放下,要我們三人都留資料籌三十萬元,叫我們拿去丁○○家等語相符(詳偵卷㈠98頁)。

⒉由此可見,被告己○○得知證人乙○○報警後,交代證人辛○○應將指定之款項,交至被告丁○○住處等情,應可認定。然此乃被告己○○單方面對證人辛○○等人之指示,至於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如何為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甚且,被告己○○係在被告丁○○住處玩麻將,始與證人辛○○有交集,在此之前,彼此間互不相識。被告己○○與證人辛○○等人之共同交集,便是被告丁○○。被告己○○指示將款項交至被告丁○○住處,亦無不合理之處。此外,被告己○○此舉,亦具有隱匿身分,避免在證人乙○○報警後,經證人辛○○引誘,而出面取款,進而遭警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院自難以被告己○○之指示,即認為被告丁○○確與被告己○○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己○○、甲○○、蔡銀行、戊○○及癸○○間,就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丁○○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審判長問:

審判長問:

審判長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己○○、吳│
│                │為正犯。        │為共犯。        │欣參、蔡銀行、許│
│                │                │                │世昌、庚○○及蔡│
│                │                │                │昆錦共同為擄人勒│
│                │                │                │贖犯行,既屬實行│
│                │                │                │犯罪行為之正犯,│
│                │                │                │則適用修正施行前│
│                │                │                │之刑法第28條規定│
│                │                │                │論擬,並無不利於│
│                │                │                │被告。因此,應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28 條 規│
│                │                │                │定,論以共同正犯│
│                │                │                │。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庚○○於有│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5 年以內再故意│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上之罪,依修正前│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刑法第47條,或修│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正後刑法第47條第│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1 項規定,均構成│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累犯,依新法規定│
│                │                │除後,五年以內故│,並未有利於被告│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因此,應依刑法│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第2條 第1 項前段│
│                │                │論。            │規定,依修正前刑│
│                │                │                │法第47條規定,論│
│                │                │                │以累犯,加重其刑│
│                │                │                │。              │
├────────┼────────┼────────┼────────┤
│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㈠適用新法。    │
│酌減其刑        │者,得酌量減輕其│恕,認科以最低度│㈡為法院就刑之裁│
│                │刑。            │刑仍嫌過重者,得│量及酌減審認標準│
│                │                │酌量減輕其刑。  │之明文化,非屬法│
│                │                │                │律之變更,無現行│
│                │                │                │刑法第2條第1 項 │
│                │                │                │之適用,應直接適│
│                │                │                │用新法(最高法院│
│                │                │                │95年度第8 次刑事│
│                │                │                │庭會議決議及最高│
│                │                │                │法院95年度台上字│
│                │                │                │第6159號判決參照│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舊法。    │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使適用更為明確,│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非法律變更,自不│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                │規定。          │,無現行刑法第2 │
│                │                │                │條第1項之適用, │
│                │                │                │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                │                │                │,除法律有特別規│
│                │                │                │定者外,依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最高│
│                │                │                │法院95年度第8 次│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                │照),故本件應適│
│                │                │                │用舊法。        │
└────────┴────────┴────────┴────────┘
附表二:毆打之人及地點
┌────┬────────────┬────────────┬────────────┐
│        │     壬    ○    ○     │     辛    ○    ○     │     丙    ○    ○     │
├────┼────────────┼────────────┼────────────┤
│第一地點│未遭毆打。              │甲○○撿拾路邊木頭毆打│蔡銀行持鋁棒毆打丙○○│
│(不詳)│                        │  辛○○左大腿二、三下(│  ,及以右肘撞丙○○胸部│
│        │                        │  甲○○之供述,及證人湖│  (己○○、蔡銀行之供述│
│        │                        │  淑心之證述)。        │  及丙○○之證述)。    │
│        │                        │尚有一人都打辛○○,至│庚○○持木棍毆打腳部及│
│        │                        │  於何人,不清楚(辛○○│  手部(庚○○之供述及高│
│        │                        │  之證述)              │  鵬城之證述)。        │
├────┼────────────┼────────────┼────────────┤
│第二現場│蔡銀行打壬○○一巴掌(│庚○○持白鐵管毆打湖淑│戊○○以槍托毆打丙○○│
│(慈光寺│  蔡銀行之供述,及壬○○│  心(辛○○之證述)。  │  左邊肩部及頸部二至三下│
│,依據證│ 、辛○○的證述)。     │遭辛○○同車之人,以鐵│  (戊○○之供述及丙○○│
│人辛○○│                        │  棍或木棍毆打,至於何人│  之證述)              │
│所證)  │                        │  ,不清楚(辛○○之證述│甲○○持木棍毆打丙○○│
│        │                        │  )。                  │  左腿外側、大腿、小腿,│
│        │                        │                        │  至於何人,不清楚(高鵬│
│        │                        │                        │  城、辛○○證述)。    │
├────┼────────────┼────────────┼────────────┤
│第三現場│蔡銀行打壬○○一巴掌(│有人拿類似槍枝的東西,│蔡銀行以鋁棒毆打丙○○│
│(苦苓腳│  壬○○之證述)。      │  抵住辛○○頭部,至於何│  二、三下(蔡銀行之供述│
│古道,依│                        │  人,不清楚(證人壬○○│  、壬○○之證述)      │
│警卷42頁│                        │  之證述)。            │甲○○以木棍毆打丙○○│
│照片所示│                        │有人拿類似鐵的東西,往│  (甲○○之供述,及湖淑│
│)      │                        │  辛○○身體左上半身側打│  心之證述)。          │
│        │                        │  過去,打一下,至於何人│                        │
│        │                        │  ,不清楚(證人壬○○之│                        │
│        │                        │  證述)。              │                        │
└────┴────────────┴────────────┴────────────┘
附圖:
  ┌────┐    ┌────┐    ┌────┐    ┌────┐
  │1609-JZ │    │Y6-3799 │    │??-6266 │    │S2-5927 │
┌┼────┼┐┌┼────┼┐┌┼────┼┐┌┼────┼┐
││陳   蔡 ││││蔡      ││││吳   許 ││││章      ││
└┤明   銀 ├┘└┤昆      ├┘└┤欣   世 ├┘└┤源      ├┘
  │信   行 │    │錦      │    │參   昌 │    │弘      │
  ├────┤    ├────┤    ├────┤    ├────┤
┌┤高      ├┐┌┤蔡      ├┐┌┤湖      ├┐┌┤        ├┐
││鵬      ││││秀      ││││淑      ││││        ││
└┤城      ├┘└┤鳳      ├┘└┤心      ├┘└┤        ├┘
  └────┘    └────┘    └────┘    └────┘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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