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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原名蔡銀行)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訴人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5鄰下田5之

          5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丁○○、乙○○與已判決確定共同正犯許世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之判決確定)、蔡昆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戊○○、己○○、蔡秀鳳(下稱被害人三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甲○○、丙○○、丁○○、乙○○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乙○○係累犯);並均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甲○○雖將被害人三人詐賭一事告知同案被告丙○○、丁○○及許世昌,惟原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有提議向被害人三人各索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經丙○○、丁○○及許世昌允諾之事,所為認定,顯有違誤。㈡、同案被告乙○○、丙○○、丁○○、許世昌、蔡昆錦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供稱渠等係為處理詐賭之事,非意圖勒贖而擄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係為意圖勒贖而擄人,原判決所為認定,即有違誤。㈢、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甲○○及同案被告於被害人三人上下車前均未告知欲索取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之事,而係待被害人至第三地點時,始有人開口要求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故原判決認定甲○○及同案被告於甲○○經營洗車場談論時即有擄人勒贖之謀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丁○○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同案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在洗車場內將被害人三人詐賭之事告知丙○○、丁○○及許世昌,並提議向被害人三人各索取五十萬元;嗣於理由中竟認定丙○○、丁○○於知悉甲○○中途變更為擄人勒贖之犯意後,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顯有矛盾。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另丙○○、丁○○二人是否自始即知悉索款之事,原判決均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乙○○有無參與將被害人己○○帶至第一地點之行為、季嘉生有無參與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麻將賭博、被害人戊○○是否遭強押、被害人蔡秀鳳在第一地點有無遭毆打、毆打被害人己○○之工具究為鋁棒或木棍、丙○○有無參與毆打己○○之行為,及戊○○、蔡秀鳳二人是否共同至第一地點,於第一地點有無開槍情事等情,認定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同案被告張煥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案件時,供稱係甲○○對其表示不關其事,要其別管等語,原判決理由並認張煥賢上開所述最為可信,卻另採信張煥賢偵查中所述丁○○向其說「事情跟你沒關係」等語,顯有矛盾。㈣、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等人至張煥賢住處時究留何人在張煥賢住處外面等候,被害人戊○○、蔡秀鳳有無遭丙○○、丁○○等人施以強制手段,及蔡秀鳳、戊○○有無遭恐嚇毆打之證據等情,均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所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具體說明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偵查中經具結之證人筆錄,縱未經乙○○對證人之對質詰問等程序,仍具有證據能力,顯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此並經乙○○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準備書狀第三頁第三段編號⒉⒌⒏⒒⒕⒖⒗予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憑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係以推測方式認定乙○○於同案被告甲○○等人擄人之始,即明知甲○○係意圖勒贖財物,又乙○○於甲○○強押被害人三人上山並向被害人三人開口勒索五十萬元時,究係基於恐嚇取財、強盜或擄人勒贖之意思而繼續參與,仍有未明,復以卷內無證據證明乙○○確係出於擄人勒贖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此並經乙○○於原審予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逕認乙○○擄人勒贖犯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參照鈞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倘被擄人係被要求交付財物之人,即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原判決認定乙○○及同案被告甲○○等人因懷疑被害人三人對甲○○詐賭而擄走之,並要求被害人三人各交付五十萬元以處理詐賭之事,依前開判例意旨,乙○○不應成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乙○○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協助同案被告甲○○處理詐賭之事,其主觀上係認為甲○○對於被害人三人享有損害賠償債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甲○○究遭詐賭多少金額、甲○○對被害人三人擬請求賠償若干金額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等節,乙○○俱不知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乙○○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依證人己○○、蔡秀鳳、戊○○於第一審偵、審中所述,足見蔡秀鳳等人確實未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乙○○亦確實未毆打己○○,又倘同案被告甲○○等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何未取走被害人三人身上財物;上開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就甲○○等人所為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判決已就: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係於遭強押並經傷害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即接受警詢,雖己○○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之經過等情,與其在警詢之陳述並不完全相符,然審酌其先前警詢之陳述,記憶上較為清晰,陳述極為詳細,且所為之供述並無心理壓力,未受外力之干擾,客觀上應認其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係證明上訴人等犯罪所必要者,應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論述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爭執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卷查第一審於調查證人即被害人三人之證詞時,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上揭被害人到場,並令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接受上訴人等人之詰問,上訴人等人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五至一九二、

一九七、一九八、二一八至二二七、二三0頁)。原判決並於理由內敘明: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三人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核無乙○○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證人季嘉生於偵查中之證詞,原判決並未採為甲○○等人論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㈢、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丙○○、丁○○、乙○○及共同正犯許世昌、蔡昆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供犯案經過,及被害人三人所證述被害情節,並參酌卷附照片、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及扣案鋁棒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甲○○等人有強押被害人三人,命被害人三人承認詐賭,對其等加以毆傷,甲○○等人並命被害人三人聯絡親友交付贖金,致被害人三人依甲○○等人要求籌款,雖甲○○等人於未取贖前即釋放被害人三人,仍應負擄人勒贖犯行之論據,而以甲○○等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甲○○等人,以甲○○遭詐賭三萬元,要求被害人三人各交出五十萬元賠償為名義,向其等要求高額贖款,經討價還價,始降為各三十萬元,顯逾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因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甲○○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將被害人三人強押至雲林縣古坑鄉山區,復以言語恐嚇、毆打及開槍示警等方法,恫嚇被害人三人應聯絡親友,給付贖款,始得離去,甲○○等人所為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相符。⑵被害人三人,對於甲○○等人,除甲○○及蔡昆錦為第二次見面外,其餘同夥均屬第一次見面,因此就妨害自由過程,由何人推、拉,及由何人毆打等情節,前後所述固然略有不同,但此應係源自於驚恐下之記憶不精確或模糊,或基於原不認識互不熟悉所致,且僅為細節不符,並無礙於其等被害基本事實之認定。⑶乙○○抵達張煥賢住處後,雖在屋外等候,惟於甲○○邀集出發前往處理本件賭博事宜時,便已經清楚甲○○等人所可能使用之手段,縱其在屋外等候,且被害人三人於第一審證述對乙○○無印象等情,均難執為有利於乙○○之認定。⑷被害人己○○固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三人自願上甲○○的車云云。惟查己○○與甲○○等人,甫於同年六月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己○○與甲○○等人達成調解後四日,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出於自願而上車云云,堪認係受達成調解之影響,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己○○於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在沙發上被拉起」等語,實已明確表達外出及上車均非出於自願之情形,其先前所述關於「自願」部分,應係已完成調解,本於道義所為,而非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無法為有利於甲○○等人之認定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未依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甲○○、張煥賢,使令具結陳述,並給予乙○○詢問該二名證人之適當機會,逕行援用甲○○、張煥賢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資為乙○○有罪之論據,縱欠周全,然原判決並非單憑前揭甲○○、張煥賢之陳述為乙○○判決之基礎。乙○○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此部分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以甲○○、丙○○、丁○○、乙○○與已判決確定共同正犯許世昌、蔡昆錦等人於出發前往強押被害人三人時,彼此間均認識此行目的,及可能產生之結果,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又自張煥賢住宅,強行將被害人三人押往山上不同地點至釋放,甲○○等人均全程參與在場,且分別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或於被害人撥打電話時在場,亦均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亦未離開現場等情,參互以觀,足見甲○○等人就前揭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均論為共同正犯,尚無違法。雖原判決於乙○○部分,就乙○○所辯:伊僅係受甲○○之邀前往,並無共同犯意一節,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論駁時,對於乙○○在行為之初有無擄人勒贖之認識,其說明與事實欄之記載未盡一致(見原判決第二頁及第三十二頁),但綜觀原判決全文意旨,仍不影響乙○○與其他正犯之間,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認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本件固係甲○○等人直接對被害人三人施以強暴、脅迫,強押被害人三人,命其等聯絡親友交付贖金,致被害人三人依甲○○等人要求,由被害人戊○○聯絡其胞姐,被害人蔡秀鳳則以電話聯絡季嘉生籌款,嗣因季嘉生報警,甲○○等人經張煥賢通知後,才在未經取贖之情形下,釋放被害人三人。甲○○等人要求交付贖金之對象為被擄之人,並不影響其等擄人勒贖罪責之成立。乙○○上訴意旨以本件未命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取款贖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係指行為人擄人非出於勒贖目的而言。此與本件甲○○等人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三人之犯行,並不相侔。乙○○上訴意旨援引上揭判例,認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合,尚非可取,不得資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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