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武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補充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途經某雜貨店購物後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5 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自摔事故,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係酒醉駕車初犯,家境清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有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按,暨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上頜竇及左眼匡骨骨折、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