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竊取告訴人林秀珀所有之機械農用噴藥器1 組之犯行,但事後未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飾詞辯稱:警察打電話去我家,要我還給他們,我拿去告訴人家附近放,我沒有親自通知告訴人領回云云,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難認已有悔意,殊不可取,並衡以告訴人陳稱所失竊機械農用噴藥器1 組之價值為新臺幣1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