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義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尿液採驗許可書,於103年10月23日2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義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3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1月6 日,R00-0000-000號)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經觀察勒戒後,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5 年之內已3 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無法自我斷絕毒品誘惑,而被告自陳,因家境狀況欠佳,在壓力無法排解之情況下施用毒品,然此斷非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反而突顯被告心性未定,容易受外在因素影響而施用毒品,自有隔絕其不良生活環境以發揮刑罰矯正效果之必要。又施用毒品雖屬自損性質之犯罪,然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發作,經常引發其他財產及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家庭和諧均有不良影響,是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對於屢次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亦難一再輕縱。另考量被告父親已去世,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法對被告之言行產生牽引、規勸之功能;從事勞動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需負擔家庭開銷,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佳;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