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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來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來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來趂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15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0 ○0 號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南光路圓環時,因不勝酒力、操控不當而撞擊圓環護欄,導致車輪脫落、保險桿碎裂,竟又基於同一犯意,接續駕車右轉中山路由西向東直行,直至該車故障無法行駛方停止在道路上。警察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㈣現場蒐證照片8 張。

㈤被告前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書(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88號緩起訴處分書)。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在住處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撞擊圓環護欄,又繼續右轉中山路直行,直到該車無法行駛為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酒後駕駛汽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從重量刑之理由: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繳交新臺幣2 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8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5 頁),本案已是被告第2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本案酒駕自行撞擊圓環護欄,導致汽車之車輪脫落、保險桿碎裂,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甚至當警察將之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欲製作筆錄時,被告還表示因為酒醉意識不清,不願意接受警方詢問(見警卷第2 頁),足見其酒醉程度非常嚴重,極易再度撞擊他人引發交通事故,但是,其在不勝酒力,反應與操控能力均已顯著降低而自行撞擊圓環護欄,連汽車車輪都已經脫落之情況下,竟然又固執要繼續行駛,駕駛上開汽車右轉中山路直行,直到該車因為故障無法行駛方停止在道路上,由此可知被告根本藐視其他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復經本院細繹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前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狀,係酒後駕駛汽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被告本次犯公共危險罪,也是酒後駕駛汽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比前次更高,為每公升0.87毫克,被告一再酒後駕駛,足見其並未因前次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時間一久,即故態復萌,被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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