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來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來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來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復其曾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3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67 毫克(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7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335 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血液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 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被告雖自行摔倒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配偶已過世,有4 個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專責在家帶孫子,無收入,暨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