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龍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龍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緩起訴處分,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於103 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飲用4 瓶啤酒後,酒意不淺,雖經休息數小時,然未慮及自己仍受酒精影響,貿然於103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有欠缺尊重。然查,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雖略高於法定濃度,但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飲酒時已過一宿,此次犯行並未造成行車事故,亦未導致自己與他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情節仍屬輕微。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履行緩起訴條件後,期滿未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為第2 度犯行,然距離前次犯行約有6 年,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能力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其稱適逢女兒繳交學費之時間,無法籌措,於是檢察官並未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裝潢工,家境貧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